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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2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 告 洪清躬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因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司法權之行使,其本於職權就受理案件所為之決定,並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提起,即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被告114年度聲字第82號聲明異議事件,並未提起抗告,自無需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被告竟以民國114年6月26日桃院雲民仁114年度聲字第8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補繳抗告費,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繳納抗告費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陷於不明之狀態,使原告憲法第15、16條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面臨侵害之風險,堪認有確認利益等語。聲明:確認與被告間系爭函文之抗告費用1,500元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三、經查,系爭函文為被告所屬民事法院法官就受理案件所為之決定,為司法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自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亦無從依其聲明而為裁判。茲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已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