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吳明利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期民等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蔡期民及李彥霖亂起訴,並由被告即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經被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判長曾名阜、法官黃瑞成及蔡宗儒以112年度訴字第192號及第194號判決在案,上開起訴及判決均為不法等語。
三、本院查:原告與訴外人張氏姮因互毆均分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被告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蔡期民以111年度偵字第27580號對原告及訴外人均提起公訴,並由被告即檢察官李彥霖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28號對原告及訴外人追加起訴,經被告即臺北地院審判長曾名阜、法官黃瑞成及蔡宗儒以112年度訴字第192號、第194號刑事判決吳明利(即本件原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沒收。張氏姮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下合稱系爭判決,本院卷第37-40頁、第41-44頁、第45-54頁、第55-6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認為系爭判決有違誤,業已依法提起上訴程序救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法務部所屬檢察官實施偵查及司法院所屬法官行使刑事審判權,均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處置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等規定,非屬行政行為,自不生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系爭判決均核屬司法權之行使,非屬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以不具行政處分之系爭判決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