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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1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 告 游文吉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俊達(主任)訴訟代理人 梁惠雅

任志宇林雅亭

參 加 人 游博源

蔡偉志蔡瑋楷蔡惠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博源、蔡偉志、蔡瑋楷、蔡惠雯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878、893地號土地(重測前分為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228–6、228-2地號;228-6地號係分割自228-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游加令」之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6、27至29條規定,以113年10月21日中登補字第7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6個月內,補正「游加令」之戶籍謄本(含死亡紀事戶籍謄本)及與其繼承關係相銜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證明等相關文件。原告雖於114年4月21日檢附辦理繼承登記補正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補正,惟被告認仍未檢附有關登記名義人「游加令」之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證明等佐證資料,無從確認「游加令」戶籍資料及繼承人資料,屬經通知補正仍未完成補正,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4年4月28日中登駁字第00007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4年8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12026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原告、游博源、蔡偉志、蔡瑋楷、蔡惠雯等5人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4人為「游加令」之繼承人,然因本件被繼承人「游加令」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游加令」是否為同一人,為本件主要爭點,故於本件審結前,認原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合一確定,以保障參加人程序參與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