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181號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群育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秀鈴
陳立瑩郭秀琴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413938340號(案號:第11400635、11400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8日及15日向被告申請限制債權人查調財產及所得等課稅資料,被告以114年7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請原告補正法院提存證明或已清償之確定判決供參。原告對原處分1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被告以原告已表明無相關資料可提供,以114年8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114年10月29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稅捐機關蒐集人民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本當只能限於課稅目的而利用。惟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的債權人既非政府機關,且申請、閱覽納稅義務人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亦不是執行公務,也不是為了重大公共利益,而是只為了其個人私益。稅捐機關核准債權人查調資料,不符合國家依稅捐法令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更不是國家正當使用人民個人資訊,抵觸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所揭示的「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原則。
二、稅捐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不對債權人保守納稅義務人個人機密,形同限制納稅義務人基本權,並准許由該債權人侵犯納稅義務人隱私權。翁岳生大法官於釋字第45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說明:「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的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我國法律有關私人侵犯其他私人基本權,如民法規定的自衛及自助行為,以及各種留置權,都必須有權利遭受現時侵害或不克實現,公權力救濟緩不濟急的條件下,例外容許得以侵犯他人基本權的方式自力救濟。然而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容許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的債權人申請查調納稅義務人財產、所得等資料,並不是基於現時侵害需要及時保護,也不是時間急迫,得不到政府機關介入的情況,更沒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或公益上的必要。稅捐機關保管的財產、所得等資料屬於政府資訊,應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相同,限制公開、不予提供他人。依司法院釋字第593號、第666號及第682號意旨,所以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沒有正當理由可以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不同,因此不符合平等原則違憲。
三、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究竟是基於維護哪一種公益而有必要,單方面限制、剝奪納稅義務人的資訊隱私權?更何況債權人跟納稅義務人並沒有稅法上或任何公法上的法律關係,而且債權人在私法上或民事法上,並沒有請求權強迫身為債務人的納稅義務人必須提供個人的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稅捐機關豈可在公法上代替納稅義務人「履行」私法上不存在的義務,提供財產、所得等資料給債權人,而不是保守納稅義務人的秘密。更何況,稅捐機關除了幫助債權人侵犯納稅義務人個人資訊隱私權外,完全沒有真正解決雙方的私權爭議,根本談不上促進公平穩定關係保障任何一種公益。該規定顯然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以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法院本得依職權向各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絕無理由透過債權人,以侵犯債務人資訊隱私權的手段取得。而且法院或是任何政府機關如果因執行公務需要取得個人資訊,理應是由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絕不能授與非公務機關,甚至是利益相反、有爭執衝突的債權人如此權利,去侵犯納稅義務人的基本權,因此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不符合憲法要求的「最小侵害原則」。
五、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的債權人,並沒有侵害納稅義務人資訊隱私權利的合憲理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依照強制執行法本可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顯然並不需要債權人自行向稅捐機關申請查調、財產所得等資料的方式,侵犯債務人資訊隱私權,才能實現其權利保護其財產權。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的規定,無論根據何種利益價值衡量標準,均無必須單方面保護債權人,一定要納稅義務人退讓資訊隱私權,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內部和諧的理由。
六、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核准債權人查調納稅義務人的財產、所得等資料,並不是國家稅捐稽徵制度蒐集個人資料利用的目的,而且債權人也不具備查調納稅義務人財產、所得等資料,侵害其隱私資訊權的合憲理由。儘管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款至第8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1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1項第4款至第7款之機關人員或第8款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43條第3項洩漏秘密之規定。」不過債權人於領取納稅義務人的財產、所得等資料後,其去向及他人如何使用,有沒有被濫用、遭洩漏,稅捐機關均不能掌握,更加無法確保人民財產、所得等資料,於脫逸出國家控制範圍後,不受濫用或不當洩漏,致資訊隱私權之侵害繼續擴大的危險。稅捐機關應釋明稅捐稽徵相關法令規則如何具體確實遵守「以法律積極建置適當之組織與程序性防護機制」的國家義務。
七、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已明白指出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儘管人民在法令規定之範圍內有義務將個人之資料向政府機關呈報,不得對國家主張隱私權(參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4864號判決),但是國家也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使用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國家即政府機關並不能因為蒐集保管人民的個人資料,而成為該資料的主人。另外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中,更清楚揭示「憲法第22條個人資訊隱私權保障當事人原則上應有事後控制權,且當事人就獲其同意或符合特定要件而允許未獲當事人同意而經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資,仍具事後控制權,不因其曾表示同意或因符合強制蒐用要件,當事人即喪失請求刪除、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個資之權利。」但是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強硬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對債權人保守秘密。而依原處分1,納稅義務人如果沒有提交法院提存證明或已清償之確定判決,就無權請求稅捐機關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個人資料。被告不准許原告請求,正是因為稅捐稽徵法「欠缺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顯然於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有所不足;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參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使原告受憲法「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得不到國家基於憲法應當給予的保護。
八、稅捐機關核准債權人申請納稅義務人的財產、所得等資料,屬於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23條、第55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102條及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受理稅捐機關應通知第三人即納稅義務人,並將許可之行政處分於送達納稅義務人時,才對納稅義務人發生限制隱私權的法律效力。稅捐稽徵法雖然對第三人效力部分未規定,但是也沒有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此時就應當依照行政程序法處理。然而從來沒見過稅捐稽徵機關踐行前述相關法律程序,於核准債權人查調並發給相關文書時,就在納稅義務人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立刻發生限制剝奪納稅義務人資訊隱私權的結果,稅捐稽徵機關作業程序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的債權人,對納稅義務人來說,就是主張憲法基本權第三人效力的對象(李震山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的不同意見書、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然而,稅捐稽徵法不但欠缺賦予納稅義務人保護其資訊隱私權對抗第三人的規定,稅捐機關核准債權人查調納稅義務人財產、所得等資料,不單單是國家不合法定目的使用而違憲侵犯個人基本權,同時也是國家幫助第三人侵犯納稅義務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明顯違背國家積極防止權利主體遭受來自於第三人侵害的保護義務。
九、稅務旬刊第2275期所刊登「稅徵法對債務人個資保護不足」一文中,其中提到「勝訴一次,查調終身」的案例,債權人利用民事確定勝訴判決,即使超過25年也不斷查詢民事案件被告的財產、所得等資料,至於究竟是使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或是藉此窺探該案被告的就業情況、工作地點等社會活動,稅捐機關沒有過問,也完全沒有其他監督防護機關及制度,可以防止個人資料遭不當利用的危害繼續擴大。甚至納稅義務人本人則完全不知道自己的隱私權,長年遭他人窺視侵犯,也幾乎沒有任何有效的方法防範。該文提到的種種缺失,正是因為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違反憲法保護人民基本權的諸多原則所造成的。綜上,被告否准原告的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依據的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違憲,不得依據該規定作成不利原告行政處分等語。
十、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14年7月11日的申請,應作成稅捐機關及人員對原告的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保守秘密,禁止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查調的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乃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
二、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明定,稅捐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立法例上,係以保密為原則、揭露為例外,是該條項規定所列舉各款得獲悉稅捐秘密之法定人員或機關,既屬例外情形,須謹守其立法意旨認定所能揭露對象、揭露稅捐秘密之範圍,以保護並控制該等稅捐秘密資料之流向,間接促進稅捐之徵收。又財政部103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資料適用所為之釋示,並依循立法意旨,闡明該規定乃為協助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儘速獲得清償,故債權人得查調債務人財稅資料範圍,應以對強制執行有實質助益者,亦即以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為限。
三、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稅捐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該條款係於86年5月21日增訂,考諸其立法意旨,係由於法令規定不週延,債務人可因債權人無法獲知其詳細財產資料,而以不當方式規避債務,故債權人常須私下聘人調查、行賄或透過特殊管道以取得債務人之確切財產等資料,不僅有誘使人民觸法之嫌,亦有可能造成公務人員假公務之便而收賄或洩漏資料之事發生,嚴重影響國家形象,爰增訂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另特予載明「債權人」以資明確,以免一般人要求提供資料。是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立法目的在於協助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儘速獲得清償,且為避免過度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益,明文限制須「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該條款立法目的正當,又手段上已限制需「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請求提供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手段與目的間具備合理關聯性。債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持合於法律規定之執行名義種類,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經稅捐稽徵機關形式審查符合前揭規定,除債務已提存或清償並經債務人檢附明文件申請限制查調外,即得准予查調等語。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14年7月8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頁)、原告114年7月15日限制他人代理本人調查所得、財產資料申請書(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頁)、原處分1(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原處分2(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稅捐機關及人員對原告的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保守秘密,禁止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查調」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3項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第3項)第1項第4款至第8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1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1項第4款至第7款之機關人員或第8款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43條第3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二)以下函釋為執行(稅捐稽徵法第33條)之技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財政部103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旨在協助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儘速獲得清償,故債權人得查調債務人財稅資料範圍應以對強制執行有實際助益者為限。是以,「受理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收取服務費標準」第2條規定,債權人得申請查調之資料為債務人之財產或所得資料,尚不包括房屋稅籍證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稅捐機關及人員對原告的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保守秘密,禁止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查調」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一)原告114年7月8日及15日向被告申請限制債權人查調財產及所得等課稅資料,被告以原處分1請原告補正法院提存證明或已清償之確定判決供參。原告對原處分1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被告以原告已表明無相關資料可提供,以原處分2否准其申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沒有正當理由可以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不同,因此不符合平等原則違憲。該規定顯然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以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稅務旬刊第2275期所刊登「稅徵法對債務人個資保護不足」一文中,其中提到「勝訴一次,查調終身」的案例,債權人利用民事確定勝訴判決,即使超過25年也不斷查詢民事案件被告的財產、所得等資料,至於究竟是使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或是藉此窺探該案被告的就業情況、工作地點等社會活動,稅捐機關沒有過問,也完全沒有其他監督防護機關及制度,可以防止個人資料遭不當利用的危害繼續擴大,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違憲,不得依據該規定作成不利原告行政處分云云。
(三)惟按「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判命行政機關未來不得作成損害其權利之行政行為之不作為訴訟,稱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以此行政訴訟禁止之行為,除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外,也包括將作成之行政處分。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具有事前審查性質,為免司法權過早介入行政權的決定空間,規避訴願前置程序的可能,故僅在人民將因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或無可回復之重大不利益),且須在事後救濟已無實益或無可期待人民等到行政行為作成後再循行政救濟情形下,具特別權利保護必要性,司法權始可事前介入審判。換言之,只有在訴願及撤銷訴訟不能達成有效權利保護,如不許可人民預防地發動行政訴訟程序以阻止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的作成,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時,才例外的允許提起此類訴訟。而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性質上屬於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之消極性給付訴訟,亦屬一般給付訴訟,故依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仍須以其對該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目前並無債權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原告只是單純不希望其個人將來發生這樣的情形,乃就抽象的法律關係為爭執等情,業據原告述明(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作成對原告的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保守秘密,禁止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查調的行政處分。核其性質,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可於「有債權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時」(即有具體事件發生時),依訴願及撤銷訴訟有效達成權利保護,自不許可原告於無具體事件發生時,僅對抽象法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預防地發動本件行政訴訟程序。
(四)何況原告起訴性質屬課予義務訴訟,須以其對被告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始得據以對被告請求。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以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稅務旬刊第2275期」主張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違憲云云,然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既未經立法修正或廢止,亦未遭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以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違憲且失效,自為現行合憲有效之法規範,各級法院除合理確信上開法律規定牴觸憲法,且對於審理個案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而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裁定停止程序外,不得拒絕適用。則被告遵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法律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難謂無據,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以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及稅務旬刊第2275期,自不得作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五)更何況,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強制執行法規定,有調查必要時,原則上係由債權人查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若不許債權人以執行名義文件向被告申請查詢債務人之財產相關資料,恐使執行法院無法迅速進行相關程序,債務人因而輕易脫產,造成債權人權利之重大危害,及社會經濟之損害,影響公共利益。故為增進公共利益,且為避免債權人權利之重大危害,應認債權人持執行名義申請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時,被告提供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予債權人,做為陳報執行法院使用之個人資料目的外利用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且保全程序之民事裁定,已經民事法院斟酌供擔保,已顧及「債權人利益、債務人隱私權」之平衡,債務人只要提供提存證明或已清償之確定判決,即可防止「勝訴一次,查調終身」的發生,並非沒有方法防範。是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顯係「以法律限制債務人之隱私權,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無違反憲法對人民隱私權之保障,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並令被告作成「稅捐機關及人員對原告的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保守秘密,禁止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查調」的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