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164號115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文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複 代理 人 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衛部法字第11490013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代號AD000-H113972)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見原處分卷第1至8頁),陳稱同年8月底在租屋處遭房東即原告盯著胸部觀看,同年9月、10月遭原告藉機碰觸臀部、11月10日上午0時許,因忘記攜帶鑰匙求助原告之際,遭原告碰觸臀部及陰部,使其感受驚嚇、噁心、不舒服。經新莊分局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移請被告辦理,提報114年3月19日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8屆第2次臨時會議審議決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見原處分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151至162頁),被告114年5月12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40899875號函及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書通知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4年9月3日衛部法字第114900135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調查審議過程完全採信被害人自導自演一面之詞,保護女性立場也不能讓男性尊嚴蒙受不白之冤,關係人已自願提供存證信函,證明未遭騷擾及未曾出庭、未被調查、未作筆錄、僅基於室友情誼陪同被害人到派出所,被告未深入調查被害人中國香港身分背景,對台灣社會有敵意,亦未調查被害人在夜店酒吧上班,銀行帳戶因牽連詐騙被凍結,並非清純女大生,意圖利用司法榨取和解金,被害人提告部分已經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陳述不具任何證據力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指違反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行為,並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冒犯之情境,認定上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輔以主觀感受及認知,行為人客觀上實施該行為即足當,至於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此外,性騷擾多發生於隱密處,常缺乏直接證據,依法得斟酌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如:被害人情緒反應、通訊對話、求助紀錄。㈡被害人於l13年l1月13日警詢時表示,原告於l13年8月間盯著被害人胸部看,l13年9月及10月間觸碰被害人臀部,同年l1月間捏被害人臀部、觸碰陰部。被害人事發後隨即向友人訴苦、向學校及社工求助、就醫服用抗焦慮藥物並報案,符合合理被害人受侵犯後之客觀反應。原告於提交地檢署書狀中,自承交付鑰匙過程中有碰觸被害人肢體並口頭道歉,足證有接觸事實。原告其他兩名房客劉君與余君,於警詢時陳述曾遭原告以類似手法騷擾,且於事發當下即接獲被害人求助電話,原告提出前述證人稱僅陪同被害人到派出所,未曾作筆錄等語之存證信函,前開2份信函內容字跡相同且證人均為印尼籍,若非原告偽造自導自演,即是利用房東身份逼迫證人所為,無法動搖證人警詢筆錄之真實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據上,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
㈡又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於性騷擾事件中,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申訴人之指述倘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違章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申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申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而行政程序法對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㈢被害人於113年11月13日向被告新莊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
其於113年8月底於租屋處遭原告盯著胸部觀看、同年9月、10月遭原告碰觸臀部、11月10日00時許因忘記攜帶鑰匙前往原告住處拿,原告找鑰匙過程中多次碰觸臀部及陰部,使其受到驚嚇並當下大聲喝叱等語,有被害人113年11月13日申訴書及新莊分局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至8頁)。
被害人於113年11月11日遭原告觸碰臀部及私密處後,即與友人李○○聯繫表示:「我明天打算跟我班導說欸」「我真的很生氣」;又向學校老師張○○表示:「心理諮商師說報警才能完全處理這件事情」「本來我很猶豫也很擔心,但是老師跟教官說我一定要先報案!」;向前房客0000表示:「房東很色」「我現在很不舒服」「好噁心」;向前房客000000表示:「房東很色」「他一直打我的屁股」「他昨天摸我屁股跟前面」「他很噁心」「昨天很噁心」「他直接摸了」「我覺得很不舒服」;並向男友0000表示:「I don't feelin
g good」「And then he just touch mypussy」等語,有手機對話截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10月3日114年度偵字第8769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0至32頁、本院卷第167至170頁)。上開對話紀錄均係被害人於事件發生後,立即向不同對象陸續所為陳述,內容均指出遭原告不當觸碰後所產生之不舒服、噁心、憤怒及被冒犯等感受,與其後提出申訴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以作為其陳述可信性之補強。
㈣其次,被告提出原告交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提告的說明中
,自承於交付取回鑰匙過程中,或有無意中碰觸被害人肢體,已隨口當面道歉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8頁),足見雙方於該過程中確有身體接觸之客觀事實,原告既不否認曾有身體接觸,此部分即非單純僅有被害人一方之指述,而得與被害人之陳述及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照。復審酌證人○○○於114年1月9日至新莊分局之調查筆錄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遭受房東鄭文忠實施性騷擾?請詳述之)我於113年09月底時在我租屋處(○○市○○區○○路000之00號0樓000室),而我當時沒帶鑰匙,所以我請求房東到我租屋處幫我開門,而房東當下也說如果我下次這樣就要打我臀部,隨後房東也就直接拍打我臀部。」「(問:你於何時聽聞被害人(代號AD000-H113972)遭房東鄭文忠性騷擾一事?)就當下被害人被房東性騷擾後,就馬上打給我告訴我此件事情。」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4頁),以及證人○○○同日至新莊分局之調查筆錄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遭受房東鄭文忠實施性騷擾?請詳述之)我於113年08月底時在房東的辦公室(詳細地點不清楚),我當時忘記帶我的鑰匙,我就去找房東,房東就說你很常這樣,下次如果再這樣的話我就要打你的臀部,對我言語性騷。」「(問:你於何時聽聞被害人(代號AD000-H113972)遭房東鄭文忠性騷擾一事?)是在被害人遭性騷擾的當下,被害人有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此件事情。」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7頁)。上開二名證人均是原告之房客,且其等所述遭原告以言語或身體接觸臀部之情節,與被害人所述原告曾不當接觸臀部方式相類似,證人並非事後始聽聞,而係於被害人遭遇事件後即時接獲其求助電話,足以補強被害人所述事件發生後之即時反應及陳述可信性。因此,本件認定性騷擾成立,非單憑被害人單一陳述為依據,尚有被害人於案發後即時向他人求助之對話紀錄可稽,且證人○○○、○○○所為證述亦有相類似情節相互印證與補強,足認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2時50分至54分許,在租屋處對被害人有身體接觸之行為。
㈤再從合理被害人標準觀察,原告與被害人間並無親密私人關
係,原告於租屋處未經被害人同意觸碰其臀部及私密處,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中通常可接受之身體互動界線,被害人事發後即向友人及學校人員求助,多次表示「很不舒服」「好噁心」「很生氣」「I don't feeling good」等語,並稱接受心理諮商及報案等語,有手機對話截圖內容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0至32頁),且因該件事後開始吃抗焦慮藥物,並於114年1月1日辦理退租時,將遭性騷擾之事告知原告配偶等情,有被害人114年1月3日新莊分局調查筆錄內容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其所為反應與前開情境及其所陳述之主觀感受相互吻合,足見該行為對被害人心理及正常生活確產生實際影響。準此,綜合考量事件發生之背景、原告與被害人間房東房客關係、租屋處之環境及原告之行為內容、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事件後反應,並以合理被害人標準予以檢驗,處於相同背景、關係及環境之一般人,對於原告所為身體接觸行為,亦足以產生受冒犯或不舒服之感受,故原告之行為已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並違反其意願,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至於原告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故意,並非判斷性騷擾成立與否之唯一依據,仍應以具體行為及其所造成之情境,結合被害人之實際感受及合理被害人標準綜合判斷。原處分據此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尚無違誤。
㈥原告雖以檢察官就其113年8月2日、113年9月15日、113年10
月4日分別盯著被害人胸部觀看,徒手碰觸被害人臀部之行為不起訴處分,主張無性騷擾行為等情,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同前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惟行政訴訟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偵查程序與性騷擾行政調查之規範目的、證明對象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檢察官就原告前揭時間之行為認定現有證據尚不足以達刑事案件之嚴格證明程度而為不起訴,並不當然表示該等行為於行政法上即不存在,亦無從據此否定行政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所為獨立事實之認定。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係針對原告113年8月至10月間相關行為,而本件行政處分所認定重要事實,尚包括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2時50分至54分許觸碰被害人臀部及私密處之行為,檢察官就該次行為已提起公訴,有同前案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足見原告以8月至10月部分之不起訴結果,概括否定11月11日行為之性騷擾性質,顯屬混淆不同時間、不同行為及不同證據基礎。被害人於113年11月11日遭原告觸碰後,旋即向友人及學校人員求助,有相關對話及報案紀錄,另原告自承有身體接觸及證人○○○、○○○證述等補強資料,上開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已足以形成行政法上之合理確信。原告113年11月11日行為既經檢察官認有刑事追訴之必要而提起公訴,自不能以此前113年8月至10月部分不起訴處分,反推11月11日行為當然不具性騷擾之性質。至原告提出署名○○○、○○○之存證信函,主張二人未接受任何調查單位約詢或製作筆錄,僅基於室友情誼陪同被害人到派出所,且未曾遭受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及○○○於114年1月9日至新莊分局所為調查筆錄,均係主動接受詢問並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經確認筆錄內容無訛後簽名在卷(見原處分卷第35、38頁),自屬可信。原告提出該二人於114年10月15、17日始作成存證信函,內容雖與其前於114年1月9日所作調查筆錄有所不同,惟該二份存證信函之筆跡及內容均高度一致,且二人均為印尼籍人士,其對該存證信函所載中文內容之理解程度及是否確係基於其本人真意所為,尚非無疑。況二人均向原告租屋居住,與原告間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且該存證信函係於前開調查筆錄作成後相隔數月始提出,與其等先前陳述亦有歧異,其證明力自應審慎評價,尚難僅憑該事後作成之存證信函,即遽予推翻二人先前於114年1月9日接受調查時所為陳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