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21號11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銘豪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 表 人 陳立祺(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林洸賢
陳怡璇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14公審決字第0000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銘豪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配置於被告所屬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服務。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3時36分使用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理由與其執行職務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違反行為時即112年5月31日修正之「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下稱資通安全規定)第24點及「加強稽核員警非因公務查詢專案」之規定,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8月8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1133005203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4年1月14日114公審決字第000012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在被告調查及復審程序時,原告已將查詢用途說明清楚,原
告現職為交通警察,查詢交通違規紀錄本屬於法定職務範圍,查詢原告自己的交通違規紀錄,目的只是為了提供詳盡資料,利於自己訴訟案求償的權益,這不是有利於當事人(原告)權益的正當理由嗎(參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㈡資通安全規定屬內部規定,本案與該規定之要求完全不同,
並不適用該規定。懲處理由是非因公查詢,但原告的情況是個資法所准許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資通安全規定之訂定法源依據為何?如何能訂定出這些強加無理限制、違背法律允許而用以懲處之規定呢?保訓會完全不探究該規定有無牴觸法律、懲處輕重是否合理。
㈢依資通安全規定第5點、第24點規定可知,第24點所規定之業
務人員,指的是負責主管電腦系統資料之承辦人員、協辦人員、業務單位主管,且該懲處之規定只適用於有關業務人員,原告並非上述所稱相關業務人員,不能適用資通安全規定第24點第3項規定予以懲處。
㈣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架構,交通警察大隊實為外勤單位
,並非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所稱警察機關。又依資通安全規定第24點規定,由資訊單位辦理資訊業務督考。被告所屬秘書室(所屬資訊業務單位)所職掌的工作項目僅為稽核,並無辦理各項資訊業務評核督考相關事宜(只有被告所屬資訊室才有督考相關業務之權責),資通安全規定是規範督考資訊業務時之相關獎勵與懲處規定,交通分隊並非秘書室所屬資訊業務單位,不屬於資通安全規定中評核督考與獎勵懲處的單位與對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都是違法。
㈤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核布原告記過1次懲處,於法洵無違誤:
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23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
、資通安全規定第16點、第24點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使用公路監理系統連結作業單位管理規定(下稱使用公路監理系統管理規定)第2點第5項第2款等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使用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個資,應依資通安全規定、使用公路監理系統管理規定辦理,如為非因公務查詢者,即屬不遵規定執行職務,其情節嚴重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
⒉被告所屬秘書室辦理113年6月份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紀錄抽
檢,發現原告於113年6月15日擔服3時至5時值班勤務時段,以該系統查詢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其曾經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相關違規紀錄資料,供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所用。依使用公路監理系統管理規定第2點第5項第2款規定,原告於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個人資料,非屬因公務查詢,核與警察人員執行交通舉發或維護交通秩序等目的無涉,確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核布記過1次之懲處,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⒊原告稱其查詢符合個資法所准許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等語,
然個資法第16條第6款係規範「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與原告個人擅自查詢行為無涉,原告所訴核屬誤解。
㈡原告另稱資通安全規定屬內部規定,本次事件與該規定之要
求完全不同,且該懲處規定只適用業務承辦人,原告並不適用該規定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個人資料之情屬實,已違反資通安全規定等規定。又警政署111年6月7日警署資字第1110111094號函旨略以:有關員警以該署警政資料應用系統查詢自身個人資料,除不符資通安全規定外,亦違反相關系統建置目的及作業使用管理規定,同仁如因私人目的需要,雖得向機關行使查詢保有自身個資之權,惟亦應依相關程序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不得逕以警政資訊系統查詢。另警政署訂定資通安全規定,乃係基於內部管理需要,協助下級機關統一及行使裁量權之行政規則,以作為對所屬人員資料查詢等違失處理方式之依據,原告上開所述,洵屬誤解。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令及其適用說明:
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警
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而內政部本於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2條第2款:「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7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經核該標準所訂懲罰種類,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懲罰種類相同,「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之懲罰事由及懲度,亦合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所揭櫫「警察人員職責繁重,應嚴肅法紀,迅獎有功,立懲不法」之立法目的(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規定尚無逾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被告自得援為執法之依據。
⒉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又警政署為促進各警察機關訂定資通安全政策,建立資通安全管理制度,採行適當必要的資通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儲存及傳輸的安全,乃訂定資通安全規定,依行為時資通安全規定第16點第1款:「本署警政資訊系統資料查詢及更新之安全管制規定如下:㈠於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使用本署警政資訊系統查詢時,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人相關資料…。」第24點第3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辦理懲處:…。㈡非因公務擅自查詢警政資訊系統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一次以下懲處。」(本院卷第92頁至第98頁)。另使用公路監理系統管理規定第2點第5款:「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應用機關及業務範圍:…。㈤本府警察局暨所屬交通警察大隊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辦理舉發、建檔、移送、寄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監理入案,承辦單位及相關業務承辦人、為查核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暨違規歷史,使用公路監理系統資料連結作業及運用公路監理資料。⒉公路監理資料之運用,以作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業務需要者為限。⒊公路監理資料之運用,以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各分局暨所屬交通業務處理單位為範圍。」(原處分卷㈠第152、153頁)。上開資通安全規定,乃警政署以所屬警察機關為對象,就「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管理制度」、「資通安全措施」等資訊事務之內部管理秩序及運作,所訂定下達之普遍抽象規定,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各警察機關公務人員基於行政體制之服從義務,自應予以遵守。準此,警察人員於使用機關內部資訊系統(如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時,即應恪守上開資通安全規定,於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就使用公路監理系統部分,則僅限於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業務需要者為限,其資料之運用,亦限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各分局暨所屬交通業務處理單位為範圍。是如有違反規定而擅自查詢者,即應按情節輕重予以記過1次以下之懲處,以糾正警察人員之行政違失行為,並維護公務秩序。
⒊再者,警政署為強化個人資料保護,杜絕員警違規查詢資
訊系統、侵害個人資料隱私及涉及貪瀆等非因公務查詢案件,前以113年1月3日警署資字第1130050906號函頒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等警察機關,賡續延長辦理「非因公務查詢資訊系統稽核專案」(專案期間延長至113年6月30日),除臚列專案執行重點外,並就專案獎懲規定略以:如查獲員警於本專案期間發生之非因公務查詢案件,應依資通安全規定第24點規定從重核予記過處分,以達警惕效果(原處分卷㈠第146頁至第148頁)。是就此部分而言,上開函文性質上乃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經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或法律優位原則,被告自得援為執法之依據。
㈡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13年6月1
5日擔服3時至5時值班勤務時段,以公路監理系統(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查詢其名下所有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其曾經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3部車輛)違規紀錄(其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原告雖已於111年11月間將車輛過戶給他人,然該車輛於過戶時,牌照即已「繳銷重領」,故原告僅查詢該車輛於掛牌「000-0000」期間之違規紀錄,未顯示過戶後新車號之車籍資料或違規紀錄)。案經被告所屬秘書室辦理113年6月份抽檢,而查知上情。被告乃以原告使用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理由與其執行職務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違反行為時資通安全規定第24點(按:漏載第3項第2款)規定,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並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於113年9月4日召開之113年度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第2次會議決議確認。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為復審駁回之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221、222頁)、大同分局交通分隊36人勤務分配表(原處分卷㈠第20頁)、原告查詢所得資料翻拍照片(原處分卷㈠第31頁)、簽稿會核單、秘書室113年7月31日便簽、113年6月份警政資訊系統使用不當懲處建議名冊、會辦單(原處分卷㈠第1頁至第6頁)、考績會組成相關資料、考績會113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簽到表、會議資料(原處分卷㈠第43頁至第96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原處分卷㈠第23、24頁;第116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於值班時,使用機關內部資訊系統查詢系爭3部車輛違規紀錄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於其所撰寫之113年7月25日職務報告載稱略以:因向法院提出國賠案,檢附職(按:即原告)名下過往與現在之系爭3部車輛遭逕行舉發違規資料等語(原處分卷㈠第7頁),可見原告查詢系爭3部車輛違規紀錄,乃係為其個人訴訟之用,與公務之執行無涉,則被告以原告非因公務擅自查詢資訊系統資料,而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⒈原告固援引個資法第16條規定,主張其查詢自己之交通違
規紀錄,目的只是為了提供詳盡資料,利於自己訴訟案求償的權益,屬於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正當理由,自不適用無法源依據之資通安全規定等語。然按個資法第16條第6款:「『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乃在於規範「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告並非公務機關,亦非基於其法定職掌,為執行公務而查詢資料,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所查詢之系爭3部車輛違規紀錄,固均屬自己的個人資料,然原告係利用警政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為之,而該內部資訊系統之使用,有其使用目的及基於資通管理必要而為相關管制措施之限制,原告身為警察人員,自應遵守相關規定。原告非因公務而擅自使用機關內部資訊系統查詢個人資料,已然破壞公務秩序,此與其所查詢之資料是否屬於自己的個人資料無涉。又資通安全規定性質上係屬於行政規則,已如前述,該行政規則僅在警察機關內部發生效力(即學理上所謂「內部效力」。另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並無須法律之授權。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⒉又原告主張依資通安全規定第5點(按:原告誤載為第4點)
、第24點規定,可知懲處之規定只適用於有關業務人員,原告並非相關業務人員,自不適用上開規定等語。然按行為時資通安全規定第5點:「資通安全管理業務分工如下:㈠資訊單位:負責資通安全政策、計畫及訓練,以及技術規範之研議、評估、建置、運作、維護及業務督考等事項。㈡各系統業務單位:負責主管電腦系統資料之安全需求研議、使用管理維護及訂定資料保密安全措施。㈢政風業務單位:負責洩密或違反保密規定案件之調查、處理及資通安全稽核事宜,並會同相關單位辦理。㈣督察單位:負責政風業務單位分工外之違法及違紀案件查處。㈤使用單位:負責追蹤及管制電腦資料處理過程,防止資料外洩。」第24點:「(第1項)各機關資訊單位每年依當年度本署函頒資訊業務督考計畫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辦理獎懲;…。(第2項)本署辦理本規定業務人員,承辦人每半年嘉獎二次,協辦人員嘉獎一次一人次,業務單位主管嘉獎一次。(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辦理懲處:㈠因個人明顯疏失違反本規定,應依情節輕重,核予申誡二次以下懲處併暫停使用資訊設備及網路資源。㈡非因公務擅自查詢警政資訊系統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一次以下懲處。㈢非因公務擅自查詢警政資訊系統資料,因而發生洩密或資訊系統遭受破壞,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二次以下懲處。㈣查詢警政資訊系統資料,因而發生洩密或資訊系統遭受破壞,經起訴或緩起訴,除依各該法令查究處理外,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相關規定視情節輕重議處。」(本院卷第
92、93頁、第98頁)。由上開規定可知,第5點規定乃係就「資通安全管理業務」分別明訂各單位(包括資訊單位、各系統業務單位、政風業務單位)所掌理之事項;而第24點第1項之適用對象為「資訊單位」、同條第2項之適用對象為「本署(按:即警政署)辦理本規定業務人員」,至於同條第3項則係適用於使用資訊系統查詢資料之任何個人。原告非因公務擅自使用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自有行為時資通安全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⒊另原告稱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外勤單位,並非警察
機關,且應由資訊單位辦理資訊業務督考,交通分隊並非秘書室所屬資訊業務單位,不屬於資通安全規定中評核督考與獎勵懲處的單位與對象等語。然按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款:「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十、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9條:「本局設各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交通警察大隊、少年警察隊、婦幼警察隊、捷運警察隊、通信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是被告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之警察機關,其雖非直接隸屬於警政署(即「署屬機關」),然仍受警政署之指揮監督(警察法第4條規定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警察人員自應受警政署所下達關於警察機關內部管理秩序及運作之行政規則的拘束。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組織規程第3條第7款規定:「本大隊設下列各組、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七、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之管理與資訊、研考等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是關於被告之資訊、研考等業務,乃係其內部單位即秘書室之執掌事項,本件被告所屬秘書室辦理資訊管理業務抽檢,而發現本件原告違紀情事,而據以辦理後續懲處事宜,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使用公
路監理系統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理由與其執行職務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