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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1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195號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德興

張鳴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45020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德興為原告張鳴之父,原告張鳴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與訴外人即越南籍TRAN PHAN MAI XUAN(陳潘梅春,下稱陳君)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陳君於114年4月28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駐外辦事處)申請依親居留簽證(見本院卷第139、427頁),並與原告張鳴共同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結婚面談(見本院卷第141頁),經駐外辦事處併予審查,於114年4月29日對原告張鳴及陳君實施面談結果,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如:雙方對於家庭背景及訂結婚過程等重要內容說詞不一),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5月19日胡志字第11412823200號函駁回陳君簽證申請(見本院卷第253至259、271至273頁,下稱系爭簽證處分);至結婚相關文件驗證申請案,因難以判斷陳君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而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以上揭函為簽證拒件處分,則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胡志字第11412823200A號函不予受理114年4月28日文件驗證申請案(見本院卷第261至263、269頁,下稱系爭文件證明處分)。嗣陳君於114年6月17日向駐外辦事處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駐外辦事處就陳君提出異議事,以114年6月25日胡志字第11412830230號函通知,經複查後認為該異議無具體新事證及理由,仍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見本院卷第295頁,與系爭簽證處分、系爭文件證明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等因不服原告張鳴文件證明及簽證事件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279至287、305至310頁),經行政院114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45020790號訴願決定將原告張鳴部分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第323至332頁,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駐外辦事處對於何謂「結婚重要事實」缺乏明文規定與具體說明,本件面談中,雙方對於女方職業、女方與父母住同塔、男方前婚離婚年度、雙方於l13年l1月2日初次見面即決定結婚、雙方認識後男方赴越次數、婚宴地點、桌數及結婚登記等8項事實均陳述一致;駐外辦事處卻針對(l)女方父親之職業(2)雙方初次見面情形(3)婚宴日期(4)結婚登記當日同行者(5)聘金金額(6)交付生活費之金額與方式(7)女方學中文情形等7項陳述認為不一致,即斷言婚姻真實性有疑慮,顯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告張鳴君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表達能力本不佳,女方陳君因需照顧母親,僅學習中文一個月,在完全不懂中文且語言隔閡的情況下,導致面談時回答不清楚,雙方應答之差異係身心狀況與語言障礙所致,非無結婚真意,駐外辦事處未審酌當事人的特殊身心限制與溝通障礙,逕將記憶落差解讀為虛偽陳述,顯有失當。原告張鳴與陳君於l13年l1月2日初次見面,l14年2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相識雖短,惟互相傾心,有結婚真意,原處分僅憑主觀偏見,恣意擴張裁量權而駁回申請,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張鳴及越南籍陳潘梅春114年4月28日文件證明之申請,作成應予受理之處分。㈢被告就越南籍陳潘梅春114年4月28日簽證之申請,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22頁)。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關於原告張德興之程序部分: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張鳴,

而非其父張德興,兩人為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張德興雖為張鳴之父,但就駐外辦事處之系爭簽證與文件證明處分,僅具情感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直接受損,原告張德興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關於駁回簽證申請與文件證明申請不予受理之實體部分:經

駐外辦事處依法實施面談後,原告張鳴與陳君對於雙方初次見面地點、婚宴日期及聘金支付方式等重要事實,理應記憶鮮明,卻說詞顯著不一,不合常情,足以讓駐外辦事處合理懷疑其婚姻真實性,基於維護國家利益之考量,因陳君申請來臺目的有虛偽陳述之虞,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簽證申請;另文件證明部分,因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申請目的有違我國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於法均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張德興部分: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備為正當當

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提起撤銷訴訟者(含由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張鳴與陳君申請文件證明及陳君申請得以來臺依親居留簽證,原告張德興非原處分之相對人,難認駐外辦事處否准申請,有致原告張德興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事,原告張德興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張鳴部分:

1.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核與文件證明條例及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可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理由參照)。

2.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其立法理由謂:「一、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二)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由此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是以,凡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例如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無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應依職權調查,駐外館處非不得經由申請簽證程序時調查所得的證據作為文書驗證受理與否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陳君以其與原告張鳴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持結婚證書向駐外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停留簽證,並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面談等情,有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114年4月29日面談通告(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37、149頁)、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補件通知(見本院卷第143頁)、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51至153頁)、交往經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婚姻相關資料及結婚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251頁)。案經駐外辦事處受理後,考量陳君雖於申請書勾選「停留簽證」(見本院卷第139頁),然其申請目的係為辦理國內戶籍登記並申請依親居留簽證,兩者目的具有一體性,駐外辦事處爰本於其申請之實質目的,以居留簽證及文件驗證併予審查,並依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做為審核判斷之基礎。

4.依駐外辦事處於114年4月29日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重要事項之說詞互有出入或有異:⑴關於陳君家庭情形,陳君表示父母親生病目前沒有工作,原告張鳴則稱陳君父親工作係照顧病人。⑵關於雙方相處情形,原告張鳴表示初次見面地點在同塔陳君家,原告張鳴帶父親前往,當天有見到陳君父母、姊姊,陳君稱初次見面在11郡旅館,在場有介紹人、原告張鳴、原告張鳴父親及陳君本人。⑶關於辦理結婚情形,原告張鳴表示婚宴於114年2月14日舉辦,原告張鳴帶父親參加,114年2月19日由原告張鳴與陳君一同前往結婚登記;陳君則稱婚宴於114年1月10日舉辦,原告張鳴帶父親及介紹人參加,114年2月19日由陳君、原告張鳴、原告張鳴父親及介紹人一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⑷關於金錢方面,原告張鳴稱給予陳君1,200美金現金作為聘金,生活費部分原告張鳴給過3次,其赴越南時給予200萬越盾現金;陳君則表示原告張鳴給予7000萬越盾現金為聘金(折合近2,700元美金,參見本院卷第313頁),生活費部分原告張鳴給過4次,每次匯款1萬元臺幣。⑸原告張鳴表示陳君目前有在同塔學中文,陳君赴臺規劃為照顧家務,陳君則表示目前生病無法學中文,其赴臺規劃有照顧家務及生小孩,此有依親簽證面談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由上可知,關於女方家屬情形,原告張鳴稱女方父親工作為照顧病人,陳君則稱父母生病均無工作,就陳君是否正學習中文,雙方說法相反。關於初次見面地點,原告張鳴稱在女方家中,陳君則稱在11郡之旅館,且對於在場人員之說詞互異。關於婚宴日期,雙方說法相差逾一個月(即114年2月14日與1月10日),對於辦理結婚登記當日是否有介紹人及家屬同行,兩人說詞亦不一致。關於聘金金額,雙方陳述有美金與越南盾之差別,且交付生活費之次數與方式亦有落差。陳君以與原告張鳴結婚而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系爭簽證,駐外辦事處衡酌上開面談內容涵蓋家庭背景、初次見面、婚禮儀式及金錢往來等共同經歷事項,理應印象鮮明,雙方說詞卻多處殊異顯不合常情,足以令人合理懷疑結婚真意及來臺動機,駐外辦事處據此認定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拒發簽證,並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不予受理文件證明,均屬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5.原告主張:所謂結婚「重要事實」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非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駐外辦事處逕以主觀判斷為之,顯有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87、433頁);惟外國人申請驗證其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多數係為以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具備共同經營家庭之結婚真意,卻假藉結婚形式意圖來臺居留甚至非法工作,即屬違背國家利益。況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只要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即足以質疑其關係真實性,毋庸證明至虛偽不實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理由參照)。駐外辦事處依原告張鳴與陳君就首次見面地點、婚宴日期及聘金交付方式等重要事實之陳述不一致,認其婚姻真實性存疑,尚非無據。又面談所詢內容,均屬雙方交往及結婚過程之經歷,並無常人難以理解之情形,縱原告張鳴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08頁),惟依其與陳君間LINE對話內容觀之,雙方應答流暢(參見本院卷第71頁),其就婚宴時間或初次見面地點等事項,難認無從為合於常情之陳述,陳君面談時有通譯在場協助(見本院卷第129頁),然雙方回答差異已逾合理誤差範圍,尚難以身心狀況或語言因素予以合理解釋。從而,該等陳述不一致,已足構成駁回簽證及結婚文件驗證申請之依據,而原告提出附卷之匯款紀錄、結婚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77、235至237、437至443頁),固能證明原告張鳴與陳君有拍攝婚宴照片及匯款予陳君等事實,但均不足作為原告張鳴與陳君之婚姻真實性及陳君來臺目的係為依親之佐證,駐外辦事處基於防杜虛偽結婚之目的,依職權實施面談並據以作成不利益處分,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德興提起本件訴訟,不具備訴訟權能,非為適格之原告;又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張鳴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