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1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克甫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複 代理 人 江丞堯 律師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 律師

謝時峰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龔明鑫(部長)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曜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5號有關農業事務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申請於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嘉義縣義竹鄉(下同)西後寮段316-3地號等37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水產養殖設施及綠能設施容許使用,經嘉義縣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府農漁字第10902708653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綠能容許處分);復經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以經授能字第10900211470號核准原告於包括本案土地之土地,申請西後寮段、龍蛟潭段龍蛟小段及布袋鎮上江山段44.503M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第二期工程34.83603MWp)(下稱系爭工程,含B、C、D、E、F工區)施工許可,並核發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許可證處分)。嗣嘉義縣政府進行現地查核,認定案場養殖經營情況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不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9日以府農漁字第1130316024號函(下稱前處分)廢止綠能容許處分。被告遂以系爭工程F區之綠能容許處分業經前處分廢止,致欠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本文規定之應備文件,則有關系爭工程F區部分所據以核發之工作許可證處分,即無法繼續適法存在,爰依工作許可證處分說明七所指申請工作許可證要件失效時,被告得廢止或撤銷工作許可證,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於114年2月6日以經授能字第1140600091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工作許可證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係以:系爭工程F區之綠能容許處分業經前處分廢止,致欠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本文規定之應備文件,則有關系爭工程F區部分所據以核發之工作許可證處分,即無法繼續適法存在為由,而予廢止,亦即原處分是因前處分將綠能容許處分廢止而來。又原告主張前處分所為之廢止係屬違法,且另提起行政訴訟,現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5號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審理中,則原處分是否適法,繫於前處分合法與否,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開事件審理結果影響本案之判斷,自宜俟前開事件終結後再進行本件之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電業法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