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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2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 告 粟振庭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刑事事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法訴字第11413503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11月20日114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提起抗告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5年4月16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本院審判長遂於115年5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4,0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