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 告 王滋林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黃立維(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程筱絜
梁芳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114年度署聲議字第125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日所進行的第1次拍賣被繼承人王瓊林之遺產土地即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271-3、281、282、283、
288、289及296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除271-3及283地號土地為40分之1,其餘均為40分之3),係王瓊林之繼承人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等4人(下稱義務人等4人)公同共有。其起因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等4人係被繼承人王瓊林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就王淑惠、王淑芬逾期未繳納分擔差額稅款591萬5,129元部分,移送機關先於105年1月6日移送執行;王泰宗、王泰欽雖申請分單分期繳納但有違約情事,移送機關就王泰宗未繳納差額257萬9,937元部分,於105年3月1日移送執行,就王泰欽未繳納差額102萬8,189元部分,於107年4月9日補行移送執行。是更正後移送執行金額為999萬9,024元,截至115年1月5日止,尚欠金額625萬686元(不含執行必要費用)。被告就義務人等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訂於114年9月2日進行第1次拍賣,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8月11日新北執辰10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2169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原告為部分系爭土地即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271-3、281、282、288、289及296地號等6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於接獲原處分後之114年8月22日,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第一次拍賣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認為無理由,報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之,經作成114年9月9日114年度署聲議字第125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則繼承人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以其「潛在之應有部分」為標的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於分割遺產既無從自由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署即亦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40分之3或40分之1)均為義務人等4人所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揆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此等應有部分權利尚處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之期間,於義務人等4人尚未辦妥遺產分割前,系爭土地依法尚不得逕行處分或拍賣。原處分於義務人等4人尚未辦妥遺產分割前,即就系爭土地逕予指定第1次公開拍賣期日,即顯於法未合,再者,原告同為系爭土地除283地號土地以外之6筆土地分別共有人,就被繼承人王瓊林本件遭查封拍賣之6筆土地應有部分享有優先承購權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是前開6筆土地於義務人等4人辦妥遺產分割前依法得否處分、拍賣,即攸關原告得否終局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原告就本件所進行之拍賣程序自屬利害關係人無疑等語。並聲明: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4年9月9日114年度署聲議字第125號聲明異議決定撤銷。㈡被告114年8月11日新北執辰10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21697號函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主張:移送機關更正後移送執行金額為999萬9,024元,截至115年1月5日止,尚欠金額625萬686元(不含執行必要費用)。被告就義務人等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4年9月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並以原處分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原告並非本件義務人,僅係部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為拍定後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因原處分而損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當事人適格。且執行標的本質上仍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義務人等4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主張尚屬誤解,且原告就與本件類似之另案行政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自限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係對違法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救濟制度。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訴訟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進行拍賣被繼承人王瓊林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王瓊林之繼承人即義務人等4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踐行查封登記、以原處分公告於114年9月2日下午3時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等情,有被告10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21697號執行案件卷宗卷皮與所附移送機關105年1月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40047901號函及所附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及相關文件、移送機關104年7月3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40027633號函、移送機關105年3月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50006805號函、移送機關104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40047567號函、遺產稅繳款書、相關送達證明、移送機關105年6月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50017454號函、移送機關107年4月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70012367號函、移送執行明細表、繳款書、送達回執、尚欠金額查詢(含利息)、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90頁)、被告114年8月11日新北執辰10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21697號通知(本院卷第31-33頁)可參,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義務人為王泰欽等4人;原告係部分系爭土地,即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271-3、281、282、288、289、296地號等6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原告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義務人,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系爭土地就義務人等4人之應有部分,與原告之應有部分無涉,是原告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雖係部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然僅係系爭土地經拍定後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人,在拍定前,並無因原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難認具備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參照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並無權利聲明異議,且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㈢、關於原告主張本件執行標的則為義務人等4人就系爭土地各自之潛在應有部分(公同共有部分),在辦妥遺產分割前,被告不得逕對義務人等4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處分,攸關原告得否終局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故原告自屬利害關係人部分。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第5條第3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準此,當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因繼承事實發生,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行政執行分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因移送機關(債權人)之申請,以義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義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本件被告經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後,辦理查封登記,進行系爭拍賣程序,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違。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解法律而無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