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 告 陳建國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40189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被告有代表人時之該人姓名、訴之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為何等。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亦未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規定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該人姓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現住所地,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畫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5-89頁)在卷可憑,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