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 ZHANG XIAO MIN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76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105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除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外,並應以訴狀表明適格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原告未踐行此等程式,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書狀表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補正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陳明訴訟種類、訴之聲明及具體表明訴訟標的,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詎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且原告亦未依本院前揭裁定補正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訴訟種類、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