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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2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 楊健次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富源(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聿璿

林于盛

參 加 人 楊美容

楊金梅

楊享超楊詠心楊享亮楊盛旺

楊盛枝

楊盛典楊素珍楊黃月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美容、楊金梅、楊享超、楊詠心、楊享亮、楊盛旺、楊盛枝、楊盛典、楊素珍、楊黃月辛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參加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檢附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就新竹縣關西鎮坪林段215-8、21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辦合併、判決分割、判決共有物分割及法定登記,經被告審認尚無依法不得登記之理由,爰於同年5月27日依被告114年收件竹北字第32150至32180號申請書予以登記完畢(下稱原處分),嗣後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以土地登記完畢通知書通知未會同人即原告、楊見鑑及楊享波。原告、楊見鑑及楊享波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原處分已將21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抵押權義務人兼債務人登記為原告、楊見鑑及楊享波,參加人則登記為普通抵押權人,有被告115年4月9日北地所登字第1152200347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前標示部資料、登記後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273頁),現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如果原告勝訴,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