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 告 李駿樂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承濂
徐泉清黃國書(兼送達代收人)輔助參加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代 表 人 王櫻芳(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94年7月1日退伍,申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
緩發退除給與、領取退除給與結算單及支領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利息。嗣原告於95年8月1日轉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及公費之學校擔任教師,經被告以原告就任公職,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07年6月23日、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3條、第46條規定,以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805732號函(下稱107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並請原告逕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原開戶分行辦理相關手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年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㈡被告嗣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12年11月14日以輔給字第112009
1052號函(下稱系爭函1)請臺銀及臺銀桃園分行,提供原告之溢領優存利息金額明細。經臺銀桃園分行於112年11月17日函復略以:原告自107年9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溢領優存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324元,另有關差息部分,乃待原告繳還後再行退還被告等語。被告再以113年7月3日輔給字第1130048558號書函(下稱系爭函2)復原告略以:請撥冗儘速依107年9月28日函文通知,攜相關文件資料前往臺銀桃園分行辦理停止優存事宜,溢領優存利息2,324元俟原告前往辦理繳還後再行退回被告優存差額息等語。其後,原告向被告及臺銀桃園分行提出113年9月16日申請書,請求如該書狀所述6項申請事項,經被告以113年9月20日輔給字第1130070002號函(下稱系爭函3)復原告所詢事宜移請臺銀桃園分行卓處;另臺銀桃園分行則於113年9月25日函復原告所請相關事項須親自至該行辦理優存定存結清銷戶等手續等語。之後,被告又以113年10月30日輔給字第1130079470號函(下稱系爭函4)復原告略以:復原告113年10月22日聲明書陳請辦理優存契約相關事項,經查原告113年9月16日申請書請求事項非屬被告權責,經移請臺銀桃園分行辦理,並經該行以113年9月25日函復原告在案,另原告113年10月22日聲明書所述相關疑義,亦非被告權責,被告無從審認其性質與訴訟救濟途徑,請逕洽該行釐清等語。其後,被告分別以114年3月11日輔給字第1140015847號函(下稱系爭函5)通知原告前往臺銀桃園分行辦理繳還溢領優存利息事宜,如逾期未返還將移送行政執行等語;以114年3月12日輔給字第1140013296號書函(下稱系爭函6)復原告略以:依原告114年2月7日陳情信件辦理,信件所提優存事項,被告係依相關辦法處理,並無違失,請攜相關文件資料前往臺銀桃園分行辦理溢發優存利息事宜等語;以114年3月24日輔給字第114001875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7)復原告略以:有關原告114年3月18日致被告信函,其中所述函文業經行政院114年2月19日訴願決定在案,不另贅述;請原告儘速依被告先前相關函文,攜相關文件資料前往臺銀桃園分行辦理溢發優存利息事宜等語。原告對系爭函1、2、3、4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2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4500277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就系爭函2部分駁回,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復對系爭函5、6、7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7月2日院臺訴字第1145013336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1、2,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地訴字第131號裁定移送前來。
三、經查,原告前向臺銀桃園分行辦理優存並支領優存利息,本件承儲金融機構為臺銀桃園分行,究原告當時申辦並支領優存利息之各階段情形及過程為何,應屬臺銀桃園分行執掌事項,倘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當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實有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是以,為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便利,本院認臺銀桃園分行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臺銀桃園分行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