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 告 熊小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忠生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王秋冬(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經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查得所屬勞工詹鈞淵於113年2月15日到職,因原告未完全給付薪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為114年2月5日,被告審認原告有未依法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之情事,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及第53條之1等規定,以114年6月13日北市勞資字第1146026264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資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9月9日府訴二字第1146085023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包括裁處罰鍰30萬元及為附帶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