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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2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洪清躬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黃莉雲(院長)訴訟代理人 王暐凱

羅丹翎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應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麗卿委任原告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次筆錄,經承審法官張益銘法官諭知該次庭期已結束,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向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宗,原告不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14年度聲字第82號分由張益銘法官審理,認為請求無理由,而以114年5月7日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系爭裁定),並諭知不服系爭裁定得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被告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雖未提抗告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就系爭裁定再行聲明異議,但被告仍以114年6月26日桃院雲民仁114年度聲字第82號函檢附多元化繳費單,請原告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抗告費1,500元(下稱系爭626函),原告於114年7月1日收受系爭通知,同日即以異議狀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被告雖於114年8月13日以桃院雲民仁114聲82字第1140084170號函將原告之異議狀及相關卷宗檢送臺灣高等法院核辦,說明二記載「嗣後補提或投遞各類書狀,請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系爭813函),卻對於原告114年7月1日提出的異議消極不為裁定,原告為此復於114年9月15日(收狀日)以民事提出異議狀提出異議,並以民事聲請補充裁定狀聲請被告補充裁定。原告之後又於114年10月14日(收狀日),就系爭函關於「嗣後補提或投遞各類書狀,請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之處置提出異議,惟被告均未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3項規定僅規範「法院就異議所為裁定」之抗告途徑,並未規範法院依法應作成裁定卻消極不為裁定之情形,就此等救濟漏洞,除立法修正另設途徑外,仍應允許人民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將造成憲法訴訟權保障之落空,原告遂主張其受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201條所保障之請求法院就異議為裁定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異議為裁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亦非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係基於公法上原因,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遂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就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案件以審判長114年6月26日桃院雲民仁114年度聲字第82號函曉諭違法提出之異議為裁定。2、被告應就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案件以審判長114年8月13日桃院雲民仁114年度聲82字第1140084170號函曉諭違法提出之異議為裁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4條規定:「(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查張益銘法官就其所為系爭裁定予以認定為可抗告之類型,依上開規定以系爭626函通知原告繳納抗告費,於原告未繳納時,未逕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是將原告的異議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就該事件依法審理,並非無民事訴訟所規定的救濟管道,此等爭執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準此,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為性質上屬於司法權行使之裁定之主張,其本質仍是原告對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的系爭裁定、所衍生的系爭626函、系爭813函之救濟,本院無從以行政法院之權限審核並判決命被告是否應行使民事司法權限,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此等向上一級法院尋求民事救濟之程序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訴之聲明應如何予以調整,屬臺灣高等法院之權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楊喻涵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