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張淑晶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局長)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台財法字第11413932980號(案號:第11400526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蓮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慧美、樓美鐘,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03、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訴願逕提起行政訴訟者,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又法律另就特定行政事件,明定被告自我審查之前置程序者(學理上稱為「訴願先行程序」),未踐行此一前置程序,亦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違反此等規定,同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對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提起訴願,即以踐行復查程序此一前置程序為要件,其未經合法復查程序而提起訴願者,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者,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既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四、經查,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民國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⑴102年度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973,104元。⑵103年度租賃所得6,346,436元、其他所得76,000元及營利所得11,880元。⑶104年度租賃所得5,248,560元及營利所得35,200元,分別歸課核定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37,836元、6,472,131元及5,439,125元,應補稅額66,642元、1,710,314元及1,248,518元,並裁處各該年度罰鍰31,696元、854,284元及621,192元。經被告將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為107年3月11日至107年3月20日;下合稱原處分),依原告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通訊地(○○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及戶籍地(○○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分別投遞,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7年2月23日寄存於臺北正義郵局82郵(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㈠第8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於寄存日107年2月23日即發生送達效力,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期限為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本件繳納期限為107年3月20日,申請復查期間之末日應為107年4月19日(星期四),惟本件原告遲至114年3月12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其復查申請,洵無不合。
五、至原告主張未住在戶籍地即○○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云云。本件係送達原告之設籍地,而設籍乃是表徵住所之最佳指標,故被告以此為原處分之「送達處所」,其合法性之蓋然度甚高,仍不失其可資表徵為原告住所之依據,是除有積極事證堪認「原告自始並無以戶籍址為住所」之事實,或於原處分送達時,原告「有一定事證可認有廢止戶籍址為住所」之情形,方得認原處分對其戶籍址為送達,於法不合。原告雖主張本未住在復興南路云云,惟查,原告於101年8月20日自○○市○○區○○街00○0號0樓遷入○○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嗣於107年11月1日始將戶籍再遷入○○市○○區○○街00○0號0樓,有原告遷徒紀錄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㈠第138頁),是被告以當時有效之戶籍地為應受送達處所依法作成寄存送達,自屬合法送達。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復查顯已逾期,從而,是被告以114年6月5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40014395號復查決定書,以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及訴願決定亦以逾復查期間為由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