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12號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蔡照美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

張日昌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俊雄(主任)訴訟代理人 梁 平

邱致平楊秋燕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鄭益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俊偉,茲據黃俊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被告接獲民眾陳情反映○○市○○區○○段0小段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瑪:○○市○○區○○路000號0樓之00,領有00○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標示部之附屬建物登載屋頂突出物面積與建物平面圖不符。經被告調閱民國66年12月2日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審認屬實,乃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110年8月31日北投字第093260號登記案辦竣更正登記(下稱系爭更正登記),將上開建物附屬建物欄原登載陽臺面積5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面積385.89平方公尺,更正為陽臺面積5平方公尺,並以110年9月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15701號函(下稱110年9月1日函)通知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告不服系爭更正登記及110年9月1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06106861號訴願決定一部駁回、一部不受理駁回(下稱前訴願決定)。

㈡嗣原告委由代理人高○玲於113年4月3日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

(被告同日收件北投建字第459號建物測量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屋頂突出物一層瞭望台、二層機械室、三層機械室(即上開建物樓上3層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屋頂突出物)之第一次測量、回復登記為附屬建物或主建物等。經被告審認無法判定系爭屋頂突出物之共專用屬性,乃以113年4月2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37007213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及代理人至現場會勘,建管處當日不克派員出席,而以113年5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17127號函(下稱113年5月9日函)復被告略以關於系爭屋頂突出物屬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無資可稽,復經被告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13年5月17日士測補字第Y00069號補正通知書(下 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因買賣契約所載屋頂突出物範圍不明,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或圖說等,經原告補正,被告審認原告檢附之圖說未蓋有起造人印章亦非建築管理機關所核發,無從得知該圖說之來源,亦無法確認圖說上標示範圍是否即為買賣時之移轉範圍,屬未完全補正,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113年 6月6日士測駁字第00001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7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15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自上開建物經建管處備查之竣工平面圖,可知為系爭屋頂突

出物位於上開建物正上方,標示尺寸計算面積合計385.89平方公尺,與原告就上開建物之買賣契約、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相符,又原始起造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留存之竣工圖上亦有以「管理處員工宿合」、「鍋爐房」等字樣記載使用用途,可知○○公司於66年間辦理上開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屋頂突出物(面積共計385.89平方公尺)登記附屬建物、專有部分,其後原告於83年間自○○公司買受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屋頂突出物之專用使用權,且系爭屋頂突出物僅得自上開建物室內樓梯通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及內政部相關函釋之規定,被告即應據以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

㈡倘認系爭屋頂突出物未經建管處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

,且區分所有權人未依法約定專有。然系爭屋頂突出物實際上供原告專有使用多年,且構造上、使用目的上均完全獨立於其他區分所有建物,被告未會同建管處現地查勘使用狀況,並依民法等法規審認是否屬上開建物專有部分,況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無須檢附圖說證明移轉範圍,被告竟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處分顯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依系爭申請,將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所標示之系爭屋

頂突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附屬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依系爭申請,將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所標示之系爭屋

頂突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主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67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之建物成果圖,未見繪

製上開建物之平面圖,又系爭使用執照存根所示,系爭屋頂突出物總面積為401.31平方公尺大於原告主張385.89平方公尺,又竣工圖上亦無從得知原告主張移轉所有權時系爭屋頂突出物之範圍究竟屬該棟建物之何處,被告難以僅憑竣工圖上標註尺寸計算出面積與原先登記面積相符,即認定系爭屋頂突出物屬原告於83年間自○○公司買受取得之範圍,況原告提出○○公司留存之竣工圖,並無○○公司、建築師事務所、建築管理機關之用印,經比較兩幅竣工圖尺寸標註位置亦有不同,顯然該竣工圖非臺北市建築管理機關檔存、核發之圖說,被告無法審認其有效性進而作為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依據。

㈡其次,系爭申請所檢附之系爭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公證

之買賣契約等,該竣工圖未標示共有部分、專有部分範圍,該買賣契約無法作為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系爭屋頂突出物為專有部分之文件,又○○公司亦非現今該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顯然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41號裁定中所載「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人全體約定為專有部分之協議書」不符,原告所陳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規定未合,容非可採。

㈢另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37007213號會勘通

知單,請原告及建管處派員赴現場勘查,後經建管處不克派員出席,且以113年5月9日函復被告關於系爭屋頂突出物屬共用部分或專用部分該處無資可稽等語,則被告已現地查勘使用情形,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會同建管處現地查勘使用狀況,並依民法等法規審認是否屬上開建物專有部分等情;又被告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或圖說以確認原告主張登記屋頂突出物之範圍,已符合內政部10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637號令釋(下稱內政部101年9月20日令釋)意旨,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毋庸檢附圖說證明移轉範圍,然查被告檔存成果圖未繪製系爭建物之平面圖,且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圖說未標示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又原告未檢附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文件,因此縱使有買賣契約得以佐證,然其上所載面積與系爭使用執照不符,於客觀上難以認定其範圍明確,依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意旨,原告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提供相關圖說資料以佐證於83年移轉予原告之屋頂突出物範圍及位置,則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補正,且因原告補正不完全駁回系爭申請,尚無違誤。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上開建物更正登記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85頁)、前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系爭申請(本院卷一第111頁)、補正通知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19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5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⒉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78條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第7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3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⒊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61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第265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第268條規定:「第209條、第213條、第216條及第217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27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2項)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核定工程圖樣、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282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第284條規定:「(第1項)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第2項)前項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者,亦同。」。

⒋內政部101年9月20日令釋:「有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79條規定受理早期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作業時,為避免後續權利關係人爭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鑑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其共有及專有部分尚未明確規範,且於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亦未詳加註記,嗣後地政機關受理此類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其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核發已相隔多年,為避免後績權利關係人爭議,應由地政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並依據民法等相關法規,審認其究為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

㈡經查:

⒈上開建物附屬建物欄原登載陽臺面積5平方公尺及屋項突出物

面積385.89平方公尺,業經系爭更正登記為陽臺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前以110年9月1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訴願決定一部駁回、一部不受理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建物更正登記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85頁)、前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前訴願決定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二第231頁)在卷可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6頁),上開事實核先認定;又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為取得系爭屋頂突出物登記原告所有之附屬建物或主建物而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係為取得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其本應就系爭更正登記之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然捨之而不為,待之確定後,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已有可議。⒉觀卷附系爭申請(本院卷一第111頁)記載,原告就上開建物

申請第一次測量,並檢附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申請暨陳情理由書暨系爭使用執照、買賣契約等為據(本院卷一第297至327頁),惟系爭使用執照所登載之起造人為○○公司,有系爭使用執照影本(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在卷可參,系爭申請之申請人即原告並非上開起造人,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應由全體起造人申請有所未合。

⒊又查上開建物屬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

區分所有建物,依內政部101年9月20日令釋可知,因當時之法令就此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或專有部分並未明確規範,故在進行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或專有部分之確認時,有賴使用執照及其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之記載作為判斷依據。然觀之系爭使用執照檢附竣工圖(按指原證4,本院卷一第175、177頁,原圖即原證4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就系爭屋頂突出物第1至3層分別標示為「瞭望台」、「機械間」、「機械間」使用,且未見明確標示系爭屋頂突出物為專有或共有,且原告申請時提出之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315頁)雖記載買賣範圍包括系爭屋頂突出物(面積385.89平方公尺),然與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屋頂突出部分面積為401.31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不符,參以買賣契約僅為原告與○○公司間之契約,依前開說明可知,為避免後續權利人爭議,受申請之地政機關就此等申請本應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本件被告遂依內政部101年9月20日令釋通知原告、建管處於113年5月13日共同前往現場會勘,惟建管處未到場,且會勘結果仍請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或圖說以確認原先登記系爭屋等突出物範圍等情,有被告會勘紀錄表(本院卷一第7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依內政部101年9月20日令釋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定期命原告補正相關證明或圖說以確認原先登記系爭屋等突出物範圍憑辦,於法有據。

⒋本件原告於收受補正通知書後,補正○○公司留存之竣工圖(

按指原證7,本院卷一第179、181、183頁,原圖即原證7見本院卷一證物袋)等。然查,觀諸卷附○○公司留存之竣工圖(按指原證7,本院卷一第179、181、183頁,原圖即原證7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固指系爭屋頂突出物,然未蓋有○○公司之印章,亦非建築管理機關所核發,無從逕認○○公司同意移轉系爭屋頂突出物所有權予原告之意,難以審認系爭屋頂突出物為原告之專有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竣工圖足以證明系爭屋頂突出物屬原告專有部分云云,已不可採。

⒌末按申請測量所應提出之文件若有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律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此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1項、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被告以補正通知書定期命其補正後,雖曾補正○○公司留存之竣工圖,惟該內容並未依補正通知書所載之事項而為補正,被告乃以其逾期仍未補正,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理由。

⒍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⑵又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

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與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物,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二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使用執照檢附竣工圖(按指原證4,本院卷一第175、177頁,原圖即原證4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公司留存之竣工圖(按指原證7,本院卷一第179、181、183頁,原圖即原證7見本院卷一證物袋),上開建物並無室內梯可通往系爭屋頂突出物,依上開說明,系爭屋頂突出物已非附於上開建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應非屬附屬建物,無從為附屬建物之登記,則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訴請系爭屋頂突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附屬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備位聲明部分: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⑵又系爭屋頂突出物非屬原告專有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則

被告備位聲明第2項訴請系爭屋頂突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主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係於

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先、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聲請履勘上開建物、系爭屋頂突出物,及通知林○慶建築

師作證,以究明系爭屋頂突出物具僅得自上開建物室內樓梯通往、具有獨立性,屬原告專有部分等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上開調查事項,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