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216號
115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 和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衛部法字第11400166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害人(代號AW000-H11405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0時5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陳稱其於同日16時許,自○○市○○區捷運行天宮站(下稱系爭捷運站)4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刷卡進入捷運閘門後,突遭原告(陌生人)觸摸其左側臀部,致其感到不舒服、受冒犯;案經中山分局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移送被告辦理,嗣經被告提報114年4月17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10屆第8次大會(下稱系爭審議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4年6月10日府社婦幼字第11430361352號函檢附第11401020241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通知原告調查結果(下稱原處分);刑事部分,因原告與A女和解,A女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762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4年9月24日衛部法字第114001661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罹患頸椎神經症,手臂會酸麻、疼痛,且因平常有服用高血壓等藥物,而會昏沉、恍神,並因白內障,而視力不佳,事發當時其手背乃習慣性後拉做矯正動作,以舒緩不適,恰巧碰到被害人之大衣下擺,且依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係以手掌觸摸被害人「左臂」,被害人當時並未向後察看,縱有向後察看,亦疑為神經過敏之自然反應,且被害人當時並不在系爭捷運站4號出口,事發當時亦未立即向系爭捷運站服務人員或保全人員反應或向警方報案,而是經路人提醒才要求察看監視器畫面,並誤指原告為白髮、著卡其色外套,足見本件被害人當時並無任何遭性騷擾的感覺,被害人係經他人鼓動而對原告做不實指控;又原告係因誤信警方之說法始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系爭審議會議之認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由中山分局檢送之本件性騷擾申訴書及被害人調查筆錄可知,本件申訴人確為A女,經警方調閱A女指訴案發時間之系爭捷運站4號出口監視器影像,可確認事發當時並非人潮擁擠之情狀,原告有逐漸靠近A女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並做出伸手觸碰A女左側臀部隱私部位之行為,經系爭審議會議評斷該舉止並非自然擺動而屬刻意觸碰行為,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乙證1)、A女114年1月19日及114年2月6日調查筆錄(乙證2、3)、原告114年2月6日調查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證4)、中山分局114年2月12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143002158號函檢送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乙證6、5)、審議會第10屆委員名冊(本案卷第181-182頁、乙證15)、系爭審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乙證7、
16、17)、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8、訴願卷可閱卷目次號1第11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10、訴願卷可閱卷目次號1第1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審明,堪信屬實。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款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提出申訴。……(第3項)前2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2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第1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第4項)……警察機關為第1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又衛福部依同法第3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是有關「性騷擾」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
⒉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
條規定設置審議會,並訂有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其中第2點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30人至35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1人,由市長指定(派)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㈠教育局代表1人。㈡勞動局代表1人。㈢警察局代表1人。
㈣衛生局代表1人。㈤法務局代表1人。㈥人事處代表1人。㈦民間團體代表4人。㈧社會公正人士2人。㈨學者專家16人至21人。……(第3項)委員任期2年……(第4項)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第3點第3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
……㈢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4點第4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經核上開要點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㈢原告確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⒈A女於114年1月19日20時5分許,填具性騷擾事件申請書,表
示其於當日16時3分許於系爭捷運站4號出口進入,刷卡進入閘門後,邊走邊使用手機,未注意周遭狀況,忽感覺遭人以手掌觸摸左側臀部,時間約1秒,當下即回頭,旁邊亦有1女性路人(下稱B女)經過詢問A女是否被偷摸,但因事出突然,來不及叫住該中老年男子等情,向中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乙證1),並經中山分局於同日詢問A女,並製作調查筆錄,A女除重申上情外,另陳述其因從未遇過此事,故當下沒有反應過來,事後感到不舒服,擔心日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可能會再次遭遇類似情況,而至系爭捷運站服務台反應此事,站長即協助其報警處理等語(乙證2);中山分局於114年2月6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對原告製作調查筆錄,原告自承當時手的邊緣有碰到,經警方提供16時3分34秒及16時3分42秒之系爭捷運站4號出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坦認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其本人,手有碰到2名女性臀部等情,並親閱筆錄無誤後始簽名及捺指印(乙證4),案經中山分局調查後,認本件性騷擾事證明確,乃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以114年2月12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143002158號函移請被告辦理(乙證6)。
⒉嗣經被告提請系爭審議會議審議,而被告第10屆審議會係由
委員35人組成,召集人即主任委員為林副市長,副召集人即副主任委員為姚社會局局長,其餘委員為教育局代表1人、勞動局代表1人、警察局代表1人、衛生局代表1人、法務局代表1人、人事處代表1人、民間團體代表4人、社會公正人士2人、學者專家21人,任期自113年3月8日至115年3月7日止,女性委員21人,男性委員14人(本院卷181-182頁、乙證15),本件經提報系爭審議會議審議,經審議會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發現監視器畫面中確實出現A女與原告,且由事發當時系爭捷運站4號出口監視器影像,可確認當時並非人潮擁擠之情狀,原告有逐漸靠近A女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並做出伸手觸碰A女臀部隱私部位之行為,經評斷該舉止並非自然擺動而屬刻意觸碰行為,且A女亦表示感到不舒服並心生恐懼,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以原處分檢附系爭決議書通知原告(乙證7、8、16、17),經核本件審議會之組成、決議及通知程序,與前述性騷擾防治法及設置要點之規定尚無不符,應屬適法。⒊原告雖主張其因罹患頸椎神經症,手臂會酸麻、疼痛,且因
平常有服用高血壓等藥物,而會昏沉、恍神,並因白內障,而視力不佳,事發當時其手背乃習慣性後拉做矯正動作,以舒緩不適,並非故意觸碰被害人,被害人係經他人鼓動而對其做不實指控,系爭審議會議之認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並提出博仁綜合醫院出具診斷未明示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之診斷證明書、物理療程治療紀錄、心臟病、高血脂症、糖尿病、高血壓、白內障等藥物藥袋及醫療費用收據(下合稱系爭醫療書據)為證。惟:⑴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刑事訴訟審理基本原則,意指犯罪嫌疑人雖已經被起訴,但於普通法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之前,應推定其無罪,保障其在訴訟程序上之權益,不得以犯罪人相對待。但行為人涉嫌犯罪之行為應否論以行政法上之效果,則必須依個案應適用之實體行政法所規定之要件及效果而定。如行政責任之成立並非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其要件,且依其規範目的,該行政法上之法律效果在性質上可以與刑事處罰併立者,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因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須俟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其先行作成行政處分或行政訴訟判決,並不構成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乙證12)結果(本院卷第145-179頁),顯示:
①監視器鏡頭為自行天宮捷運站出口3(畫面左側往行天宮方向
)及出口4(畫面右側往錦州街)中間閘門處向站內方向拍攝,可看見該出口共有8個閘門,閘門一為進出站雙向出入口,閘門二至四為進站入口,閘門五至八為出站出口,當時在該出口進出之人數一般。
②於影像時間16:03:19,原告(黑色頭髮,著外層顏色介於
米色至淺咖啡色的外套,戴黑色口罩,背黑色側背包)自站內右側洗手間處出現,並向閘門出口前進,A女(著灰色上衣及灰藍色寬褲,左手前臂提白色袋子,雙手翻找黑色錢包並取出卡片)從畫面右側出現向閘門入口前進準備入站;B女(著咖啡色上衣及黑色長褲)從畫面左側出現並往閘門入口處前進。
③影像時間16:03:29,原告繼續向閘門前進,A女自閘門一及B女自閘門四分別進入,向站內前進。
④影像時間16:03:31,原告繼續向閘門前進,從直線向前逐
漸向其左側(即A女處)前進,右手插入外套口袋,左手垂放在左側前腰處,A女繼續向站內前進;此時C女(身著長版灰色大衣,黑色高筒靴,左手手提黑色簡約包,右手拿取白色物品)與男性同伴出現在畫面右側。
⑤影像時間16:03:33,原告繼續向其左側(A女處)前進,並
將右手自口袋取出,雙手垂放在身體兩側處,幾乎並無任何擺動,A女繼續向站內前進,兩人之間相隔約1塊磁磚寬,原告左右側並無其他人,此時,B女在A女右側,兩人距離約3塊磁磚寬,C女則與其男性同伴前往閘門一及二入口處。
⑥影像時間16:03:33,原告繼續向A女靠近,A女繼續向站內
前進,原告右側附近空間寬闊,與最近之人相隔約莫兩排磁磚,B女在A女右後方,C女則抵達閘門一入口位置。⑦影像時間16:03:34,原告繼續向A女靠近,左手向內側移動
,兩人附近空間寬闊,原告右側距離其他人至少2格磁磚寬),原告左手先從右往左側擺動,隨後左手向左後方揮動,右手則維持垂放身側,之後左手向後方大幅擺動,並反掌拍打A女左外側臀部處一下,時間過程約1秒左右。B女仍在A女右後方,C女則向閘門二前進。
⑧影像時間16:03:35,原告左手向後大幅擺動後,繼續向閘
門處行進,B女仍在A女右後方,C女則抵達閘門二入口。⑨影像時間16:03:35原告雙手回到走路之正常小幅度擺動,A
女向左後方轉頭看向原告位置,B女在A女右側,C女在閘門二入口,正準備進站。
⑩影像時間16:03:36原告雙手回到走路之正常小幅度擺動,
移動方向開始從其左側向右側偏向閘門二方向;A女繼續向左後方轉頭看向原告位置,B女亦向左側轉頭看向原告方向;C女刷卡準備進入閘門二。另可看見A女左手手持灰白色手機。⑪影像時間16:03:37原告雙手回到走路之正常小幅度擺動,
移動方向繼續從其左側向右側偏;A女看向B女;C女進入閘門二入口中。⑫影像時間16:03:38原告雙手回到走路之正常小幅度擺動,
移動方向持續從左側向右側偏向C女方向;A女站在原地繼續看向B女;C女進入閘門內。
⑬影像時間16:03:39原告出站移動方向持續從左側向右側偏(
速度緩慢) ;A女與B女看向原告;C女進入閘門並往其右側移動。⑭C女左側尚有其他民眾(黑色大衣女子及白色上衣女子等),
C女之男性同伴右側並無其他人,且C女之男性同伴右側後方即為閘門一出口,原告卻轉向C女處即閘門二入口處前進,並從C女左側靠近。
⑮影像時間16:03:40 A女與B女繼續看向原告;C女進入閘門
後,因原告向其左側接近而往其右側移動。⑯影像時間16:03:41A女與B女繼續看向原告;C女向右側移動
;原告移動方向並從C女左側經過,此時左手向內擺動,隨後大幅度擺動並靠向C女左側大衣外緣位置。⑰影像時間16:03:42原告繼續大幅度擺動左手,並向後靠向C
女左側臀腿部位置,並碰觸到該處大衣下擺,原告向閘門二行進。A女及B女仍在原地,A女持續看向原告位置。⑱影像時間16:03:43原告向閘門一出口移動,並且雙手回到
走路之正常小幅度擺動。A女及B女仍在原地討論,C女則與其男性同伴持續向站內移動(位於B女右後方)。原告持續向閘門一出口前進,並自閘門一出站。
⑶足見,事發當時捷運站空間人潮並非擁擠,原告走路姿態正
常,但故意逐漸向A女處靠近,並於與A女錯身而過時,刻意將左手向後大幅擺盪,以左手掌觸摸A女左臀(下稱系爭行為),A女明顯察覺,立即轉身向後察看,並持續注視原告,原告則回復正常走路姿態繼續前行,再接近甫進站之C女,並在與C女擦身而過時,明顯以相同方式,以左手向後大幅擺盪伸手觸碰C女左臀腿位置,並碰觸C女該處之大衣外緣(C女未報案),然後又回復正常走路姿態,由閘門一出站。堪認原告之系爭行為顯非左手之自然擺動,而係刻意觸摸,且過程中未見原告有任何因昏沉、恍神或視力不佳等身體不適,致走路異常之情。至於A女因當時事發突然,未及反應,而未立即報警或向站務人員反應,核與常情尚無違背;又A女於警詢時指訴原告髮色及上衣顏色等細節時,縱不甚精確,但並不影響原告確有系爭行為事實之認定。另被告之訴願答辯狀雖誤載申訴人為C女(訴願卷目次號1第6頁),惟業經被告確認後予以更正(本院卷第225頁);至衛福部之訴願決定書雖亦有將申訴人A女記載為C女,及將左臀誤繕為左臂(本院卷第23、24頁)之情形,然此屬顯然之誤寫,尚不影響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系爭行為之正確性。是原告主張其非故意觸碰被害人等語,並非可採,其所提之系爭醫療書據,均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臀部屬隱私部位,顯然與性或性別有關,自應避免不當碰觸
。A女與原告素昧平生,卻遭原告於系爭捷運站故意觸摸其左側臀部,致其感到不舒服、受冒犯(乙證2、系爭刑案之114年度偵字第8364號卷附114年3月18日訊問筆錄);衡以一般人處於A女相同之情境下,均有可能感受到冒犯及不舒服,是原告之系爭行為,核屬對A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造成A女感到不舒服、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性騷擾,而該規定並非須以經刑事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自不因檢察官就系爭刑案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而受影響。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性騷擾成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是原告主張系爭審議會議之認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亦非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原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