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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2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建造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梁均廷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1323207號(案號:11430708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為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至0樓建築物〔領有民國(下同)64使字第944號使用執照,樓層數為地上4層,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1層為停車場(C類2組)、2至4層為辦公室(G類2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被告於114年5月13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當場認現況係供作「商場(B類2組)」使用,被告認系爭建築物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擅自變更使用類組使用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遂通知其於114年5月15日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惟原告未陳述,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1規定,以114年5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4年7月2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包括裁處罰鍰6萬元及為附帶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