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25號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永松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王鴻
謝文健連家慶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決字第3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原告原係陸軍上校退員(民國92年8月26日退伍),於113年7月8日以其於60年9月1日至64年9月1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以中士一級帶階就讀陸軍軍官學校正期44期受軍事教育訓練,僅支領學生薪資,向被告申請補發系爭期間薪資差額(下稱系爭薪資差額)。經被告以113年7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13012965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依57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下稱薪餉發放辦法)」,原告因身分變更為學生,僅領取學生薪餉,所請於法無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系爭期間具有中士一級現役常備士官薪資請求權:⒈原告於系爭期間仍屬服常備士官役,至畢業轉服軍官役。系
爭期間原告自當享有中士一級常備士官身分權、俸給權,自當享有薪資請求權。
⒉涉及官等、職等之變動屬於關於公務員身分權之重大事項,
依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在制度性保障之列其變動非依法律並踐行法定程序,不得為之,相對人不服者,應給予救濟,原告有薪資請求權,應予准許。
⒊57年、62年薪餉發放辦法、65年常備士官、准尉選訓軍官服
役給與規定(下稱服役給與規定)均為行政規則,不得牴觸當時有效之48年兵役法、48年、63年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常備士官考選受軍官教育期間仍屬服常備士官現役,畢業分發擔任常備軍官,入學就讀並非懲罰,不應使其俸給降低形同受懲罰之降級減俸結果,因認被告變更原告身分為學生,並核定學生薪資,與48年兵役法、48年、63年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並不相符。⒋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法申請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原告系爭期間中士一級薪資行政處分,原告經依法申請、訴願程序、起訴本案、且訴之標的均相同,依法應予准許。
㈡、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⒈被告至今未核定原告系爭薪資差額之行政處分,自無請求權
起算時點。自被告核定原告系爭薪資差額,始有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⒉被告主張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云云。惟被告所執與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裁判基準時,及依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不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8條規定,依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從新從優」原則的法律裁判。況在主管機關有主動義務而怠為作為時,人民申請旨在敦促主管機關履行義務,在未得滿足時,人民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認礙難適用消滅時效之起算。本案在被告未核定原告中士一級薪資行政處分權,難有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之適用。⒊系爭期間因法制欠完備,被告未依法行政、遵循正當法律程
序、說明法律依據、給予行政救濟途徑、逕行變更原告身分為學生,原告無從申明異議及行使權利救濟,若由原告承擔此時效消滅之不利益亦有違公平正義、誠實信用原則。又原告為軍校學生,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41號裁定,均認為未對學生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造成重大影響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俟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後,各級學校學生始有行政救濟之期待。
⒋時效制度立法理由,旨在對權利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權利
,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倘若權利人並無可行使請求權之期待,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即非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準此,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而未能行使者,更不能令人民承擔時效消滅之不利益(司法院釋字742、795解釋意旨參照)。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7月8日、依法申請書作成核定原告60年9月1日至64年8月31日,中士一級薪資行政處分新臺幣(下同)219萬3795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薪餉發給辦法規定,原告僅得領取學生薪資:65年服役給與規定第1條規定之常備士官等,其在軍官學校接受基礎教育時,所能領取之給與,改依65年服役給與規定辦理,不再適用薪餉發放辦法之規定。在65年服役給與規定頒布前,以士官身分考選入軍官學校者,依當時有效之薪餉發放辦法規定,屬於身分變更,只能領取學生薪資,不能領取原來之士官薪資。故原告於系爭期間在官校受訓期間,只能領取學生薪資而非入學前中士薪資。
㈡、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薪資係每月發生之定期給付,其所產生之差額請求權性質上亦係每月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這些定期給付債權發生於系爭期間,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先參照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性質相近領域之有關行政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就官校受訓當時每月發生之薪資差額請求權,並未分別於各項薪資差額請求權發生後5年間行使其請求權,故其各期薪資差額請求權已分別因5年時效完成而陸續消滅。因此,原告之請求無從准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按43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兵役法(下稱43年兵役法)第8條第1
款規定:「常備士官役之區分如左: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士官教育,期滿考試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績優良之現役士兵,依規定甄選合格者服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間,依其在學時之階級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其服役依軍事教育之所定。(第2項)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現行(即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兵役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刪除43年兵役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89年2月2日第12條修法理由略以: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之在學學生,有服現役者之軍官、士官、士兵之現役軍人及初報考之社會青年,其如原屬現役軍人,雖再依志願考選受軍官士官教育者,仍具現役軍人身分,至原非現役軍人之適齡男子或後備軍人,其身分依志願考選者,係依招生簡章規定,原條文第1項,尚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原條文第2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準此,43年兵役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在闡述原屬現役士官考選受軍官教育者,仍具現役軍人身分,在教育期間,其在學時之階級為現役士官,其服役則依軍事教育之所定。
⒉按57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薪餉發放辦法(下稱57年薪餉發放
辦法,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44頁)第1條規定:「為貫澈人員及經費核實政策,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國軍官兵薪餉、隨同薪餉發放之加給、副食費或副食代金、眷屬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眷補費)之發放,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辦理。」第3條規定:「本辦法各項規定,各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以下簡稱各單位),及財勤機構,均應嚴格遵守。……。」第37條第1項規定:「受訓或調職(用)官兵,預計在兩個月以內不能返還原服務單位受領薪給,且自當月一日離營者,應自離營之當月份起,參加學校、醫院或新服務單位補給,……。」第39條規定:「入學、調用或住院官兵,在受訓、調用、治療期間,身分變更時(如職務調動或開除底缺等),原單位應於異動前三日,通知調進單位,如官兵身分變更後,其所領薪餉、加給、副食費、眷補費,較原領數減少時,調進單位,應即根據原單位通知,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減列,或追扣其薪餉、加給、副食費、眷補費,並於發放時,將各該員身分變更情形,通知補給本單位之財勤機構,作為發放之依據,如原單位怠忽或遲延通知,致溢發、誤發薪餉、加給、副食費、眷補費,無法扣回時,應由原單位負責追繳,調進單位如怠忽或遲延辦理減列、追扣手續,並通知補給本單位之財勤機構時,應由調進單位負責追繳,其有關主管人員並應議處。」62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薪餉發放辦法(下稱62年薪餉發放辦法,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6頁)第36條規定:「受訓或調用官兵,預計在兩個月以內不能返還原服務單位受領薪給者,其次月份薪給在學校或調用單位,啣接補給。……。」第38條規定:「入學、調用或住院官兵,在受訓、調用、治療期間,身分變更時(如職務調動或開除底缺等)原單位應於異動前三日,通知調進單位,如官兵身分變更後其所領薪餉、加給、副食費、眷補費,較原領數減少時,調進單位,應即根據原單位通知,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減列,或追扣其薪餉、加給、副食費、眷補費,並於發放時,將各該員身分變更情形,通知發放本單位薪餉之財勤單位,作為發放之依據,如原單位怠忽或遲延通知,致溢發、誤發薪餉、加給、副食費、眷補費,無法扣回時,應由原單位負責追繳或賠償,調進單位如怠忽或遲延辦理減列、追扣手續,亦不通知發放本單位薪餉之財勤單位時,應由調進單位負責追繳或賠償,其有關主管人員並應議處。」準此,依57年、62年薪餉發放辦法之規定,現役士官考選受軍官教育者,應參加學校補給,其得領取薪餉、加給、副食費、眷補費(下合稱薪資。現役中士士官原得領取薪資,下稱中士薪資),較原領數減少時,應減列或追扣(現役士官考選受軍官教育者,減列或追扣後所領取薪資,下稱學生薪資),足見現役士官得領取項目包括薪餉、加給、副食費、眷補費等,其考選受軍官教育者,較原領數減少時,應減列或追扣,參酌加給之性質,係出於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不同所另加,現役士官考選受軍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間之服役依軍事教育所定,苟其未服士官勤務、未擔任主官(管)或未在偏遠、特殊地區或國外服勤等,所服勤務職責繁重、地域特性或勤務特性等,自與未受軍官教育之其他現役士官不同,是以,57年、62年薪餉發放辦法之規定,其應參加學校補給,其得領取薪資,較原領數減少時,應減列或追扣,經核尚無違反兵役法有關規範,且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涉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⒊國防部65年6月3日金鈞字第1724號令頒發服役給與規定(下
稱65年服役給與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9、419至423頁)第1條規定:「曾任二年以上之士官、士官長或准尉考(選)入軍官學校接受軍官基礎教育者,其在校及畢業之服役給與、休假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定處理之。」第3條第1款規定:「給與:(一)受訓期間:原支給與高於學生給與者,保留入學前原支月薪、服勤加給及眷屬待遇,其有關學生各項給與除副食加給外,一律不得兼領。如原支給與低於學生給與者,則按學生給與發給。」第7條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在校受訓人員,仍維持原規定,於畢業後,依本規定辦理。」第8條規定:「本規定自發佈日起施行。」準此,65年服役給與規定第1條規定之常備士官等,其考(選)入軍官學校接受軍官基礎教育時,所領取之服役給與,依65年服役給與規定辦理,不適用57、62年薪餉發放辦法之規定。依65年服役給與規定,現役士官考選受軍官教育者,原支給與高於學生給與者,保留入學前原支月薪、服勤加給及眷屬待遇,其有關學生各項給與除副食加給外,一律不得兼領,足見現役士官得領取項目包括原支月薪、服勤加給及眷屬待遇,考選受軍官教育者,得領取項目包括學生各項給與、副食加給等,現役士官考選受軍官教育者,原支給與高於學生給與者,得領取項目包括原支月薪、服勤加給及眷屬待遇,除副食加給外,不得兼領有關學生各項給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意旨,現役士官考選受軍官教育者所得領取支給,得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等,視國民經濟狀況而調整,屬於立法政策事項,尚難以65年服役給與規定有關現役士官考選受軍官教育者所得領取項目及金額之規定,與57年、62年薪餉發放辦法之規定不同,即謂57年、62年薪餉發放辦法之規定牴觸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13)後臺北管退字1130000194號退除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書(訴願可閱覽卷第8至10、42至44頁,本院卷一第19至21、121至123頁、209至211頁)、原告113年7月8日申請書(訴願可閱覽卷第17至18、51至52、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27至28、130至131、206至207、241至242、309至310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25至26、59至60頁,本院卷一第33至34、138至139、219至220、239至240、337至339頁)、國防部113年12月16日113年決字第329號訴願決定(訴願可閱覽卷第98至102頁,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2年7月17日鄭樸字第0920016545號令(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查原告於系爭期間,以中士帶階就讀陸軍軍官學校正期44期受軍事教育訓練,被告以依上開57年、62年薪餉發放辦法之規定,現役士官考選受軍官教育者在受訓期間,身分變更時,應參加學校補給,其得領取薪資,較原領數減少時,應減列或追扣,原單位應通知調進單位,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減列或追扣其薪餉,是原告僅能領取學生薪資,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
㈣、縱依原告主張其有中士薪資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略以:「公務人員……有依法請求保
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公法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如就消滅時效期間、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等事項,無類似公法上請求權可比附援用者,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又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90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嗣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就公法上請求權之請求權人為人民之時效期間修正為10年),是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其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時效期間,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時效期間為5年,準此,於90年1月1日前已逾5年時效之請求權,已當然消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補發系爭期間以中士階就讀陸軍軍官學校期
間之系爭薪資差額,薪資屬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系爭期間當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薪資係每月發給,屬民法第126條規定所指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未於就讀陸軍軍官學校之系爭期間或其後5年内請求補發系爭薪資差額,遲至113年間始向被告申請,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其所主張中士薪資請求權已當然消滅。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裁判基準時;依中標法第18條規定,依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從新從優原則裁判;被告未核定原告中士一級薪資行政處分前,無消滅時效起算之適用云云。惟: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係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規範:「(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賦予人民起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惟此乃訴訟法上之權利,而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人民所希望於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中所獲保障之實體法上權利,無論其請求行政機關核給金錢或物品,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⒉按中標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就法規生效之始期定有明文,亦揭櫫法律不溯既往原則。65年服役給與規定第7條、第8條規定,已如前述,是以,65年服役給與規定自發布日起施行,倘為該規定施行前已在校受訓人員,仍維持原規定,於畢業後,依65年服役給與規定辦理,足見65年服役給與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職此可知,於現役士官考選受軍官教育者之薪餉給與案件,各軍事機關、部隊、學校如已依當時法令即57年、62年薪餉發放辦法處理終結,且現役士官考選受軍官教育者於當時並未提起行政爭訟,該現役士官考選受軍官教育者不得以嗣後生效又無溯及既往規定之65年服役給與規定,據以為中士薪餉請求之依據。查原告已支領系爭期間之學生薪資,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行政救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之薪資給與案件之處理早在系爭期間即已終結,而65年服役給與規定之相關規定則自65年6月5日以後之現役士官考選受軍官教育者始有適用,原告執之以請求給與中士薪資,於法自屬無據。
㈥、至原告主張自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後,各級學校學生始有行政救濟之期待;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而未能行使者,不能令人民承擔時效消滅之不利益云云。
惟:
⒈按82年1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略以:「公務
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86年6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準此,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於軍人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原告主張其享有中士身分、俸給權,自享有薪資請求權等語,核其此部分主張係基於中士身分而為請求,具有公法性質,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原告主張現役士官考選受軍官教育期間,並非懲罰,不應使其俸給降低,因認被告變更原告身分為學生,其自有薪資請求權等語,核其此部分主張係其本為中士身分變更為軍校學生身分而改變其軍人身分關係,其遭降級或減俸,對其權利有重大影響而為請求,是以,原告認被告未發放中士薪資,致其基於中士身分所生薪資請求權遭受損害,或其本為中士身分變更為軍校學生身分,致其原領中士薪資改變為學生給與,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縱依原告主張依系爭期間之當時法令適用情形無法期待其提起行政救濟,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其若認為其軍人身分關係遭受改變、重大影響其軍人權利或基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自得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告遲於113年7月8日向被告請求補發系爭期間系爭薪資差額,其所主張薪資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無因請求或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有消滅時效中斷之情形。
⒉至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所涉係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
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而遭受侵害時,是否得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其中士身分關係遭改變、於其中士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中士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之問題,並不相同。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申請補發系爭期間系爭薪資差額,所為駁回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