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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2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魏俊陽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翁偉倫律師胡東政律師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代 表 人 范織坤訴訟代理人 何致睿

李永順蔡定哲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張榮興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獎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警政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被告刑事警察大8隊小隊長,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調花縣警局鳳林分局巡佐(現職)先派該分局豐濱分駐所,嗣114年6月11日派該分局第四組服務。因檢舉人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審認原告於111年至112年間非因公涉足有女陪侍之不妥當場所(京華城、巧園KTV),又未依程序報核與特定對象王紀孝接觸交往(下稱系爭違失行為),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及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第3點規定,於113年8月16日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以花警人字第1130042239A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至112年間為系爭違失行為後,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13年4月26日警署督字第1130097406號函請被告查處報核,案經被告調查並做成案件調查報告後,以113年8月2日花警督字第1130021647號函建請內政部警政署「一、魏員涉足不妥場所且有女陪侍,經檢舉人具名檢舉並有現場照片為證,另經巧園KTV、京華城KTV經理劉家齊指認包廂特徵、坐檯小姐無誤,建予記過一次處分。二、魏員僅能判斷為112年7月前與特定對象王紀孝同桌飲宴、接觸交往未事前申請或事後報告,又查無檢肅王紀孝治平專案紀錄,顯非因公接觸交往;但魏員另遭檢舉人指證多次出入不妥場所消費且均由檢舉人付帳,違反品操紀律且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建予記過一次處分。……魏員行政責任建請合併審究核予記過二次議處。」內政部警政署以113年8月15日警署督字第1130141946號函就被告上揭所請同意照辦,核予記過二次,並請被告依規定程序辦理,被告旋於翌(16)日作成原處分,至同年9月5日再由被告召開113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第6項規定確認之。此類交查案件均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考核,究係被告之行政慣例、抑或是內政部警政署之要求?另警察人員之懲處,是否以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第6項規定,先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後再由下級單位考績委員會確認為常態?因此,本件由內政部警政署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本件有命其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其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另本案於115年5月28日上午9時30分於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輔助參加人應準時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