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 告 郭塘陽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代 表 人 范煥英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種類原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具體表明訴訟種類,原告於114年11月27日以行政補正狀表明訴訟種類為撤銷訴訟(本院卷第53頁),而由原告起訴狀證據清單顯示,所附原證1之被告114年4月24日回復表之證據為原行政處分書,應可認原告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114年4月24日回復表及訴願決定,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經由臺北市陳情系統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向被告提出陳情表示,請求取消114年3月水號0000000000之過戶,並恢復之前用戶狀態,經被告以114年4月24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000000000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4年4月24日回復表)回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於114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取消114年3月水號0000000000之過戶,並恢復之前用戶狀態,經被告以114年4月24日回復表回復略以:「……有關您反映水號:0-00-0000000之戶名一事,本處說明如下:本處於114年4月15日接獲您電話反映後,已於4月16日依您的訴求,取消後用戶之過戶申請並清空戶名,同時將水費帳單之通訊地址改回用水地址,不影響實際用水人繳費權利。有關水費帳單之戶名並不涉及產權或權利歸屬之概念,係方便實際用水人繳費或報稅之用,故未強制規定所有權人於產權移轉或更迭時必須同步向本處申請過戶,如後用戶無法取得前用戶簽章時,亦得單獨辦理。本案後用戶於114年3月提供用水地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申請過戶及變更通訊地址,本處依規定審核後辦理,並無疑義。另您主張戶名回復為前用戶一節,因水栓係依附建物而存在,任一建物所有權人出示合法佐證資料主張登記戶名均符規定,經查案址建物係多人共有,目前共有人間對戶名登記並無共識,建議您可與其他共有人進一步協商,俟全體所有權人達成共識後簽署同意書,再進行相關申請或變更作業。……」等語,有原告114年4月24日陳情表(訴願卷第30-31頁)、被告114年4月24日回復表(本院卷第15-17頁)可稽;核其內容,係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戶名過戶等爭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兩造間基於私法上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而原告所不服之114年4月24日回復表,僅係被告就原告詢問自來水用戶用水名義人案件陳述相關資料後之結果告知,屬單純之事實敘述,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核屬觀念通知。
五、綜上,被告114年4月24日回復表內容核屬單純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核無行政處分存在,訴願決定未予受理,要無不合,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備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均非合法,其於實體上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