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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2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221號115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氏紅娘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潘靜微賴怡涵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145017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114年1月10日關於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歸化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4年1月10日關於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歸化之行政處分併同受理更正原告105年9月6日至114年9月6日居留事由為依親居留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4年1月10日關於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歸化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國籍越南,與國人許聖明(下稱許君)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2日在越南結婚,93年8月26日返台辦理結婚登記,原告99年3月15日放棄越南國籍,許君於101年7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重婚罪確定【因許君前於93年3月4日與訴外人劉靝英(103年1月14日死亡)結婚在前】,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10日函原告辦理撤銷結婚登記,105年9月6日至114年9月6日原告居留事由為「其他」。

二、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21日判決「確認原告(楊氏紅娘)與被告(許聖明)婚姻關係存在」,原告於114年1月10日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高雄市政府於114年3月13日以高市府民戶字第11430498500號函請被告核辦。被告以依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114年2月21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48128422號書函(下稱114年2月21日書函)附114年2月20日訪查資料略以,兩人自101年後即分居無共同居住,依上開查復內容,無法瞭解渠等有共營婚姻家庭生活情形;另案移民署「移民資訊雲端服務」系統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載明,原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依親居留,其於105年9月6日至114年9月6日居留事由為「其他」,係因申請回復越南國籍之居留期間,與國籍法規定,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我國意旨不符,無法列入申請歸化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爰原告自114年1月10日申請歸化國籍時,往前推算不滿3年連續合法居留之事實,爰於114年4月9日以台內戶字第114001177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高雄市政府並副知原告略以,礙難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許可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並檢還原告歸化國籍申請書件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4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14501737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意旨,國籍法第3條關於外國人歸化須在我國領域有住所之要求,旨在審認申請歸化之外國人與我國是否實質具有內在之連繫因素,而非重在使其能收受行政法律關係上所需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又針對「在我國領域有住所」之定義,外國人持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核發,且以「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待回復原國籍」為其居留事由者(外僑居留證核發實務記載為「其他-回復國籍中」),此等依上述目的暫在我國居留之外國人,並不足認有在我國以久住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之客觀事實,即不符合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住所」之意涵。換言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謂「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自始即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持有上列事由之外僑居留證,方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關於「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的規範意旨,而得為執法機關所適用。簡言之,原告申請歸化國籍遭駁回之關鍵判斷乃因原告申請歸化國籍當下持有之外僑居留證為「其他-回復國籍中」,倘原告持有依親居留之外僑居留證,即代表與我國實質具有內在之連繫因素,符合在我國領域有住所之要求,即應同意原告歸化國籍之申請。

二、被告固然應對原告婚姻真實性採實質審查,惟被告誤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7號裁定意旨,片面認定分居中的夫妻即可合理懷疑無共營婚姻生活意願。且婚姻關係存續與否的認定不應因國籍、身份、時間點(已歸化與否)等而不同,故被告未通觀全部事實證據所作出此處分決定,等同限制所有合法卻處於分居狀況下夫妻之婚姻、居住、人身自由及工作權,已嚴重侵犯人權。上開裁定乃基於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目的」具體證據不足,無法證明其婚姻真實性,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反觀原告與其情況並不相同,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3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中,法院依歷次訴訟調查事實及許君第一段婚姻所生子女許菀庭為證人,已判定原告與許君確有結婚真意,婚後原告亦履行夫妻義務,與許君共營婚姻生活,同住時間超過10年,足以證明各級法院已依相關事實審認原告並非虛偽結婚。戶籍資料登記原告為許君之配偶,亦經法院審認渠等婚姻屬真實,除符合形式要件外也具備實質要件,也具備實質要件,原處分已逾越各級法院司法權。

三、被告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7號裁定見解,夫妻因變故而選擇分居並不影響原始永久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但被告卻又認定112年原告恢復婚姻關係後即應恢復同居,然許君被判重婚及原告被撤銷婚姻固然是造成婚姻雙方婚姻生活模式改變的重要原因,因000年發生此意外變故,原告不得已因工作需求自104年9月選擇分居,並與胞妹同住,但原告夫妻雙方選擇分居仍有其他多方考量,如許君原經營修車廠倒閉、雙方共同撫養許君前任的女兒相繼成年等,而最重要考量的因素即是為維繫生活工作上的需求,而這些歷史事實,並不因原告恢復原來就應自始存在的婚姻關係而能有所彌補,原告夫妻的婚姻生活模式改變,是許多正常家庭經過10多年同居婚姻生活後常發生之情事並不違常;又被告錯誤見解,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並非就是必須同居不能分居,否則便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7號裁定所稱「意外情事並不會改變雙方『曾有意永久共同生活目的』之歷史事實」,故原告亦無繼續或持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的意願之爭點,因原告夫妻雙方從未改變曾有意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被告此論點等同變向要求原告夫妻其中一方,必須放棄現在工作而遷就另一方同居,已達反憲法保障國人之工作及居住自由,亦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應保障之基本人權。

四、被告稱國人之配偶得在居留期限及生活保障證明部分以較一般外國人寬鬆之述,即意指其婚姻真實性應詳加審查是否為假結婚,惟被告除錯誤見解擴大認定當事人必須永久同居,原行政處分亦違反國籍法第4條第1款第1項國人配偶申請歸化之立法精神,國人配偶申請歸化較其他外國人寬鬆之條件,僅為無須提供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意指外國人配偶與國人共營婚姻生活有利家庭生活保障生活無虞,惟綜觀原告婚姻生活經10餘年同居生活,後因工作等因素選擇分居,原告夫妻雙方分居後亦經多年分屬兩地工作,此情正足以證明原告夫妻雙方目前生活模式生活保障無虞,然被告卻未將此關鍵事實納入行政處分參據,原處分實為違背國籍法第4條第1款第1項立法本意。

五、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下稱竹南戶所)於105年依據原告之配偶重婚刑事判決撤銷原告自始婚姻關係,此行政處分原就是錯誤的行政處分,重婚罪成立的條件為雙方婚姻形式要件達成即觸犯刑法重婚罪,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仍有重婚為訴請離婚事由之規定,對此重婚罪應指具備婚姻之形式即成立,至於效力如何在所不問,否則在重婚為當然無效下,則此項將無適用可能;故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仍需司法機關判定其前或後婚姻雙方實質要件上是否成立,竹南戶所撤銷原告婚姻關係之處分是自始錯誤之行政處分,進而移民署105年9月6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以原告「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居留事由,其後經歷數次申請延期居留並經審核許可延期至114年9月6日均為錯誤之行政處分。

六、原告依系爭民事判決,已恢復原告與國人配偶君之戶籍登記,可證原告婚姻關係自始存在,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及第128條第1項規定,應更正原告105年9月6日-114年9月6日之居留原因為合法依親居留。又無論原告在105年10月31日或114年1月10日時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均應作成准予歸化之行政處分。

七、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法令適用不當,且逾越司法機關判決決定、違反憲法保障國人之工作及居住自由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應保障之基本人權,所以原告請求對於114年1月10日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歸化等語。

八、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14年1月10日關於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歸化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國籍,應以婚姻實質存續、共營婚姻家庭生活為前提,依高雄市專勤隊訪查紀錄,原告與國人配偶許君自101年長期分居無共同居住,且未見渠等有經常往來互動紀錄,難認有共營婚姻家庭生活之意:

(一)國籍之賦予,係國家主權之行使,各國對於婚姻移民大多設移民官以審酌其婚姻之真實性。因跨國婚姻不僅係雙方之結合,尚涉及移民問題,論斷婚姻之真實性,係屬不可忽視之議題。原告欲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自宜檢附其婚姻屬實之證明文件,俾供行政機關審酌,行政機關認有調查事實之必要時,亦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調查。

(二)查國籍法第4條係屬特殊條件之歸化,國人之配偶得在居留期限及生活保障證明部分以較一般外國人寬鬆之規定申請歸化,係為便利其歸化我國,並與國人終生共同生活。故在國籍賦予上,被告對於婚姻真實性係採實質審查,並對其婚姻真實性之認定,應達到無任何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尚非僅審究其形式,戶籍資料雖登記原告為許男之配偶,仍不得遽以認定渠等婚姻即屬真實。

(三)本案前經高雄市專勤隊於114年2月16日至原告位於○○市○○區住處訪查,原告與許君並無共同居住事實,渠等自101年後即分居,且於訪查時未見有原告與許男經常且長期之互動往來紀錄,尚難確認渠等有持續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

(四)另原告於115年4月1日準備程序庭提出渠與許君婚姻生活或出遊照片,惟多屬原告與許君前妻所生女兒出遊或生活照片,本件原告係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然觀其於庭上所提佐證照片,原告與許君之合照,僅於113年11月及114年11月2次出遊照片中始能見之,原告所提其與許君交往互動紀錄尚少,且原告並未於被告為處分時提出類此事證作為佐證,被告難以確認原告申請歸化時,渠與許君之婚姻係實質存續且具共營婚姻生活之真意,故被告否准原告以國人配偶身分歸化國籍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原告歸化申請案,因不符國籍法「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之要件,被告據以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一)按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各款要件者,始得申請歸化;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稱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指以當事人有久住於我國之意思;第5條第2項第4款明定,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待回復原國籍之居留期間,不列入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二)查原告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載明,其於105年9月6日至114年9月6日居留事由為「其他」;依雲端資料疑義查詢表查復,被告於105年9月6日至114年9月6日居留事由「其他」,係因原告曾在臺未獲核准歸化我國國籍,申請回復越南國籍之居留期間,與前開國籍法規定,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我國意旨不符,是以,其於105年至114年間之居留事由尚無法列入申請歸化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三)另有關原告之居留事由,移民署係以申請人「申請時」資格條件是否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居留規定進行審核,對於取得外僑居留證之申請人,如因居留原因變更或消失,而有繼續在我國居留之必要,並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於居留效期屆滿前,向該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許可者,將重新核發外僑居留證並重新核定其效期。是以,移民署歷年受理原告分別以「依親國人配偶」及以「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事由所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均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居留規定審查及核發,洵無違誤。

(四)查原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始變更其居留事由為「依親」,其於114年1月10日申請歸化國籍時,未符歸化申請日往前推算有3年連續合法居留要件,被告據此否准其歸化國籍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14年1月10日歸化國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高雄市專勤隊114年2月21日書函及函附114年2月16日查察紀錄表、照片(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高雄市政府114年3月13日高市府民戶字第114304985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8至56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並無與許君有共營婚姻生活之真意?

二、原告申請時(114年1月10日)是否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被告得否主張「原告等待回復原國籍」之居留期間,不列入前揭「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二、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二)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

(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申請人以下列各款事由之一為居留原因者,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前項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四、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待回復原國籍。」

(四)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30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二、原告確有與許君有共營婚姻生活之真意:

(一)被告雖主張本案前經高雄市專勤隊於114年2月16日至原告位於○○市○○區住處訪查,原告與許君並無共同居住事實,渠等自101年後即分居,且於訪查時未見有原告與許男經常且長期之互動往來紀錄,尚難確認渠等有持續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原告於115年4月1日準備程序庭提出渠與許君婚姻生活或出遊照片,多屬原告與許君前妻所生女兒出遊或生活照片,原告與許君之合照,僅於113年11月及114年11月2次出遊照片中始能見之,原告所提其與許君交往互動紀錄尚少,且原告並未於被告為處分時提出類此事證作為佐證,被告於原告申請歸化時,難以確認渠與許君之婚姻係實質存續且具共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云云。

(二)惟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21日判決「確認原告(楊氏紅娘)與被告(許聖明)婚姻關係存在」在案,該案被告許君主張「原告(楊氏紅娘)確實是我老婆,自從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楊氏紅娘)有履行夫妻義務,也幫忙照顧我第一段婚姻子女許菀庭、許佩慈,我們一起生活很多年,直到戶政發函事務所要求我們撤銷結婚登記,之後才分居。我以前開修車廠,訴外人劉靝英是我雇用之會計,因他父親生病,劉靝英請我幫忙辦一桌讓他父親開心,當初我和劉靝英沒有結婚意思,我們只是同事關係,沒有同住過,也沒有夫妻之實」(見該判決事實欄二),核與證人許菀庭於112年11月30日於該案件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第一段婚姻之子女,我們自幼與兩造同住,同住時間超過10年,原告從小照顧我們長大,只知原告是我繼母,原告才是被告之配偶,祖母也認定原告才是媳婦,我不認識劉靝英,不知劉靝英有無與被告結婚」等語相符,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9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訊據被告許聖明、楊氏紅娘皆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結婚後,委請被告劉靝瑛代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劉靝瑛亦不否認與被告許聖明結婚後,仍替被告許聖明與被告楊氏紅娘辦理結婚登記,惟皆否認有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重婚之犯行,被告許聖明、楊氏紅娘皆辯稱:伊係出於真意結婚,婚後亦同居一處,被告楊氏紅娘並不知被告許聖明已婚等語,被告劉靝瑛則辯稱:被告許聖明告知伊被告楊氏紅娘是來替伊賣檳榔,辦理結婚登記只是表面上登記等語。經查:被告許聖明、楊氏紅娘於結婚後,長年住在一起,且發生過性關係等情,業經被告劉靝瑛陳述甚詳,證人即被告許聖明之父亦到庭證稱:被告楊氏紅娘是伊之媳婦等語,而被告劉靝瑛又陳稱:伊覺得被設計,當初被告許聖明說假結婚是騙伊的,所以後來伊要趕被告楊氏紅娘走等語,堪認被告許聖明、楊氏紅娘係出於結婚真意,而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劉靝瑛雖係在認為被告許聖明、楊氏紅娘係假結婚之情況下,替其辦理結婚登記,然實際上被告許聖明、楊氏紅娘非為虛偽結婚,則被告劉靝瑛替其等辦理結婚登記,自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有間。至於被告楊氏紅娘、劉靝瑛所涉重婚罪之部分,因被告許聖明已陳稱:沒有告訴過被告楊氏紅娘曾與被告劉靝瑛舉辦過結婚儀式等語,且被告許聖明、劉靝瑛確實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許聖明與被告楊氏紅娘在越南結婚時,甚且出具單身證明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99年9月9日桃院永公字第0990020176號函可參,足認被告楊氏紅娘並不知被告許聖明已與被告劉靝瑛結過婚;而因重婚罪屬己手犯(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被告劉靝瑛雖代被告許聖明、楊氏紅娘為結婚登記,因其非屬自己重婚,故仍無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為報告意旨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可知訴外人劉靝英在刑事偵查中坦承對於原告與許君長期共同生活知之甚詳,許君之父許清水刑事偵查中亦到庭證述原告係伊媳婦,且證人許菀庭之結婚喜帖,載明女方家長為原告,衡諸證人許菀庭為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與許君於93年8月12日結婚時,或劉靝英與許君於93年3月4日辦理結婚儀式時,已年滿0歲,倘若劉靝英與許君確有結婚真意,殊無可能證人許菀庭自幼僅與原告同居生活,僅由原告撫養照顧,成長過程未曾知悉劉靝英為何人,且未曾見過劉靝英與許君同居生活。而劉靝英未曾與許君同居生活,且明知原告與許君有結婚真意,仍協助原告與許君辦理結婚登記,又明知原告與許君長年同居生活,仍毫無異議,足見劉靝英與許君並無結婚真意。易言之,許君與訴外人劉靝英欠缺結婚之真意,毫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縱然雙方曾辦理公開結婚儀式,僅具結婚之形式要件,仍欠缺結婚之實質要件,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得謂許君與劉靝英之婚姻有效。是以,原告與許君於93年8月12日結婚時,不得視為重婚而無效。又經本院再度傳喚證人許菀庭具結證稱「(問:請提示今日庭呈照片,照片內容有無作假?從妳幼年到成年,我是如何照顧妳?)照片都是從小到大的回憶,我們從以前到現在都有聯絡。(問:原告現在沒有住在你家?)她搬到南部跟阿姨住。因為我嫁人了,有空的時候原告會上來爸爸這邊,就是回家,或我下去找她,我們會一起出去吃飯。(問:她回來爸爸這裡的頻率是多久一次?)基本上節日、生日都會回來。(問:過農曆年時她有無回來團聚?)沒有,因為那時候工作忙。(問:妳從小跟她相處的情形,請敘述。)爸爸工作上很忙,以前上下課是媽媽接送,有什麼狀況都是媽媽處理,生病也是媽媽接我回家,假日爸爸可能皆推拿生意,都是媽媽在家顧我。(問:這是妳幾歲的記憶?大約是民國幾年?)國小到國中,高中媽媽下去工作。(問:妳上述原告跟妳相處的時間,從妳幾歲開始?)幼稚園去機場開始接她,就知道這個媽媽是來照顧我的。(問:幼稚園是幾歲?)我不記得我多大,但我記得我有去機場接她。(問:請算出大概是民國幾年。提示照片第9頁右上方予證人許菀庭,這一張是107年的,107年已經很後面了)我們以前很窮連飯都沒得吃,所以以前沒有手機。(問:所以妳的記憶是哪一年開始發生的?101年7月10日妳的父親被判了重婚罪,妳剛才講的事情勢在這個判決之前或之後。)101年時我已經國中了,我講的事情是我讀書時候的事。(問:101年時妳國中是幾年級?)○○。(問:所以是妳父親被判重婚罪至少6年前,妳就已經跟原告生活在一起?)是。(問:一直到她跟妳們相處的經驗是持續到現在嗎?中間有無間斷?)間斷就是她離開去南部幫阿姨做生意,去工作。(問:只是暫時去工作?節日或過年還是會回來?)那時候她很忙,回來的時間不一定,有空她就會回來。(問:妳有無跟她相處深刻的回憶?)我剛才說過,就是我生病時都是媽媽來接我回家,暑假時也都是媽媽在家,媽媽上夜班,暑假我跟姐姐會太吵吵到媽媽。(問:照片第9頁中,107年照片中的小女孩是誰?)那是阿姨的小孩。(問:照片第2頁中,103年的照片是妳在小學時拍的嗎?)對,這是我國小跟我國小同學。(問:妳剛才說妳父親被判重婚罪時是國中生了?)我是在國中時才聽說我父親被判重婚罪。(問:請問妳父母聯絡,是透過妳接洽?還是你父母約好時間?)我們約在外面吃飯,他們自己也會約。(問:112年之後到114年,你們三個人一起大約見面了幾次?)次數不確定。(問:爸爸現在的工作是什麼?)修鞋還有推拿。(問:媽媽上來的時候,就是當天來回沒有住在家裡?)我嫁人後爸爸換了比較小間的房子,媽媽上來有時候會帶阿姨的小孩上來,小房間睡不下,就會一起去外面的旅館住。(問:這兩年很常發生這樣的事?)媽媽很少一個人上來,都會帶著阿姨的小孩上來。(問:住外面的次數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問:如果出去都是大家一起,爸爸媽媽自己會約好時間,再跟妳們約時間?)爸爸會跟我說媽媽什麼時候回來要一起吃飯。」、「這個我有印象,因為有一個月錢比較少,每個月匯款9500元,爸爸說為什麼這個月只有1萬元,叫媽媽再匯錢到媽媽家。(問:幾歲時候的事?請再敘述。是妳嫁人以後的事嗎?)不是我嫁人以後的事,是我小的時候的事,不記得是國小孩是國中。(問:原告寄錢給誰?)寄錢給阿媽家還是銀行我不知道,我聽我爸爸問原告,為什麼這次寄的錢比較少,為什麼只有一萬元,叫媽媽把剩下的幾千塊錢再匯錢給阿媽家。(問:妳知道匯錢的原因嗎?)不知道,只知道爸爸做生意失敗,阿媽家有欠銀行錢,大概聽到這樣子。」,均足證明原告與許君確有結婚真意,婚後原告亦履行夫妻義務,並扶養許君第一段婚姻所生子女許菀庭、許佩慈至成年,原告與許君確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雖遠去南部工作,但仍不定時回家探視許君,並寄錢給許君母親,幫助清償欠款,難認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是原告申請歸化時,可認定原告與許君之婚姻係實質存續,且具共營婚姻生活之真意,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申請時(114年1月10日)已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被告不得主張「原告等待回復原國籍」之居留期間,不列入前揭「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載明,其於105年9月6日至114年9月6日居留事由為「其他」;依雲端資料疑義查詢表查復,被告於105年9月6日至114年9月6日居留事由「其他」,係原告申請回復越南國籍之居留期間,與國籍法規定「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我國」之意旨不符,其於105年至114年間之居留事由尚無法列入申請歸化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且原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始變更其居留事由為「依親」,其於114年1月10日申請歸化國籍時,未符歸化申請日往前推算有3年連續合法居留要件,被告據此否准其歸化國籍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云云。

(二)惟查:

1、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雖載明原告於105年9月6日至114年9月6日居留事由為「其他」(係原告申請回復越南國籍之居留期間),但僅係行政認定,並無絕對效力,若有其他確實證據,可證明前揭期間原告確有「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我國」(例如可證明原告與許君之婚姻確屬真實且有效),前揭期間仍應計入「原告3年連續合法居留」之期間,不能僅因前揭期間之居留事由尚未「更正」為「依親」,即認有違反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

2、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判決「確認原告(楊氏紅娘)與被告(許聖明)婚姻關係存在」在案,其判決理由稱【本件被告(許聖明)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揆諸上開說明,既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即不得僅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我國民法上婚姻能否有效成立,除須符合形式要件外,尚應符合實質要件,而實質要件是指雙方應具備成立夫妻關係真意而共同生活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婚姻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被告與訴外人劉靝英於93年3月4日辦理結婚儀式時,因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並未發生合法之結婚效力,是以,兩造於93年8月12日結婚時,自不得視為重婚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該判決並非僅因許君之認諾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且依證人許菀庭之證詞、訴外人劉靝瑛在刑事偵查中承認「與被告許聖明結婚後,仍替被告許聖明與被告楊氏紅娘辦理結婚登記,許君、楊氏紅娘於結婚後,長年住在一起,且發生過性關係」,許君之父許清水亦在刑事偵查中證稱「楊氏紅娘是伊之媳婦」,許君、劉靝瑛並無結婚真意且未辦理結婚登記,許君與被告楊氏紅娘在越南結婚時,許君且出具單身證明書,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99年9月9日桃院永公字第0990020176號函可參,足證原告並不知許君已與被告劉靝瑛結過婚,及原告幫忙照顧許君第一段婚姻子女許菀庭、許佩慈多年,證人許菀庭之結婚喜帖,載明女方家長為原告,原告至南部工作仍還寄錢給許君母親幫忙還債等情,均足證明原告與許君之婚姻係實質存續,且具共營婚姻生活之真意,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雖載明原告於105年9月6日至114年9月6日居留事由為「其他」(係原告申請回復越南國籍之居留期間),但已有其他確實證據,可證明原告與許君之婚姻確屬真實且有效,前揭期間原告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我國」,前揭期間即應計入「原告3年連續合法居留」之期間,不能僅因前揭期間之居留事由尚未「更正」為「依親」,即認有違反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3、按「本件上訴人所提起者……,性質上為課予義務之訴,並為附屬性質之請求撤銷原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聲明。此種訴訟類型在保障人民主觀之公法上請求權,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判斷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行政機關核給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參照),本院即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判斷原告課予訴訟聲明(被告對於原告114年1月10日關於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歸化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自105年9月6日至114年9月6日已可證明實質上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我國」,已如前述,前揭期間即應計入「原告3年連續合法居留」之期間,不能僅因前揭期間之居留事由尚未「更正」為「依親」,即認有違反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是自105年9月6日起算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15年5月7日)止,原告已3年連續合法居留,已符合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申請歸化之要件,其課予訴訟聲明(被告對於原告114年1月10日關於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歸化之行政處分),確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即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確有與許君有共營婚姻生活之真意,原告自105年9月6日至114年9月6日之居留,已可證明實質上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我國」,且自105年9月6日起算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15年5月7日)止,原告已3年連續合法居留,已符合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申請歸化之要件,原處分予以否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原告訴請判決「被告對於原告114年1月10日關於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歸化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