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孫博萮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代 表 人 林文雄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參 加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謝宜廷
郭明憲徐浩然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代 表 人 董志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21日、95年9月21日公告登錄「舊蘭陽大橋」及「蘭陽溪舊鐵路橋」為歷史建築,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4年3月間向被告申請廢止歷史建築「舊蘭陽大橋」及「蘭陽溪舊鐵路橋」。經被告於114年3月19日辦理「舊蘭陽大橋」專案小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及現場勘查,經勘查結論為:舊橋本體結構有安全疑慮,且低於蘭陽溪防洪標準,考量周邊設施及居民安危,建議廢止登錄,並提送審議會審議。被告並於114年4月7日辦理「蘭陽溪舊鐵路橋」專案小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及現場勘查,經勘查結論為:舊鐵路橋本體結構有安全疑慮,且低於蘭陽溪防洪標準,考量周邊設施及居民安危,建議廢止登錄,並提送審議會審議。案經被告於114年4月11日召開宜蘭縣第三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114年度第2次審議會 (下稱審議會),會議決議:「審議會委員總人數13人,本案出席委員8人,請假5人,應迴避委員0人,經出席委員8票同意廢止『舊蘭陽大橋』」、「審議會委員總人數13人,本案出席委員8人,請假5人,應迴避委員0人,經出席委員8票同意廢止『蘭陽溪舊鐵路橋』。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工務段二周內補充申請廢止報告書,主管機關再辦理登錄廢止之公告。」嗣經被告於114年5月21日以府文資字第1140004840E號、第1140004840F號公告廢止歷史建築系爭橋梁。原告不服原處分,遞經文化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舊蘭陽大橋」及「蘭陽溪舊鐵路橋」為跨越宜蘭縣蘭陽溪橋面分離、橋墩共構之鐵公路橋梁,而蘭陽溪之水利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為釐清蘭陽溪水系治理計畫是否有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衝突,本院認本件有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另本案於115年5月12日下午2時45分於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輔助參加人應準時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