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
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裕益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申訴人AD000-H112817(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新北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汐止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112年8月25日22時許,在其姊住處(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聚餐期間,遭原告(時任○○分局○○派出所所長)勾搭其左肩,其試圖掙脫,然原告仍持續抓其,俟其起身離開時從背後抓住其雙臂,並輕咬其左上臂(下稱系爭行為),使其感到驚嚇及噁心。案經新北市警局組成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以113年2月16日新北警婦字第1130281478號函(下稱113年2月16日函)並檢送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1份,分別通知A女、原告及副知被告社會局。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提報113年4月24日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7屆第5次臨時會審議(下稱系爭審議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7條第2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13年5月3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3103387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檢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書(下稱調查決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判斷性騷擾之基礎事實應以與性相關之騷擾行為為判斷基礎
,被告僅以「原告將手置放在A女後方之椅背上」、「後A女起身離開之際,原告又追過去」之行為,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而加以處罰。惟「手放椅背」、「追過去」均為不帶性目的之中性行為,被告未說明上開行為為何與性目的相關、為何得作為性騷法處罰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被告未綜合審酌A女自承原告手放後方椅背之行為持續3至5分鐘,其均未閃避,原告之行為顯非使A女感到不快之事實。原處分不當擷取部分事實以重塑事實發生經過,逕認原告構成性騷擾,顯有不當。訴願決定則以明顯悖於相片(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66號卷第107頁、原處分卷1第61頁反面)呈現之事實描述原告「右手繞過被害人椅背並勾(接)住被害人右肩」,然依相片所示,原告僅將手放置於椅背上,自始至終未接觸A女右肩,僅有手掌末端至手腕內側的部位,因為其要俯撐住傾斜又酒醉的身體,以配合A女的高度去觀看其手機,故不小心接觸其上手臂下方外緣之少部分面積,根本與性騷擾行為處罰客體即帶著性目的之騷擾行為不符,原告亦無任何性騷擾之故意。訴願決定係以不存在之事實構陷原告於罪;前揭事實攸關原告行為是否涉及性騷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復未就原告行為之故意過失為充分之調查及舉證,均有重大判斷瑕疵之違誤。
㈡依A女及在場證人陳述「原告將手置放在A女後方之椅背上持
續3至5分鐘」等語,此情顯與一般受騷擾之反應明顯不同,一般受到騷擾之人,可能會立刻從椅子上起身離去,或可能會以臀部往椅墊前方挪動、上半身靠向前方之方式,遠離對方,並向對方表示其主觀之不舒服、不悅。A女未採取類似前揭相應之行動,並任由原告將手放置椅背扶手上持續數分鐘,於此情況下,任何人均無可能得以之判斷其主觀上遭受到冒犯之情事。況原告與A女仍持續談笑風生,且事發當日之後,原告仍多次受邀前往莊正育(A女姊夫,警友站站長)家中烤肉或餐廳宴飲、KTV唱歌等聚會,並與A女均有接觸,與A女所述出席社交場合,與原告「幾乎沒有互動、亦不會靠近原告」等語,明顯不符。
㈢本件性騷擾事件係肇生於A女姊夫莊正育為○○警友站站長
,A女因此常出席與警友相關之聚會,與原告均保持一定友好互動關係。112年10月13日,汐止分局督察組接獲民眾檢舉,同年月7日晚間23時至8日凌晨4時有員警穿著制服進出好樂迪KTV,並以公務警備車載送民眾(下稱公務警備車載送民眾事件)。經原告調查發現係員警曾令宇應莊正育之要求,駕駛警用公務車載送莊正育家人(含A女),原告將調查結果提報督察組,引起莊正育、曾令宇不滿,而為本件性騷擾事件之檢舉。由此以觀,A女之申訴動機、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證人莊正育、曾令宇、謝明學因與原告有嫌隙,其等陳述之真實性恐有疑問,自應予以詳查,被告竟省此不查,僅以原告所陳述挾怨報復情節與案情無關,不影響案件成立與否云云帶過,難認其對於「性騷擾」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無任何瑕疵,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調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調查決定書係被告依新北市警局汐止分局訪談A女、原告、莊
正育、周女(A女姊姊)、曾令宇、謝明學等人之調查紀錄,以及現場照片等事證而作成,非如原告所陳僅憑被害人單一陳述即驟認性騷擾成立。
㈡原告於被告調查時陳稱事發時係因共同觀看FB貼文照片且有
近視及老花眼而近靠,茲不論原告所稱已與照片所示不符,嗣原告復於起訴狀內稱係因酒醉身體不穩不慎碰觸等,原告雖對事發緣由陳述前後不一、更異其詞,惟對事發時有將手放在A女椅背上近靠且不慎短暫時間碰觸到A女上手臂下緣外側少部分肌膚之事實並不爭執,由此顯見原告自認之事實與A女陳述、在場目擊證人陳述及事後聽聞被害人感受之陳述與事發照片等均大致相符,並未有原告所指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之情。又原告系爭行為致A 女心生畏怖等被冒犯之感受,不僅符合「合理被害人」之主觀條件,亦符合「合理個人」之客觀條件。被告綜合審酌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及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認定原告所為與性或性別有關,違反被害人意願,且影響被害人之工作及正常生活之進行,本件成立性騷擾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性騷擾事件中之被害人並不存在所謂「典型被害人」形象,
原告主張A女仍參加眾人之聚會等,並指摘與一般人智識經驗不符等,難以據此推翻原告事發時有將手放在A女椅背上近靠且不慎短暫時間碰觸到A 女上手臂下緣外側少部分肌膚,且於A女起身離開原告又追過去,遭眾人阻擋的動作等之事實,原告性騷擾行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⒉據上,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
⒊又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於性騷擾事件中,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申訴人之指述倘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違章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申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申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而行政程序法對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A女112年11月7日性騷擾事件
申訴書、A女汐止分局112年11月7日調查紀錄、原告汐止分局112年11月16日調查紀錄、112年12月15日新北市警局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會議紀錄、113年2月16日函暨調查報告、原告113年3月7日再申訴書、113年4月24日系爭審議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13年5月31日申訴調查決定、原處分暨調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1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核無違誤:
⒈A女於112年11月7日調查之陳述及112年12月15日調查小組會
議到場陳述意見略以:伊姊夫即證人莊正育為○○警友站站長,伊為站長助理,幫忙處理警友站的事務,與原告認識但不熟。112年8月25日晚間餐敘時,原告原非與伊同坐,後因酒醉不斷往伊身邊貼近,伊姊姊(即周女)發現後,不斷將原告連人帶椅往反方向拉離阻止,惟原告仍待續靠近伊,伊因受不了騷擾試圖起身雛開之際,原告從伊背後抓住雙臂,且輕咬伊左上臂,伊驚嚇後立即跑至長桌另一端躲避,其他在場人亦上前拉住原告,將雙方隔離,原告行為令伊感受驚嚇、噁心。伊因考量警友站與派出所關係之和諧,未立即提出申訴,後因聽聞原告對外誆稱因酒醉伸懶腰不慎碰觸伊,令伊深感憤怒,似暗諷伊在汙衊原告,故伊決定提出申訴。自112年8月25日事發後,伊於出席社交場合時雖與原告仍有會見面,惟雙方幾乎没有互動,伊皆自行迴避原告。事後伊身心受創,回憶當日情景,仍不免感到噁心、失眠、哭泣等語(見112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及調查小組會議記錄,原處分卷1第46-47、37-40頁)。
⒉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調查之陳述及調查小組會議到場陳述意
見略以:伊否認對A女有以右手勾搭其左肩、從背後雙手抓住A女雙臂及輕咬A女左上臂一口等行為,僅表示雙方單純坐在椅子上聊天,其手有搭住A女之椅背,否認對A女有言語及肢體性騷擾。雙方僅單純聊天,A女邀伊一同觀看手機上FB貼文照片,因伊有近視與老花眼,所以貼近A女並以手扶著其後方的椅背觀看,惟事發已久,伊對於雙方談話及FB貼文内容已不復記憶。伊懷疑因未妥善處理曾員被檢舉案,造成莊姓站長心生不滿,進而申訴本案等語(見112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及調查小組會議記錄,原處分卷1第48-51、40-41頁)。
⒊關係人莊正育於112年11月7日調查之陳述略以:A女原未與原
告同坐,後原告持續往A女靠近並坐在A女左邊,原告用右手勾搭A女左肩,A女試圖想起身離開,原告用雙手從A女背後抓住,並輕咬A女左上臂一口,伊之妻子見狀後便將原告拉開;另曾令宇有拍攝原告勾搭A女肩膀之照片,能提供做為證物等語(見112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1第52-53頁)。
⒋關係人莊正育之配偶周女於112年11月7日調查之陳述略以:
原告原本未與A女同坐,期間其可能喝醉就一直往A女身邊貼近,轉移位置到A女左邊,並用右手勾搭A女左肩,伊有發現就試圖阻止原告,A女受不了騷擾就起身想離開,原告突然從A女背後雙手抓住雙臂,往她的左臂輕咬一口,伊看見趕快將原告拉開等語(見112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1第54-55頁)。
⒌關係人曾令宇於112年11月17日調查之陳述及調查小組會議到
場陳述意見略以:伊目睹原告坐在A女左側聊天,原告有用右手搭A女右肩,A女要站起來離開,以閃避原告行為,原告也跟著站起來,並且兩隻手摟著A女,接著伊有看到原告輕啃A女左手臂,A女又閃到餐桌另一側,原告有跟上,伊與謝明學、莊正育姪女等人趕緊擋在他們中間攔住隔開。拍下相片(原處分卷2第32頁反面)係因伊當下覺得原告行為不妥當,也覺得可以拿來與朋友聊天。一開始原告與A女位置中間是隔一個空位,後來原告就靠過去跟A 女聊天,越靠越近,靠過去有一小段時間,超過3、5分鐘等語(見112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及調查小組會議記錄,原處分卷1第59-60、41-42頁)。
⒍關係人謝明學於112年11月17日調查之陳述略以:112年8月25
日當日疑似性騷擾事件發生期間伊有在場,但伊喝醉沒意識,好像睡著了,所以無印象有看到此過程。伊後來有聽過此事,伊隔天及一兩個禮拜後有遇到A女,A女有表示事發當下其很害怕,並且感到不舒服,並表示可能對原告提告等語(見112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1第56-57頁);其於調查小組會議到場陳述意見略以:伊當天其實有喝多,看到的畫面都是斷斷續續,有看到原告靠A女很近,要摸她的感覺,就是那張相片呈現的樣子。原告這個動作持續應該有幾分鐘。好像有聽到其他人試圖阻止,應該是A女姊姊有試圖阻止。相片之後的動作,印象中他們已經站起來了,其他人過去要把他們分開。我看到的時候A女已經站起來要離開了,她的姊姊、曾令宇、另一個女生過去阻止等語(見調查小組會議記錄,原處分卷1第42頁)。
⒎綜觀上情,原告雖於訪談時否認其有對A女為系爭行為,惟A
女已明確陳述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晚上餐會時,不斷往其身邊貼近,遭其姊不斷將原告連人帶椅往反方向拉離阻止,惟原告仍待續靠近,其因受不了騷擾試圖起身雛開之際,原告從其背後抓住雙臂,且輕咬其左上臂,伊驚嚇後立即跑至長桌另一端躲避,其他在場人亦上前拉住原告,將雙方隔離等情,而原告之上開舉動,亦經關係人莊正育、周女、曾令宇及謝明學等人陳述明確,指述情節具一致性,堪認原告確實有對A女為系爭行為。原告違反A女意願,貼近A女身體、搭其右肩、抓其雙臂、輕咬其左上臂,致使A 女驚嚇逃開躲避,原告甚而追過去等不適當行為,自與性或性別有關,原告事後主張上開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並無可採。而A女於接受調查時,表示原告行為令其感受驚嚇、噁心,符合合理被害人之反應。
⒏原告之系爭行為經新北市警局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
將手置放在A女後方之椅背上(相片所呈現之動作),持續3至5分鐘,嗣後A女站起來跑開,原告又追過去,眾人有過去阻止的動作,性騷擾行為明確,原告所陳述A女挾怨報復情節與案情無關,不影響案件成立與否;另依照片所呈現的動作,在雙方未熟識情況下,原告的行為已經逾越正常交往的分際,且所辯解係因近視與老花眼靠過去看FB貼文照片之情事,亦與照片所呈現不符,難以採信。調查小組委員乃決議原告構成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性騷擾成立。調查小組係覈實考量訪談結果及相關事證,並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於會議中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據以認定原告符合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尚難認有偏採被害人片面之詞之情形,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堪認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A女之事實及其採證、於法並無違誤。
⒐新北市警局以113年2月16日函檢送調查報告,分別通知A女
、原告及副知被告社會局。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提報系爭審議會,經出席委徵詢出席委員意見,均無異議通過並決議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請業務單位依裁罰基準裁罰。準此,被告依系爭審議會審議決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依性騷法第27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檢附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調查決定書,於法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性騷擾事件係肇因於原告於112年10月間調查
曾令宇之公務警備車載送事件,並提報督察組,引起莊正育及曾令宇不滿而挾怨報復所致,其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有疑義云云。惟查,原告調查曾令宇是否有以公務警備車載送莊正育家人之不當行為,與原告是否有對A女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實屬二事,非可混為一談。況與上開公務警備車載送事件無關之警員謝明學於接受調查時,明確陳述其於餐會隔天及一兩個禮拜後有遇到A女,A女有表示事發當下其很害怕,並且感到不舒服,並表示可能對原告提告等語,已如前述,足證A女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即擬對原告之系爭性騷擾行為提告。而關係人莊正育、曾令宇於接受調查時之陳述內容與謝明學所述無何差異,縱A女提出申訴之時點係在原告處理曾令宇公務警備車載送事件之後(即112年11月7日),亦難遽認其2人所陳述原告性騷擾行為之過程為不實。是以,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傳喚證人王亮貴、A女、周女、莊正育、謝明學,擬證明莊正育係挾怨報復,指使A女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訴,與關係人曾令宇、謝明學之陳述不實,及請求勘驗112年10月7日、8日好樂迪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擬證明曾令宇確實於值勤時間以公務警備車載送莊正育,致A女利用本案誣指原告涉嫌性騷擾云云,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主張依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
設置要點)規定,審議會委員人數應該為23人至25人,系爭審議會委員有27人,於法不合云云。惟依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審議會置委員27人至31人,原告主張,容係對法令之規定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對A女所為之系爭行為,認定性騷擾成立,從而,以原處分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並裁罰原告2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