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 告 楊立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應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迄今均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中,並未收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8號民事案件之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詎料羅東簡易庭逕以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已損害原告訴訟防禦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向羅東簡易庭合併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按判決確定日後,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踐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民事裁判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準此,原告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8號民事簡易判決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而以114年10月20日行政訴訟狀表示不服乙節,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而非行政爭訟之範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