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 告 侯陸太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代 表 人 梁麗妍(經理)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公審決字第00071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第15條之1規定自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九十三支局(即佳里郵局)之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因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南人字第1130600537號令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4年9月30日114公審決字第000716號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等(本院卷第15頁)。因本件被告所在地及原告職務所在地均在臺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