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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1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參 加 人 吳孟桓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孟桓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A女(代號:AW000-H113112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被告所屬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其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天母全真瑜伽會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教室內進行勁量槓鈴團體課程時,遭到參加人即教練吳孟桓於個別指導過程中觸碰原告手掌邊緣,繼以手指按住其手指及手腕,並大喊「碰到胸部」等語,使原告感到生氣、羞怯、不舒服、被冒犯。嗣經士林分局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移送被告辦理。旋經被告提報114年2月20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系爭審議會)第10屆第7次大會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隨即以114年3月19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2240811號函檢附第11307221232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通知原告調查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係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被申訴人,並經被告提經系爭審議會審議後,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本院命被告作成認定性騷擾成立之行政處分,倘若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其結果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