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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1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 告 張夢麟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代 表 人 陳源輝訴訟代理人 林容均

鄭舜介廖俊維上列原告因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114年訴字第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員警(下稱執勤員警)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8時至10時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新竹市東大路二段右轉東大路二段400巷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在淳美學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前,對其示意攔停盤查,然原告竟逕自駛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執勤員警認其舉動異常,而尾隨原告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進行盤查,原告主張員警未經允許進入原告私人住宅範圍,強制原告停車接受盤查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年紀大沒聽到員警叫伊,且騎車習慣以磁扣開門後熄火滑下停車場,執勤員警未經允許進入私人住宅違法盤查,本件應逕行告發,員警進入私人住宅盤查有違比例原則,且原告當場異議這是私人住宅,員警應於通知單記明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但本件舉發單沒記載,有違「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相關規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5月29日竹市警一分二字第11400145601號書函可證明員警進入私人社區之違法行為,且乙證3第4頁可證原告有異議,當天沒有請員警開異議紀錄表。並聲明:確認被告機關所屬員警進入原告私人住宅社區進行盤查之行為違法不當。

四、被告答辯則以:執勤員警發現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得執行稽查,且因客觀事實存在,合理判斷該車易生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而開啟攔停,原告無故拒絕並至封閉式社區,員警密切跟隨至停車受檢,皆屬合法攔停盤查,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要件,且未對原告使用強制手段,舉發後即終止職權行使,未逾越必要限度。另因夜間及距離而難以辨識車牌,不宜採逕行舉發,故攔停執行實屬必要,又攔查行為屬事實行為,未創設、形成或變更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本案復無異議紀錄表,無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經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因交通違規而經執勤員警示警攔查,卻逕自駛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員警始跟隨進入該停車場執行查證身分、開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等職權,原告嗣就前開交通違規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684號卷宗可按,而本件原告起訴爭執之程序標的為「警察進入私人住宅進行違規盤查」(本院卷第198頁),而依前開規定,警察對於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攔停,並採行要求出示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之身分查驗措施,於本件而言,係執勤員警為達成交通稽查任務,而運用物理力量所為之事實上職務行為,僅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不發生法律上效果,核其法律性質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聲明確認警察進入私人住宅進行盤查為違法不當),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警察職權行使法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