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袁○○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呂致中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49001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同年8月24日13時4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林口隆林店(下稱全家隆林店)坐著休息,遭店員即原告以蹲下擦隔壁桌椅之方式不斷回頭張望其裙底,經其脫下外套蓋住裙子後,仍持續遭原告張望;原告並拿衛生紙給其、問其有無帶眉筆、畫眉毛,並表示下次可以帶來給原告用,使其感受遭到性騷擾。案經林口分局調查後,作成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移送被告辦理。案經被告提報113年11月18日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7屆第10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審議,決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據以113年12月3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32587694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依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暨檢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書(下稱申訴調查決定),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未就前處分提起訴願,嗣以114年4月30日行政程序再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向被告主張前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申請行政程序再開,將前處分撤銷。經被告以114年5月8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4084527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前處分所附之申訴調查決定中記載A女之陳述略以,原告就在
伊座位的正前方的另一桌蹲下來擦桌椅,然後往伊裙底看,所以伊就將外套脫下來蓋在裙子上,伊會認為原告在偷看伊,並對伊性騷擾的原因是原告很明顯一直在跟伊對話,且在伊前方的那一桌蹲下來擦桌椅時,一直往伊裙底看,伊周圍無其他人,所以原告很明顯是在看伊的裙底云云,申訴調查決定係以監視器影像認定A女之說詞較原告之說詞可信,惟觀諸監視器影像,原告的頭及眼睛均高於桌面,從原告視角無法看到桌面下A女裙底的隱私部位,而原告雖有少部分時間頭低於桌面,但其是為了擦拭超出己身臂長之椅墊而需挪動身軀低頭擦拭,且其目光亦非對向A女,故A女指控原告假借擦拭桌椅蹲下往其裙底看云云,顯非事實;又A女說詞及申訴調查決定認定之事實亦多有違誤及不合理之處,前處分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且亦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再者,申訴調查決定係以「證據優勢」之證明程度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與最高行政法院以行政裁罰之行政處分之認定事實之證明程度標準應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證明程度之見解相違背。準此,前處分依據申訴調查決定而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裁處1萬元之罰鍰,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缺失,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再開並撤銷裁罰處分,應有理由。
㈡原告提出3項新證據:⑴另一角度之監視器影像(下稱系爭新影
像)、⑵原告為專注力不佳之輕度智能障礙者相關證明、⑶全家隆林店店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再開並撤銷前處分:
⒈原告新取得之系爭新影像及翻攝系爭新影像截圖(下稱系爭新
截圖),相較申訴調查相關案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拍攝角度及畫面完全不同,故此確係新證據無誤。依系爭新影像及系爭新截圖,原告除為了擦拭超出己身臂長之椅墊而需挪動身軀低頭擦拭外,其頭部及眼睛均高於桌面,以其視角無法看到桌面下之A女裙底,故A女指控原告假借擦拭桌椅蹲下窺視其裙底云云,顯非事實。原告及A女所在之座位區,右側實際上還有一組桌椅緊鄰,且有第三人即1位女性顧客坐在該座位上,故A 女稱其之所以會認為原告針對伊、往伊裙底看是因為「周圍沒有其他人,所以原告很明顯是在看伊裙底」云云,顯非事實。且該女顧客離原告及A女不到2.5公尺,惟其並未察覺有A女所稱原告對其性騷擾等異常狀況。又原告確實因其智能障礙而偶有稍異於常人之舉措(衡情一般人應不會時常四處張望並盯著人看,亦不會主動找人搭話,更不會拿地上衛生紙給別人),或許導致平常未與智能障礙者相處之A女覺得原告行為怪異,但該等對話、拿衛生紙行為與性騷擾行為明顯有間。
⒉申訴調查決定僅憑原告可於店內工作、筆錄時可應答等情,
據以認定原告身心障礙與其行為無關聯性,僅抽象評斷身心障礙情形,並未具體參酌原告嗣後提出之102年8月31日職能治療師治療報告、台北榮民總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中心報告書、93年7月6日歐緹斯特職能治療所療程進展報告及原告113年9月至114年4月之就診藥袋等(即原證13至原證16,本院卷第73-90頁)有關原告專注力不佳、輕度智能障礙者等具體行為模式之相關證明,故該等資料確屬足以動搖原處分之新證據無疑。而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智能障礙,均為不可逆轉之疾病,且原告有定期就診及重鑑,近期鑑定報告亦記載原告大腦確實有智力功能障礙,在認知、與他人相處及工作學習等方面均較常人困難,有原告114年8月20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參照。故被告對原告現在是否仍有專注力不足等情形之質疑,係悖於醫學常識及近期鑑定報告而無足採。
⒊依系爭聲明書可知,原告應是基於其教育訓練,而於午餐尖
峰時刻過後,進行擦拭用餐區桌椅之例行清潔工作。由於原告專注力不佳、慣常盯著別人看,先前即曾經嚇到過其他男女顧客,故原告注視著A女,並無性騷擾故意或過失,僅是習慣性盯著別人看。又A女之所以提起性騷擾申訴,似因索賠未果、對智能障礙者帶有歧視。被告所提113年8月24日消費者申訴紀錄(下稱系爭消費申訴紀錄)亦可證明A女確實有要求1萬元賠償,故A女提出本次申訴,實有可議。
㈢前述事證足證原告舉措具合理原因,並依社會一般通念之合
理評價,在客觀上不能認已足貶損A女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受侮辱環境,故原告未構成性騷擾,前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行政程序再開及撤銷前處分之行政處分,均有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4年4
月30日之申請,作成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⒊前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新影像所示,32秒時,原告右手仍擦著
椅子,左手在自己眉毛處比劃了一下,嘴巴有張開說話,此時原告均是面向A女方向;1分25秒時,原告以左手拿面紙放在A女所在桌上,並於1分30秒時,左手指敲打著椅背比劃,嘴巴有張開說話,此時原告亦是面向A女方向;且原告確實是在A女坐下後就馬上過去清理A女對面的桌子,在清理過程中,也確實一直轉頭往A女座位方向張望,張望的時間、次數頻繁,也因此引致A女認為原告蹲下擦拭桌椅並不時轉頭張望的行為是要偷窺其裙底,故而將外套脫下置於膝蓋遮蔽裙底,此與申訴調查決定所根據之影像畫面一致,並非原告所稱新證據,系爭新影像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從系爭新影像畫面可證原告確實有對著A女方向以左手比劃眉
毛並張口說話、有放面紙到A女所坐的桌子上、有以左手指敲打著椅背比劃,嘴巴有張開說話。雖系爭新影像無聲音,然以斯時原告面對的方向僅有A女一人,顯見原告就是向A女發話,且過程中原告不時轉頭往A女方向張望,其眼神明顯就是在看A女,A女主觀上已明顯感到被冒犯並將外套脫下置於膝蓋遮蔽裙底,且客觀事實已然構成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系爭聲明書與系爭消費申訴紀錄明顯不一致,顯係臨訟置辯
,不足採信。且其內容避重就輕,明顯刪去A女已表示「只要道歉不需要賠償」之陳述,該聲明已有偏頗。又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在A女進入前,原告清理之桌子與A女坐落之桌子均無人使用,原告是在A女坐下後才到對面桌子清理,既然該桌並無人使用,顯見並無需要清理,店長對此避而不談,系爭聲明書顯有特意維護原告而做有利原告的說詞。系爭聲明書既係店長事後作成,且內容明顯與系爭消費申訴紀錄不符,自非新證據。
㈣申訴調查決定已參考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足以瞭
解原告身心障礙之情形,並非原告所稱對其身心障礙情形未予考量。且原告所提出之治療報告,係92年間所作,當時原告僅1、2歲,時至今日,已相隔20年以上,原告是否仍為治療報告所稱之情形,已然存疑,原告提出藥袋,僅能證明原告仍有持續就診,故原告所提出有關治療、評估等相關資料並非新證據。又全家隆林店既進用原告,必有實施教育訓練及相關規範的告知,原告既經考核通過而予以任用,當係可以辨別事理而具有工作能力,僅以原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空言係因專注力不佳所以造成此種誤會云云,顯不足採,故原告確有性騷擾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與說明: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係使當事人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
在法定事由具備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兼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2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事由,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法定事由之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A女於113年8月25日向林口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
其同年8月24日13時48分許在全家隆林店坐著休息,遭店員即原告以蹲下擦隔壁桌椅之方式不斷回頭張望其裙底,經其脫下外套蓋住裙子後,仍持續遭原告張望;原告並拿衛生紙給其、問其有無帶眉筆、畫眉毛,並表示下次可以帶來給原告用,使其感受遭到性騷擾。案經林口分局調查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移送被告辦理。經被告提報113年11月18日系爭審議會審議,決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前處分通知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依性騷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1萬元罰鍰,暨檢送申訴調查決定,前處分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未就前處分提起訴願,已生形式確定力。嗣原告於114年4月30日提出系爭申請,向被告主張前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申請行政程序再開,撤銷前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女113年8月25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2頁)、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3-5頁)、系爭審議會(原處分卷第23-31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33-35頁)、申訴調查決定(原處分卷第37-38頁)、系爭申請書(訴願可閱卷第86-105頁)、原處分(訴願可閱卷第50-5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5-5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程序重開事由: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新增第3項明定:「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參照立法理由載謂:「鑑於系爭規定(即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等語,固對於尚在行政訴訟中之事件,亦有適用。但該證據仍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足當之;如斟酌結果不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仍不符合行政程序再開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事實」,係指行政處
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提出3項新證據:①系爭新影像、②原告為專注力不
佳之輕度智能障礙者相關證明、及③系爭聲明書,可證明以下新事實:①原告無可能窺視到A女裙底。②原告及A女所在之用餐區尚有其他顧客。③原告與A女間無異常互動。④A女當下並無不滿或呼救反應。⑤原告是基於其所受之訓練清潔桌椅,加以專注力不佳、慣常盯著人看,並無往A女裙底看之性騷擾意圖、故意或過失。⑥A女之所以提起性騷擾申訴似因索賠未果、對智能障礙者帶有歧視云云,惟查:
⑴被告申訴調查決定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係依憑:
①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其內容略以:伊在113年8月24日13時48
分許到14時20分許,在全家隆林店內遭男店員性騷擾。伊一開始坐在店內的休息區,僅伊自己一個人,伊當時是穿裙子,該男店員就在伊座位正前方的另一桌蹲下來擦桌椅,然後往伊裙底看,所以伊就把外套脫下來蓋在裙子上,該店員就說伊的外套可以放在旁邊的椅子或桌子上,講這句話的同時也在往伊的裙底看。當時伊在店內的期間,他在打掃或補貨時都一直往伊的座位這邊看,三不五時會過來拿不是伊的衛生紙給伊用,伊記得他在伊的正前方拖地時,還回頭跟伊說:「你有帶眉筆嗎?」、「你有畫眉毛嗎?」,伊說沒有、他就回伊「那你下次可以帶來給他用嗎?」,伊覺得他很奇怪,待他離開後,伊去找店長說明此情形,店長對伊說他這個情形也不是第一次了。伊會認為對方在偷看伊並對伊性騷擾的原因是他很明顯一直在跟伊對話,而且他在伊前方的那一桌蹲下來擦桌椅時,一直往伊的裙底看,伊周圍也沒有其他人,所以他很明顯是在看伊的裙底等語(詳A女113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6-8頁)。
②檢視監視器影像,原告於A女前方的桌位整理時確實有蹲下及
往A女方向觀看,A女察覺原告目光後亦將身著外套脫下蓋在裙子上,該影像雖然無錄製聲音無法判定雙方對話,惟仍可發現原告有用手比劃臉上眉毛處之動作,且A女座位周圍並無其他人,因而認為A女之說詞較為可信。原告未經同意窺視他人隱私部位之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符合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③原告雖持有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考量原告可正常於
店內工作,應具備一定工作能力及識別能力,且原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皆可自主回應警員之詢問與否認從事性騷擾行為,應無原告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致發生此系爭行為之關聯情形。⑵原告雖提出系爭新影像(即原證12),主張依該監視器影像內
容所示,原告除為了擦拭超出己身臂長之椅墊而需挪動身軀低頭擦拭外,其頭及眼睛均高於桌面,以其視角無法看到桌面下之A女裙底,A女指控原告假借擦拭桌椅蹲下窺視其裙底云云,顯非事實;原告及A女所在之座位區,右側實際上還有一組桌椅緊鄰,且有第三人之女性顧客坐在該座位上,故A女稱其之所以會認為原告針對伊、往伊裙底看是因為「周圍沒有其他人,所以原告很明顯是在看伊裙底」云云,亦顯非事實;第三人之女性顧客所在之桌椅區,離原告及A女不到2.5公尺,若原告有對A女為「談論眉筆」等異常對話,甚至是窺視A女裙底致其有不滿或驚慌等反應,該第三人之女性顧客應會有所察覺。然依原證12系爭新影像所示,該第三人之女性顧客全程皆在滑手機而未抬頭,故前處分所附之申訴調查決定書採信A女所稱原告「三不五時與伊對話」、「談論關於眉筆」等陳述,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新影像與被告所檢視之監視器影像(即原證11)無論係現場或原告之行為均相同,亦即,原證11及原證12之監視器影像,均顯示原告以蹲姿擦拭其右側桌椅之同時目光卻看向左側A女所坐之處,此有原證11監視器影像之截圖(原處分卷第19-22頁)與原證12監視器影像之截圖(本院卷第213-221頁)附卷足參。再參酌原告自行勘驗原證11及原證12監視器影像所製作之勘驗內容,二者影像內容並無何差異(本院卷第133-135頁)。原證12監視器影像內容既與原證11監視器影像內容無何差異,無從遽以推論原告無性騷擾之行為,並非經斟酌該證據,原告即可受較有利之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⑶原告提出其專注力不佳之輕度智能障礙者相關證明及系爭聲
明書(本院卷第65-66、73-91頁),主張該等新證據可證原告是基於其所受之教育訓練清潔桌椅,加以專注力不佳、慣常盯著人看,並無往A女裙底看,亦無性騷擾意圖、無性騷擾之故意或過失,系爭聲明書亦還原A女之所以提起性騷擾申訴,似因索賠未果、對智能障礙者帶有歧視云云。然原告為專注力不佳之輕度智能障礙者與其是否曾對A女有性騷擾之行為並無必然關聯性,更無從遽以推論原告無性騷擾之行為。又系爭聲明書僅係全家隆林店店長敘述就其所認知之A女指控原告性騷擾之過程,尚難遽認A女提起性騷擾申訴係因索賠未果、歧視原告,況無論A女是否因索賠未果、歧視原告而提出原告性騷擾之申訴,亦與原告是否曾對A女有性騷擾之行為無必然關聯性,自亦無從遽以推論原告無性騷擾之行為。準此,原告提出專注力不佳之輕度智能障礙者相關證明及系爭聲明書等新證據,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據,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㈣本件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程序重開事由:
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的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原告主張前處分所檢送之申訴調查決定,係以監視器影像認
定A女之說詞較原告說詞為可信;惟原證11影像中幾乎所有時間,原告的頭及眼睛均高於桌面,從原告視角無法看到桌面下之A女裙底的隱私部位,而原告雖有少部分時間其頭低於桌面,但是為了擦拭超出己身臂長之椅墊而需挪動身軀低頭擦拭,且其目光亦非對向A女。故A女指控原告假借擦拭桌椅蹲下往其裙底看云云,顯非事實;依據吾人一般經驗,倘若A女果真有感受遭目光注視裙底隱私部位,A女的腳理應有所動作而加以遮蔽、且應以外套遮蔽至膝蓋以下之小腿區域;惟綜觀原證11影像中所有時間,A女下半身並無明顯移動或閉合,且A女脫下外套後,係將外套放在大腿上而未遮蔽超過膝蓋、而未能完全防止曝光;前處分對此有利原告之事實卻未加以注意;又衡諸一般經驗,欲從事性騷擾行為者,通常會於無監視攝影畫面、周遭無其他人之處所進行,而依原證11影像可見當時全家隆林店熙來攘往,有眾多顧客在該店選購、結帳,甚至有顧客經過原告及A女所在之用餐區,該座位區與店外大馬路僅有大型落地窗相隔,衡情原告應不會如此明目張膽的窺視他人裙底;再者,一般人遭受性騷擾後,理應會有情緒反應而流露出不舒服之外觀,然依原證11影像顯示,A女表情自然,全程幾乎都在用餐及觀看手機,並無有被騷擾後通常會出現之不滿或驚慌反應;另A女稱原告三不五時會拿不是伊的衛生紙給伊用、原告在其前方拖地時與伊對話云云,然依原證11影像顯示,原告全程均未拖地而是在擦拭桌椅,A女所述顯然與客觀證據相違背,足見前處分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且亦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此外,前處分採用「證據優勢」心證標準,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的「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證明程度的違誤,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缺失云云。
⒊查申訴調查決定業已論明:檢視監視器影像,原告於A女前方
的桌位整理時確實有蹲下及往A女方向觀看,A女察覺原告目光後亦將身著外套脫下蓋在裙子上,該影像雖然無錄製聲音無法判定雙方對話,惟仍可發現原告有用手比劃臉上眉毛處之動作且A女座位周圍並無其他人,因而認為A女之說詞較為可信。原告未經同意窺視他人隱私部位之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符合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已如前述。經核申訴調查決定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任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的情事。原告雖以前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惟依其申請意旨及上開主張所述內容,核屬其歧異之法律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㈤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
開;第二階段係重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於第一階段認為不符合重開之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二階段之程序。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申請重開程序,既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自無進入第二階段審究實體爭執(即違法性)之必要。
㈥至原告聲請傳喚其父母及全家隆林店店長,擬證明113年8月2
5日與A 女協調過程、原告為專注力不足之輕度智能障礙者、A女提起性騷擾申訴係因索賠未果。對原告歧視云云,惟此均與原告是否對A女性騷擾無關,業經本院審酌如前,自無傳喚之必要。原告又請求調取前處分全卷,擬了解A女及原告之陳述、前處分決定程序及依據云云,查該等資料業經被告提出附於原處分卷內,亦無調取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勘驗原證11、原證11-1及原證12監視器畫面,因卷內已有相關監視器影像內容所截取之相片,且該等監視器所拍攝之現場與原告行為均相同,僅係拍攝角度略有不同、加以原告亦有自行勘驗原證11、11-1及原證12監視器畫面並據之製作內容,無再勘驗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