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鍾鼎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姜潁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院臺訴字第1145012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被告以原告於113年4月16日被查獲有以廣播、電視、電子媒介、網路廣告或宣播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之違規事實,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其提出陳述意見表後,以原告違反學位授予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教育部處理涉及學位授予法第18條事件程序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14年2月19日臺教高㈡字第1142200140F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原處分,嗣被告於114年9月25日以臺教高㈡字第1142202953號函,更正原處分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三關於原告「已檢送陳述意見表」部分為「未提供陳述意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10月2日院臺訴字第114501282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原處分所為70萬元之罰鍰而涉訟(原證1),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類型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