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110號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彥和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40016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下稱竹北院區)護理長,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1時許,在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更衣室,以申訴人手術衣沒穿好而暴露胸部為由,未經申訴人事先知情同意,即於更衣室內為申訴人解開手術衣內側與外側綁帶再重綁,由於申訴人當時僅著內褲,原告於此過程中看到申訴人胸部、腰部、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致申訴人感受不舒服、被冒犯;申訴人為此於113年11月2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2大隊第1中隊(以下稱保警1中隊)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交由原告所屬新竹臺大分院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移送被告辦理,並提報114年3月26日新竹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4年第2次臨時會議審議,決議權勢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4年5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43819226號函檢附SC1131210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案發時係擔任護理長,職務包含開刀助手及臨床報到業務。因當日人力不足,原告於現場協助病患報到。本案申訴人因手術服帶子鬆脫而露出乳溝,原告基於維護病患隱私及手術流程順暢,向申訴人表示「我幫妳綁好,好嗎?」申訴人未拒絕,並一同進入更衣室,原告遂協助綁緊衣帶,絕無性騷擾之意圖或行為。原告雖有協助綁緊手術服帶子,但否認碰觸申訴人腰部及胸部。而本案涉及之刑案部分,經勘驗監視影像亦顯示2人離開更衣室後並無身體接觸。又原處分所載關係人1證詞亦稱,當時因現場病患眾多、步調緊湊,原告見申訴人衣帶未綁緊而有裸露情形,遂詢問「我幫你綁好,好嗎?」後隨同申訴人進入更衣室,過程中未碰觸申訴人身體。足見原告係徵得申訴人同意後始協助整理衣物,原處分未採納有利證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處罰機關仍應就性騷擾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對人民為罰鍰處分時,應由行政機關負證明處罰構成要件之客觀舉證責任,且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式認定。撤銷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並達「沒有合理可疑」之蓋然性程度的確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並據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裁罰,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如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被告負擔,故訴願決定書認行政上認定無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容有誤認。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是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及互動、行為人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綜合判斷,不得徒以相對人主觀感受為唯一認定基準。行為人基於合理原因所為之舉措,縱有肢體接觸,若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貶損人格尊嚴或形成敵意、冒犯環境,即難認構成性騷擾。
㈢、本件發生地點係醫院,原告乃護理長,具有醫病關係,一般觀念上本有近距離接觸之必要性。且原告係徵得申訴人同意而協助幫忙,並否認碰觸申訴人任何身體部位,於協助時亦有保持一定距離,絕無性騷擾之意圖及行為,縱有協助綁緊衣帶之舉動,亦尚難認與權勢性騷擾之構成要件相符。衡諸現今醫病關係之實際狀況及社會一般通念,男性護理人員已屬常見,於醫病互動下,即使令申訴人不悅,仍難遽認上述行為已達違反申訴人意願之性意涵行為,且無損於他人人格尊嚴,更不致形成畏怖、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綜合當時背景、環境、醫療關係、言詞及行為等具體事實,難遽認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被告機關如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裁罰之基礎。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意旨,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除考量被害人主觀感受外,並應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及環境下,是否亦會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為認定,至於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
㈡、依新竹臺大分院性騷擾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記載,原告自承平時不會進入女性病患更衣空間,女性病患均由女性護理師協助。原告於該院擔任護理長已逾2年4月,理應恪守職業倫理及性平準則,注意性別差異及病患隱私,惟原告未徵得申訴人明示同意,即進入更衣空間,並將申訴人手術衣重新綁帶,致申訴人胸部、腰部、腿部等隱私部位曝露於原告面前,已逾越一般醫療常規程序及人我身體界限,侵害申訴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並破壞醫病信任關係,以一般合理被害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會感受冒犯,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之行為。
㈢、申訴人具有約10年護理人員資歷,原於臺北任職,後至新竹任職,惟於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申訴人曾於新竹臺大分院再度偶遇原告,因感到害怕,遂申請調離。申訴人於調查訪談時表示其知悉手術衣穿法,並認自己穿著並無不妥,僅因信任原告身為醫護人員,始同意進入更衣間。申訴人並陳稱原告將手術衣內、外帶全部解開,致其僅剩內褲,胸部、腰部、腿部均曝露於原告面前,而原告於保警1中隊訪談時亦稱「換衣服一定會看到隱私部位」,足認申訴人所述非虛。
㈣、又依證人即關係人1、2調查訪談紀錄可知,案發當日僅有4名門診手術病患報到,控台護理師並未忙碌至需原告支援之程度,且協助病患更衣原屬控台護理師工作範圍。關係人2亦稱原告主動表示要帶申訴人更換手術服「有一點點奇怪」,且原告平時亦不曾協助女性病患更換手術服。原告於調查時亦自承,係見申訴人手術衣未綁妥後,主動帶其進入更衣間並重新綁帶。另依關係人3所述,申訴人於事件後情緒不穩、哭泣、自責,認為自己遭他人看見上半身而感到難以接受,其反應與性騷擾被害人常見之羞恥、被冒犯、自責反應相符,且申訴人與原告並無宿怨,尚無虛構誣陷之動機,足認申訴人指訴應可採信,原告行為已構成性騷擾。
㈤、至原告辯稱其已徵求申訴人同意,且係基於協助整理手術衣之心態,並無性騷擾意圖云云。惟原告身為專業護理人員,本應恪守職業倫理及性平準則,並遵守新竹臺大分院尊重病人隱私作業規範,注意性別差異、徵詢病人對隱私之期待,並採取避免病患身體暴露之措施。然原告未安排女性護理人員協助,亦未避免申訴人隱私部位曝露,僅以申訴人未拒絕,即將申訴人帶入更衣間並解開其手術衣內、外帶,致申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曝露於原告面前,已使申訴人感受羞恥與被冒犯。且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具有性騷擾意圖為必要,而係以被害人主觀感受,並輔以「合理被害人」客觀標準為認定基準,故原告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利用權勢為性騷擾之行為。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第2項)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準此,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申訴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依性騷擾防治法立法過程,諸立法委員發言紀錄內容「鑑於性騷擾問題嚴重地威脅著人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其本質已是人身安全問題」、「將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訂立獨立之防治法規,不僅可以順應性騷擾之立法潮流,而且可以對於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因時因地制定妥適之防治法規,以收整體防治之效」、「明揭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人身安全」、「該法對於被害人所保護之權益並不以兩性平等權益為限,任何人之任何權益因他人實施性騷擾行為而受到侵害時,均有該法之適用,可受該法之保護。」(原處分卷第98、99、101頁)。應認性騷擾防治法所要達成保護的法益、權利範圍,不僅應該包括人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人身安全、兩性平等權益、更應及於任何人因為性騷擾行為所被侵害的任何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新竹臺大分院111年8月23日第8次院務會議通過之尊重病人隱私作業規範第1條規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尊重並維護病人隱私權益,以增加病人及家屬的安全感,特訂定尊重病人隱私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第2條規定:「適用於本院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的隱私保護。」第3條規定:「……㈣本院提供安全及隱密之就診環境,當病人接受臨床問診、檢查、操作/治療等處置,應依病人及處置之需要,安排適當人員陪同,且有合適之醫事人員在場。需暴露身體時,應先告知必要性,並使用隔簾保護及避免過度暴露之措施。對於身體私密部位之檢查,應徵得病人之同意。……㈦在為病人提供治療和服務時,應向病人徵詢其對隱私的期望,並對病人表達的需求予以尊重。……」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113年12月9日保二(二)
(一)刑字第1130017215號函檢送之「申訴人申訴表及申訴書(本院卷第121-131)、113年11月23日第1次調查筆錄、113年11月29日第1次調查筆錄、113年11月29日第2次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9-152頁)、原告113年12月9日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33-137頁)、申訴人就醫紀錄截圖、申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截圖(本院卷第153-15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5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7-4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17號(本院卷第51-54頁)、新竹臺大分院114年1月24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1141002023A號函檢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本院卷第117-119頁)、113年12月12日申訴人調查訪談紀錄、原告調查訪談紀錄、關係人1調查訪談紀錄、關係人2調查訪談紀錄、關係人3調查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59-163、165-168、169-
171、173-174、175-177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本院卷第105-116頁)」、113年12月12日調查小組簽到單(本院卷第261頁)、114年3月26日新竹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4年度第2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表、出席授權書、提案表決計票單(本院卷第181-2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3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7-54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㈤、原告雖主張當時是基於協助心態的反射動作,只有解外帶綁緊,無身體碰觸,是醫療行為常見的近距離協助,無性意涵在內,未以強制力使申訴人進入更衣室,全程無不當言語或輕挑動作,申訴人離開更衣室有向原告道謝,可見當時並無不適感受,單純醫病關係並非性騷擾,被告應證明到無合理懷疑、遵守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惟查,
1、原告是利用醫療照顧之權勢機會而為性騷擾行為。
⑴、原告為男性,行為時係資歷為2年4個月的竹北院區護理長,
負責手術、臨床、人力調配、行政業務,已是資深護理人員,申訴人雖為等待手術之女性,但係接受鼻部雷射手術,其可正常活動,客觀上無需他人協助更衣,原告應能知悉女性病人需要調整手術衣時,應依女性病人之需要,安排適當女性護理人員陪同在場,需暴露身體時,應先告知必要性,並使用隔簾保護及避免過度暴露之措施。在為女性病人提供服務時,應向女性病人徵詢其對隱私的期望,並對女性病人表達的需求予以尊重,且申訴人並未主動向原告或任何護理人員表達需要他人協助調整手術衣,當時仍有其他女性值班護理人員在場可以協助,調整手術衣並非急迫情事,原告以手術衣沒有綁好為由,而要幫申訴人調整手術衣,使當事人進入更衣室後即關門,未安排適當女性護理人員陪同,未先告知是由原告親手為其重新穿著手術衣,過程將使申訴人於原告眼前暴露身體隱私部位,以及有何必要必須由原告為其重新穿著手術衣,更未向申訴人徵詢其對隱私的期望,致申訴人沒有機會表達是否明確同意必須由原告親自為其調整手術衣,也沒有機會表達在此過程對於隱私之需求,即逕行將申訴人身上的手術衣內外綁帶均解開,使得原告於此過程中看到申訴人胸部、腰部、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致申訴人感受不舒服、被冒犯,且一般女性如遭逢上述情境,亦會感覺受冒犯。
⑵、況且,原告亦自承通常標準作業流程是病人自己進去更衣室
,護理人員在外面不用進更衣室(本院卷第165頁),如果女性病人沒有綁好手術衣,會請女性護理師去協助(本院卷第167頁)。又查,申訴人報到之後,控台護理師(即關係人2)要帶申訴人去更衣室換衣服,原告當時從開刀房出來看到申訴人,就跟控台護理師說「沒關係,不然我帶她去換就好」,但控台護理師認為這是她工作範圍,就向原告說「沒關係,我來就好」,於是帶申訴人至更衣室,向申訴人說:「你上半身裡面的衣服都要脫掉,都會只留內褲。」然後將手術衣交給申訴人自行在更衣室內換穿,控台護理師並未陪同進入更衣室內,申訴人換裝完畢離開更衣室,坐在等候區沙發等情,有申訴人與控台護理師之調查訪談紀錄可憑,互核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9-163、173-174頁),可知控台護理師早已拒絕原告之協助,因為這件事情並非原告之工作範圍,不需要原告協助。則原告之後卻又自己認為申訴人露出乳溝之隱私問題而走向申訴人表示:「我幫你調整一下手術衣。」、原告自承當時是自己主觀覺得控台護理師忙不過來,並非控台護理師請原告幫忙等情(本院卷第167頁),均足以認定原告此舉是利用醫療照顧之權勢機會為性騷擾。
2、申訴人是在醫病關係下被性騷擾,並非事先知情同意原告為其調整手術衣而表示感謝。查申訴人雖然對於原告說要幫她調整手術衣的說詞覺得怪怪的,但因為自己也是醫護人員,覺得自己應該更相信醫護人員不會害病人,所以想說是不是只是這樣拉一下,或者是簡單的調整一下而已,就不疑有他,跟著原告走進更衣室裡面(本院卷第159、162頁),原告把門關起來之後,就開始解開申訴人手術衣的外側與內側綁帶,申訴人因此嚇傻、害怕,原告進而重綁手術衣內側與外側綁帶,綁好之後原告就自己開門出去,申訴人就跟著出去(本院卷第159-163頁)。而原告亦自承「我就說那我幫你綁帶,她也沒有一個正面的回應,我就帶病人進去完之後,就進去把門關起來,因為病人隱私的關係,我就直接解除重新綁帶完之後我就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可知原告並沒有事先向申訴人告知是為了讓申訴人不露出乳溝,而必須將內外帶解開重新綁帶,且沒有事先向申訴人告知在此過程會使申訴人在原告(男性)面前暴露身體胸部、腰部、腿部,究竟有何種必要性,原告也沒有事先向申訴人說明為何不能讓女性護理師提供此項服務,原告也沒有事先向申訴人徵詢在協助穿好手術衣的過程中對隱私的期望,以致申訴人沒有機會表達需求,可知申訴人並非事先知情同意原告為其調整手術衣,而是在醫病關係下所蘊含的信任關係所發生的性騷擾,從而申訴人並非真正同意原告為其調整手術衣,也不是真正的表示感謝,無法因此免除原告應負的性騷擾責任。原告主張是醫病關係下符合社會通念不具性意涵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3、又原告是將申訴人的手術衣內側與外側綁帶全部解開,原告因此看到申訴人胸部、腰、腿與僅著內褲等隱私部位等情,業經申訴人於警詢及行政調查階段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9-
152、159-163頁)。此外,申訴人在遭受性騷擾之後,旋即以LINE向醫師說明經過情形與內心感受略以:「醫師我問你喔」「那個刀房是不是有一個男護理師腳不方便的」「你知道他名字嗎」「他剛剛我換完手術衣走出來」「他說要幫我調整」「帶我走進去更衣室把門關起來」「脫我手術衣」「所以被看到胸部了 嗚」「而且,我報到時,他從刀房走出來,他就跟本來我的女護理師說要帶我去換衣服」「女護理師愣一下,說沒關係我帶她就好」「我已經換好走出來,他可能看我旁邊沒人,走過來說要幫我調整」「我傻眼」「真的傻眼」「崩潰」等語,有申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55、156頁)。再者,因為申訴人在被性騷擾之後,當場向控台護理師說明經過,控台護理師於接受調查時轉述申訴人向其表示略以:「請問你們這邊都會就是跟進去換衣服嗎?然後有一個先生,就是我不知道他是誰,他看起來是你們的護理人員。他說……」就是跟他講說她衣服綁帶鬆了這樣,然後就把她帶進去,然後就解開、綁起來。原告把申訴人「帶進去,然後就解開、綁起來」、「(她有說怎麼解開嗎 ?)她沒有特別講。但是她就是上半身可能被看到了這樣。」「後來她自己坐在那邊想一想,她覺得怪怪的,邊講的時候就發現她已經泛淚,然後再安慰她,她就哭了。然後(我)就說:『那我先去了解這件事情。』我就先去問護理長:『你剛剛是不是有帶一位小姐病人去換衣服?』然後他就說:『對。』我就說:『病人現在覺得不舒服。』」「我就請我那天的行政學姊幫我處理這件事情。(行政學姊是哪一位?)就是關係人3」等語,有關係人2調查訪談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73-174頁)。另關係人3即行政小組長則是因控台護理師跟她說這件事情,申訴人的情緒有點不太穩,就先進去手術房安撫一下,當下申訴人的「情緒還蠻激動的,就是覺得自己『被看光了』」、申訴人說「她來報到時,控台護理師先幫她做確認的程序。做完之後,護理長就有說要帶他去換衣服,但當下控台護理師拒絕了,病人也有提到說她當下就覺得不想要他帶。所以那時候是拒絕的第一次。她後來換好衣服出來時,護理長看到她說:『妳衣服沒有弄好。』然後就帶她進去更衣室。病人覺得自己只是一個來開鼻子的手術,但上半身卻被他看到了,覺得不能接受。」、「(她很明白的說被看到上半身?)對,還記得她說:『還好下面有層內褲沒被看到。』這件事情,所以即便她手術完之後,我們那時候在這邊聊,她還是情緒很激動,而且她甚至我覺得她有在自責,她會覺得說,為什麼她當下即便她覺得很奇怪,但是她卻沒有勇氣拒絕這件事情。」等語,有關係人3調查訪談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75-177頁),核均與申訴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申訴人上開陳述屬實。另查原告於警詢時,對於警察詢問申訴人陳述「從護理長的視角是看得到我的胸部、腰、腿的」部分,原告並未予以否認,僅辯稱「全程都沒有碰觸到病人」(本院卷第134頁),並自承「換衣服一定會看到隱私部位」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有113年12月9日訪談紀錄可參,亦可知申訴人所稱原告看到申訴人胸部、腰、腿與僅著內褲等隱私部位等情較為可採,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手術衣需解開內側與外側綁帶才能看到申訴人胸部、腰、腿與僅著內褲等隱私部位,故原告應是將申訴人的手術衣內側與外側綁帶全部解開,較為合理而無矛盾。是原告辯稱只有解開外側綁帶而不包括內側綁帶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行為核屬對申訴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造成申訴人感到不舒服、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稱之權勢性騷擾,被告認定權勢性騷擾成立,已遵守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4、至於申訴人所稱原告的手在綁內側綁帶時碰到申訴人的腰,走出來外面的時候,原告用手又再拉了一下申訴人手術衣領口的瞬間有碰到申訴人胸口的部分。經查此部分不僅為原告所否認,從控台護理師以及關係人3之調查訪談紀錄都沒有提到申訴人有向她們提到這部分的抱怨,而是僅提到身體隱私部位被看光了等情,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尚難僅以申訴人單方面之說法即認定屬實,惟即便排除此部分之行為,並不影響原告成立權勢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因為原告未經同意,將申訴人的手術衣內側與外側綁帶全部解開,原告因此看到申訴人胸部、腰、腿與僅著內褲等隱私部位等情,即足已認定成立權勢性騷擾。
5、關於原告主張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行政罰仍應達到沒有合理懷疑之蓋然性程度的確定云云。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刑事訴訟審理基本原則,意指犯罪嫌疑人雖已經被起訴,但於普通法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之前,應推定其無罪,保障其在訴訟程序上之權益,不得以犯罪人相對待。但行為人涉嫌犯罪之行為應否論以行政法上之效果,則必須依個案應適用之實體行政法所規定之要件及效果而定。如行政責任之成立並非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其要件,且依其規範目的,該行政法上之法律效果在性質上可以與刑事處罰併立者,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因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須俟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其先行作成行政處分或行政訴訟判決,並不構成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不起訴處分所涉犯罪事實係原告是否構成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行為之強制觸摸罪嫌,與本件原處分是認定性騷擾,兩者要件並不相同,故縱使不構成刑事犯罪,仍可成立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行為。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主旨認定原告權勢性騷擾成立,核無違誤,並不因為原告未碰觸申訴人身體而受影響。且不起訴處分僅是就原告是否有對申訴人作成強制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的部分,認為除申訴人指訴之直接證據之外,並無其他適格的補強證據,遂依無罪推定原則就涉嫌強制觸摸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而且並未排除「尚有原告僅藉調整手術衣之便目睹申請人之隱私處而未碰觸申訴人身體之可能」,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17號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47-54頁)。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