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 告 鐘壽山被 告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周彥廷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建良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1.撤銷被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一)111年10月17日就原告名下臺南市安南區神榕段1116地號、1117地號所為「為保全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及其所派生之限制登記、查封登記事項。2.撤銷被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二)112年9月22日就原告名下臺南市北區東豐段974-50地號所為「保全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及其所派生之查封、限制登記事項。3.命被告一、被告二各就其管轄不動產,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逕為更正登記等。查被告機關所在地於臺南市,無證據證明上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