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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113號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秀恆訴訟代理人 柯晨皓律師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蔡彥(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陳金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徐榕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70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當庭追加其訴之聲明第1項更為「訴願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學生。緣原告於111年5月間,與其時交往中之乙生(姓名、年籍詳卷)在捷運公館站月台候車時,未經乙生同意逕從側後方環抱乙生(下稱系爭行為),當場遭乙生推開並拳擊原告肚子;嗣乙生於112年8月間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發文提及與原告交往時情境,與乙生熟識的甲生(姓名、年籍詳卷)詢問上情後,認原告可能涉有性騷擾,遂於112年8月24日向乙生當時就讀之臺北市立景美高級中學檢舉,再經通報、函轉等程序後,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初審小組112年8月29日會議決議受理,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嗣性平會112年10月20日112學年度第1次專案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系爭行為成立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被告乃以112年11月27日政性平字第112003927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調查報告,並依性平法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接受6小時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申訴,先後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決議申復無理由,及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決議申訴無理由,被告嗣並分別以113年1月3日政秘字第1120043718號函附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113年5月13日政學務字第1130015756號函附學生申評會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有關性平

會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被告辯稱「除性平會所為調查報告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應尊重專業判斷」,並稱被告僅能就性平會調查所得之事實認定為基礎處分等語,即與現行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精神有所牴觸,而不可採。

㈡性平法在112年8月16日修法前並無任何關於性騷擾申訴時效

之規定,關於性騷擾行為之申訴時效,需依111年1月5日修正之性平法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騷法(下稱修正前性騷法)第13條第1項而以1年為限。本件被害人乙生既自稱其對於原告所為系爭行為,當時即表示反對,並稱「把原告推開,並說在公共場合不要這樣。」等語,顯然乙生於事發當時即知情。則乙生遲至112年8月23日於自身Facebook發文批評原告有性騷擾行為,甲生並於該日後始提具正式性騷擾行為檢舉,其申訴均已逾越時效,被告組成之性平會原應對原告為不受理決定。惟被告不察,遽對上開已罹於時效之性騷擾申訴組成性平會進行調查並做成不利於原告之判斷,其適用法律已有違誤。另被告稱沒有申請調查時間之限制,已明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所揭櫫之「時效法定原則」,要非可取。又修正前性騷法第13條第1項在立法歷程中,係於二讀逐條討論階段加入1年時效,可見立法者確有意將性騷擾申訴設定時效,以免事件經過既久難以調查,此部分之考量不因申訴人之身分而有異。是本件雖係非屬乙生之甲生申訴,仍應有修正前性騷法第13條第1項關於申訴之1年時效規定之適用。

㈢乙生對系爭行為係稱:「乙生於拒絕原告提議之後某日,二

人在捷運站等車時,原告自乙生背後環抱乙生,乙生把原告推開,並說在公共場合不要這樣」,但依據原告受訪談之逐字稿,係表明當時係想要牽乙生的手(原告並未表明是否有碰到),而非表達有抱住乙生。原處分無視上情,率稱「乙生與原告陳述尚屬一致,應可認定屬實」,顯然對於原告之陳述未施加同等之注意,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違法,其判斷要非妥適。

㈣性平會關於原告有無於111年5月為系爭行為,係以預設前提

之誘導訊問,並搭配重複訊問之方式行之,已違反國立政治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下稱政大性騷擾防治規定)第16條第2項。然訴願決定對此部分完全未加參酌,即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難認與法無間。

㈤行為人一旦被認定成立性騷擾之不名譽法律評價,此一污名

對於行為人生活之負面影響與烙印亦相當嚴重,甚至可能終身都受他人以有色眼光看待。是性騷擾之認定,不能僅審酌乙生之主觀感受,而應同時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嘗試擁抱乙生並非出於性騷擾意圖,且情侣間發生爭執時以擁抱緩解他方不快並非難以想像,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僅以乙生事後推拒原告認定原告對乙生為性騷擾,即屬僅憑乙生感受為判斷性騷擾之依據,而未充分參酌脈絡,自有未妥等語。

㈥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事實

認定應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除性平會所為調查報告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應尊重專業判斷。

㈡參教育部官網指出:「【受理階段】學生畢業後才向校方提

出調查申請(例如:學生在校時發生的,但畢業後才想要提出申訴),學校是否還能受理?不論申請人畢業與否,只要事發當時,雙方皆符合性平法所規範之對象,仍可依性平法受理調查,沒有申請調查時間之限制。且(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性平會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明揭依性平法所為性騷擾申請、檢舉,無時效之限制,綜觀性平法之規定,亦無相關時效之規範。是以,原告主張本案之時效應為1年,於檢舉時已罹於時效而應不受理,為無理由。退而言之,性騷法有關時效規定,依文義解釋,均僅限於乙生本人始有申訴時效規定之適用,自不及其他檢舉人,本件為甲生提出申訴,自無逾時效。

㈢原告當時與乙生雖為交往中男女朋友,惟仍應尊重對方之身

體界線及身體自主權,就事件發生之情境而言,彼此互動之身體界線亦為二人爭吵主因之一,於此情形下,原告未經乙生同意下即環抱乙生,乙生並旋即將原告推開並用力地朝其肚子上揍一拳,以「合理被害人」標準下,乃屬不受歡迎並具有性意味之行為,乙生之主觀感受上亦感到不舒服,自屬成立校園性騷擾。原處分之認定,並無原告所指之違誤。

㈣系爭訪談紀錄係在調查階段,由調查小組對原告為訪談,且

系爭訪談紀錄第10頁、第11頁所載,乃係調查委員為進一步釐清事實發生經過,所為合理詢問,並無所謂誘導或重複訊問情事。再者,就性平法避免重複訊問之立法目的,參93年6月23日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乙生受二度傷害,並非保護行為人而設。是本件原告為行為人,參照上述立法意旨,應無性平法第23條及政大性騷擾防治規定第16條第2項有關避免重複訊問規定之適用,且如前述,本案性平會並無所謂重複或誘導訊問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因甲生檢舉原告對乙生有系爭行為,被告調查後認定成立性騷擾,並以原處分檢送調查報告並命原告接受心理輔導與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申訴、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性平會性平事件第20230828號案調查報告(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下稱性平調查報告)、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申復決定(原處分卷一第12頁至第18頁)、申訴決定(原處分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頁至46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有對乙生為性騷擾,並爭執甲生檢舉已逾申訴時效、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有瑕疵。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當為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之發動與進行,有無申訴逾期、調查委員重複詢問等瑕疵?原告所為系爭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1條規定:「(第1項)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第2項)校園性騷擾事件之適用範圍依本法規定處理,因當事人身分關係不在本法規定之適用範圍者,視其情形分別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二、學校、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四)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3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第41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⒉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⒊108年4月2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⒋110年6月25日修正通過之政大性騷擾防治規定第8條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㈡本件尚無適用修正前性騷法第13條第1項申訴時效問題:

⒈按「(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

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修正前性騷法第13條第1項、第6項固有明文,惟本件校園性別事件程序之發動,乃源於甲生之檢舉而非被害人提出申訴,則縱甲生112年8月24日檢舉時已逾111年5月間系爭行為時1年,似仍難認屬「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之情形。

⒉次按「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

本法(即性騷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前性騷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為適用性平法案件,修正前性騷法第13條且非前揭得適用條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性騷法第13條而認申訴逾期,於法亦屬無據。

㈢原告系爭行為已該當性騷擾要件:

⒈按「性騷擾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

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112年8月16日修正前後之性平法均為相同定義。至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關於特定的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致影響他人人格尊嚴、學習等,而成立性騷擾,應依個案事件發生的背景、當事人的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⒉本件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系爭行為該當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

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係經比對原告、乙生調查訪談紀錄內容及甲生申訴要旨,並據原告之陳述,以當時係二人(原告與乙生)之間持續爭吵,以至於氣氛不佳,原告為求緩和氣氛,因此未經乙生同意,即自乙生之側後方環抱乙生,而乙生旋即推開原告,並用力向原告肚子上打了一下等情;另以原告明知二人間因爭吵導致氣氛不佳,而彼此互動之身體界線即為二人爭吵之主要原因,於此情形下,乙生應不願原告碰觸其身體,惟原告未經乙生之同意即環抱乙生,乙生旋即推開並打原告肚子,亦顯示原告之行為不受乙生之歡迎;且一般人如處於乙生當時之情形,亦應會有相同之感受及反應,並非獨乙生如此,因此原告未經乙生同意,即自其側後方環抱乙生之行為構成性騷擾等情。本院核認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論理前後一致,應屬適當。

⒊次查,審閱乙生接受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紀錄(原

處分卷二第39頁至第50頁),可認申訴內容甚為具體,就其始末、時地、方式及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乙生親身經歷或認知所為,且記憶深刻之情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細之陳述。且乙生之陳述,核與甲生於調查程序中稱:我一開始是直接,傳那個就是他(指乙生)的發文,我就逐字唸,要來確認前前男友、前男友是誰,並問乙生有無要提出性騷擾或趁機觸摸、強制猥褻等指控;我回他訊息時,乙生原句說「提出指控能怎樣?」,我就跟他說這可以送性平會等語相符(原處分卷二第33頁),並甲生向乙生確認系爭行為之始末後,由甲生提出本件性騷擾檢舉,此亦有甲生與乙生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原處分卷二第7頁、第81頁至第84頁),堪認甲生係因了解原告與乙生間之交往程度,並因乙生貼文,經與乙生討論系爭行為是否造成乙生性方面不適,並進而構成性騷擾始提出檢舉。另參諸乙生於個人Facebook貼文敘述「前前男友(指原告)在我未成年就說要帶我去開房間,婉拒之後約會期間搭帳棚(指性器官勃起)回家訊息還說前列腺液是愛我的證明」等情(參原處分卷二第6頁);並乙生於調查詢問程序過程,偶有隻字難言、斷斷續續,並出現想要嘔吐、緊張之狀況。則綜觀甲生之陳述、乙生詢問反應,前揭對話紀錄及Facebook貼文,均足以補強乙生指述,而認具相當之憑信性,應無不實。

⒋再衡諸依循自身之性傾向,於茫茫人海中追尋乃至於追求

主觀上喜愛之對象,如獲對方之青睞,確實有助於個體自信增長、性格成熟等人格自我發展,且個體間之友善互動亦有利於群體中整體人際關係和諧發展乃至於族群人數之擴大。而在達致此美好境界之前,自須個體之一方先釋出交友試探訊息,以待他方回應,兩者間對於具性意涵之交往意願表達,均屬性意識之表現自由,甚至進一步有更親密交往互動之舉亦係基於個體間自主決定,彼此自應立於平等地位互待,尊重他方意願,此屬人格尊嚴維護之基礎,亦即,兩情相悅同意具性意涵之交往,彼此之人格尊嚴均受尊重而得以發展並實現自我,或者,一方表意後經他方拒絕,即對他方之意願表示尊重而未另有具性意涵之表意或親暱肢體動作,此單一事件仍屬展現性別關係中平等互待之行止,難予逕認該當性騷擾要件。反之,如一方表意經他方明確為相反意思表示後,卻仍一再違反他方意願,持續或多次向他方為具性意涵之交友試探甚而出現過於親暱之肢體碰觸,顯然有以己方意願凌駕他方意願之情形,且嚴重侵及他方之人際界線,此際行為人已使性別關係中彼此平等對待之態勢產生傾斜,則他方將因意願未受尊重且遭不當肢體接觸破壞人際界線,致感受人格尊嚴受損或貶抑,或產生日常安適生活中不必要之心理壓力情境,或影響客觀上日常生活各項活動之進行,即認該當前揭規定性騷擾要件。至於如何程度之交友試探為性騷擾行為,未可一概而論,而應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審酌個案予以認定,至於交友試探過程中,違反他方意願而涉及故為肢體接觸他方之情形,難脫性騷擾行為之規範評價,自不待言。查原告與乙生間存在大學生與高中生差距及性別差異,且乙生對原告於交往數月,乙生於原告稱讚乙生穿著牛仔褲身形好看之後,即對彼此間肢體接觸已生排斥(見本院卷第82頁性平調查報告理由欄),足見乙生與原告於交往後期,二人對於情侣間之肢體接觸、親密程度等認知並不相同;又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部位之作為是否與性有關,應以是否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是以在原告、乙生就親密關係、肢體接觸存有不同認知情況下,原告未經乙生同意而刻意環抱、碰觸乙生腰部,堪認係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且確已引起乙生本人嫌惡之感,原告所為自該當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

㈣原告主張性平會於調查詢問過程中,多有誘導、二次詢問乙

生,質疑有違政大性騷擾防治規定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云云。

⒈細究該項但書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防治性騷擾之立法意

旨,避免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從申訴開始,於調查程序中多次不斷重複陳述案情、一再回憶被害經過、勾起傷痛、再度產生心理創傷、影響申訴性騷擾、陳明事實等意願,且被害人因時間記憶、精神狀況、情緒起伏變化等因素影響每次陳述之清晰完整及一致性、減弱證述之證明力,故而規定調查委員不得重複要求被害人論述,以保護被害人權益;又性騷擾案件有其構成要件,過程中被害人如有不清楚、不確定之處,或對於調查委員之問題感到疑惑、遲疑者,本應容許調查人員先予引導案件原因、初始情況,並經被害人回憶後再行深入追問、調查。

⒉查本件自會談過程所蒐集與觀察到的資料以觀(原處分卷

二第39頁至第50頁),乙生對一般問話可切題回答,對於案情及與「性」相關的主見、對於原告行為之主觀想法、排斥反應等,乙生大多能夠指認或回應。又觀諸乙生在於了解調查問題後,均可使用簡短的句子先行確認問題,再依事件發生的先後順序完整陳述經過,其整體論述過程,性平會委員均無直接打斷,或透過強烈誘導、包裝問題、複合問題等方式以獲取不利原告之證詞,原告此項指摘,並非可採。

㈤原告又以其前與乙生坐客運回臺北時,乙生有以頭靠著其肩

膀睡覺,甚為親密,二人亦有擁抱道別;且乙生曾有說過如果我們吵架可以擁抱的方式和好或促進感情等語,主張系爭行為並非性騷擾云云。惟男女朋友間,雖可認同在一定範圍內為更親密互動,或容許隱私部位之觸摸、觸碰,乃至為性行為,但仍應以尊重對方有關性碰觸、接觸、性交與否之自己決定權利,不得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排除他人之性自主權利,否則無異使伴侶成為奴隸或洩慾工具,更扭曲、悖於性騷擾相關法律之規制目的。乙生已長期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更多次拒絕原告帶有性意味之舉動,業如前述,原告縱使不能接受乙生之反應或拒絕,仍應循如溝通等方式解決,更無以安慰、促進男女朋友間感情為由,無視乙生意願而為具性意味的肢體接觸。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要旨所述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告就系爭行為屬於性騷擾之認定,並命原告接受輔導及教育課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是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與原告、乙生二人均相識之顏○宇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與乙生相處愉快等事實,然顏○宇既未直接目擊系爭行為,其證詞與本件待證事實已難認有何關連,況情侶日常相處情形,與是否向對方性騷擾、性侵害,並不必然互斥,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此證據方法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