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1179號抗 告 人 林維英訴訟代理人 林彥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建築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7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前揭住所,由其住址所在社區受雇人代為簽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9頁),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起算,至115年2月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20日始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此有「行政訴訟抗告狀」上之收文戳記所示日期為憑,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逾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