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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1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黃蔡淑秋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淋恩

蔡佳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98條第2項後段、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自日本搭乘探索星號郵輪第C6AV6航次入境,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被告值檢關員攔查,於原告行李內查獲未依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捲菸6條(1,200枝),除依免稅規定當場驗放捲菸1條外,其餘超量菸品5條(1,000枝),經被告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等規定,以114年6月30日基普稽字第1141020220號函檢送114年6月28日案號A1141199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沒入超量之5條菸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而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院前以114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表明其訴訟標的、應為之聲明及補繳相應之裁判費用等,原告於114年12月3日補正及補繳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納之裁判費2,000元;本院另電詢原告確認其不服之範圍,原告表示僅不受罰鍰5,000元之部分,有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基隆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容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