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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2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 告 蔡三忱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書狀記載被告為「立法院第11屆立法委員共113人」,訴之聲明記載為如附件所示,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復未載明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原告雖於114年12月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訴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述事項,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件:

一、依憲法,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決行。 二、被告應依憲法給付原告「依憲法第158條、第159條產生117份」。依憲法決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遵憲蔡三忱先生負擔)。 四、依憲法廢止與立法院第11屆立法委員共一百一十三人立法委員領月俸之相關現行法。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直到立法委員共一百一十三人交齊一百一十三份。依憲法決行。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