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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1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 告 王國珮

邱謙忠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立溪崑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7及8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5、91至101、105至111頁),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