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志舜訴訟代理人 錢建榮 律師
王碩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代 表 人 陳瑞基(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佳輝
包盛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114公審決字第65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記過一次及該復審決定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被告○○○警員。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8時至9時間
,及7月29日晚間8時至11時間擔服車道崗哨守望勤務,涉有下列情事:
⒈113年7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被告○○○隊長林○丞前往哨所
(即被告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處),指示原告應遵循該分局停車場出、入口執勤員警實施車輛進出管制要領(下稱管制要領)實施管制人車作為,雙方對談過程,原告有以情緒性言詞回應隊長林○丞。
⒉113年7月29日晚間9時56分許,外出洽公之被告督察組督察
員林○傑返回被告辦公大樓,因見原告僅站立於車道口,認原告並無管制及引導人車作為。
㈡被告查處後,認原告於上開時間擔服車道崗哨勤務,有「工
作態度消極及應對不當」、「未落實勤務」等情,經113年9月26日被告113年下半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後,決議認原告於113年7月19日面對直屬主管及上級督導,態度惡劣且不服指揮,情緒控管明顯不佳,構成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情事,考量原告初次違犯,依獎懲標準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減輕一層級;另於113年7月29日未遵行管制要領第3點第1、2項規定,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核予申誡1次處分。被告嗣以113年10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人字第1133044319號令(下稱原處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款規定,核定記過一次、申誡一次,並通知原告。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依據事實係原告與被告所屬○○○林○丞隊長因認知不同
發生言詞爭辯之行為,原處分記載為:「於113年7月19日擔服車道崗哨勤務,執勤態度消極及應對不當,言行失檢,情節嚴重」,並未有經媒體傳播使不特定多數人見聞進而損害被告及其警察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其警察人員聲譽之可能性,且未有於公開之社群平台或通訊軟體指摘被告上司○○隊長,進而損害原告服務機關及其警察人員聲譽之可能性,更未有對非屬警察之一般民眾言行不檢進而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行使職務之信賴之可能性,單純僅係長官自我認知言行不妥,並未影響外部人之觀感。依據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等5件判決先例,至多構成「言行失檢」要件,尚不構成「影響警譽」要件。原處分適用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
㈡原告業於113年9月3日提出書面陳述書,陳明:已注意行人及
車輛情狀,車輛進出被告車道均已順利通行且原告亦注意行人及車輛情狀尚未發現異狀。惟原處分未論明何以行人及車輛通行無異常之情形下仍認定原告構成「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復審決定亦僅敘及原告僅站立於騎樓人行道即逕認原告未依規定執行管制行人通行及引導車輛進出。於原告陳述行人及車輛通行無異常之情形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記載之理由均未具體涵攝原告行為究竟有無符合管制要領規範,亦均未論明為何於此種對原告有利情形下,原告行為仍構成「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從而,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論明究否採納上述原告所陳述對其有利之情形,亦未論明此等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對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基礎之影響,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違法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參酌被告113年7月19日督導原告車道守望勤務密錄器影像暨
譯文,原告非但屢次質疑並反駁其直屬長官該隊隊長所為之良性勸導,更情緒失控回以「我就跟你講我有擋,你沒有聽到是不是」、「你現在是要怎麼樣」、「你去監察院檢舉我」、「你去告我啊」、「還是我要去告你」、「很清高嗎待過督察組是神明上帝很清高嗎」、「你去檢舉我啊,檢(監)察院在旁邊你要不要去檢舉,去檢舉」、「你敢針對我,我就針對你」、「你不要只出一張嘴啦」等不當言行加諸於該隊隊長;又被告車道口位於青島西路,該側騎樓與人行道往來行人眾多,而被告○○○隊長於車道口向原告指示如何精進勤務作為,即遭原告以上揭言論侮辱、威脅,為不特定多數之路人所得共見共聞,使行經民眾質疑被告貫徹警紀之能力,影響民眾對警察之觀感,自然構成影響警譽之要件,不以實際經媒體報導或民眾拍攝上傳社群媒體為必要。原告所陳,顯無可採。
㈡另該隊隊長於7月19日下午2時許及7月31日上午8時許等2次予
以原告書面告誡,時任督察組組長張○軒亦於19日下午4時30分許予以原告口頭告誡,原告均表現態度消極而無自省檢討之意,且態度略顯質疑與不服,不得非謂原告之行為已構成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情事之虞,原應以記1大過為宜,惟經113年9月26日被告召開113年下半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員中審議,原告行為屬初次違犯,討論決議依獎懲標準第11條第4款「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規定減輕一層級懲處,復核予原告記過1次處分,並無違誤及違反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㈢被告車道出入口無論是否為上、下班尖峰時段或平(假)日人
、車流量均大,若無專責人員實施車道口人車交通管制,易釀道路交通事故導致道路壅塞,對周邊之用路人影響甚鉅,故被告特此訂定管制要領;又有關被告同仁執行守望勤務時,應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下稱市警局勤務實施細則)第28條第1款及同條第6款規定,原告並未熟捻工作重點,亦未遵照被告訂定管制要領,經督導認定屬於「工作不力」,尚無違誤。另參考被告113年9月26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既然自承未有積極作為管制人車作為,僅以雙眼注視,顯與被告管制要領規定車輛進出分局時應淨空路口、吹哨指揮等規定不符,與行人及車輛通行正常與否無涉,故尚難謂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因事實概要欄所載事件,被告經考績委員會審議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過1次、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告簡歷表(原處分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1頁至36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被告依獎懲標準核予其記過1次,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平等原則、自我拘束原則之違誤;另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等情,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原處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款規定,就原告113年7月19日、7月29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行為,分別核予記過1次、申誡1次懲處,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3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
」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⒉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獎懲標準第
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二、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第11條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三、加重或減輕一層級懲處:……(四)……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條所稱一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一層級。減輕一等次,指記過一次減輕為申誡二次,記過二次減輕為記過一次,並依此類推。」⒊復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暸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⒋再按「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
「……執勤員警應依勤務分配表編排之勤務項目、機關之工作指派及各勤務相關規定執行,嚴禁發生下列情事:(一)……未依規定執行勤務……。」第12點規定:「各警察機關對於……違反勤務或業務紀律之員警,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分別予以懲處。」⒌又按市警局勤務實施細則第28條規定:「守望勤務要領如
下:一、暸解該守望要點之特性,工作重點及其勤務之規定。……四、指揮交通應立於適當明顯之處所,並做全面警戒。……六、隨時保持有、無線電暢通,並遵照有關服勤之規定。……」及管制要領業明定執勤員警應管制停車場出入口之行人通行,並引導車輛進出該分局。
㈡原告審閱案卷而為辯論之訴訟權利已獲保障:
⒈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
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而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委任律師或其他適當人員代理訴訟之權利(第49條)、當事人有利用訴訟文書之權利(第96條)、審判長應善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得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陳述(第125條)、當事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有辯論機會(第141條)、當事人之發問權(第154條)、法院之判決應以辯論及證據為基礎(第189條),即為上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明文規範,旨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如違反上開正當程序,未能補正者,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原則、直接審理原則,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由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若訴訟資料未公開,當事人無法為陳述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無從經由辯論程序而形成心證之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行政機關僅得以妨害國家高度機密之理由拒絕,拒絕理由成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至於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當然應提供當事人閱覽而為辯論,此乃人民訴訟權之基本保障。(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於115年4月16日(本院收狀日為準)所提行政答
辯狀(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5頁),繕本固逕送原告,惟以該答辯狀附件1即被告113年下半年暨114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委員暨候補委員名冊、附件2即被告員警關懷告誡表、○○○本分局停車場出入口執勤員警實施車輛進出管制要領簽收表等證據方法,均編列於不可閱覽卷(即原處分卷二)內,故並未隨同繕本送達原告。經原告於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質疑(本院卷第214頁、第201頁),本院審判長則於徵求被告訴訟代理人意見後,當庭提示前揭附件1、附件2供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並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3頁)。審諸被告提出上開附件1、附件2資料,乃在回應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所詢問被告考績委員會委員性別比例是否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項規定;及被告訂定管制要領後,是否合法下達予原告等情,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接觸該證據資料並陳述意見,惟本院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已就本件主要爭點(原告113年7月19日、7月29日作為之事實認定與法規涵攝)為充分論述,被告未隨答辯狀繕本併送附件1、附件2予原告,尚無礙於原告訴訟權之行使。
㈢以下分就原處分針對原告113年7月19日、7月29日行為所核定之懲處,論述其事實認定與法令涵攝是否違誤:
⒈113年7月19日部分:
⑴審諸被告113年下半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與會考績委員討論審議者,乃原告當日行為是否該當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違抗命令,或誣控污辱、威脅長官」之構成要件,嗣達成決議認原告所為「確實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規定違抗命令,或誣控污辱、威脅長官等事實,而非考量情緒控管不佳等因素……惟考量莊員初犯違犯,建依同標準第11條第2項第4款(按應為第11條第3款第4目之誤)規定,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減輕一層級懲處,同意督察組予莊員(即原告)記過一次處分」(原處分卷二第40頁)惟原處分關於原告113年7月19日行為之懲處部分,係記載為「獎懲事由:於113年7月19日擔服車道崗哨勤務,執勤態度消極及應對不當,言行失檢,情節嚴重。」「法令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7條第2款。」與考績委員會所議決之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違抗命令,或誣控污辱、威脅長官」顯有出入。
⑵依據被告答辯說明,被告係「考量原告初次違犯,因此
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4目之規定,予以減輕一層級懲處,而改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之規定,認原告……屬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且影響警譽之要件本就不以實際經媒體報導或民眾拍攝上傳社群媒體為必要,而僅核予原告記過一次之懲處」(被告115年4月16日行政答辯狀,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可知原處分(主旨第二項㈣)援引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而非考績委員會議決時討論之同標準第8條第2款規定,並非誤載,乃適用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4目減輕一層級懲處之結果。然:
①被告對於原告113年7月19日行為之懲處,既經被告考
績委員會合議決議該當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要件,且考績委員會審議時,亦未對原告是否涉犯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為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進行任何討論審議,則被告事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涉犯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要件並送達原告,被告之機關決意與其對外意思表示,已生扞格,並滋原處分是否確為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真意,以及對原告113年7月19日行為之懲處,是否確經合法正當程序議決之疑義。②被告雖稱由考績委員會審議時之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
,轉變為原處分適用之同標準第7條第2款,係因適用同標準第11條第3款第4目減輕一層級懲處之結果。然依獎懲標準第12條「前條所稱一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一層級。減輕一等次,指記過一次減輕為申誡一次,記過二次減輕為記過一次,並依此類推。」規定,可知獎懲標準第11條所定提高或減輕一層級或一等次獎懲規定,所針對者乃各獎懲規定(第3條至第8條)之「法律效果」,而非變更適用另一層級或等次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依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4目規定減輕原告之懲處,應係將原告所涉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行為應記之一大過「法律效果」,減輕一層級為記過一次,詎原處分變更為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其法令適用顯有錯誤。
⒉113年7月29日部分:
⑴按「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
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切警察勤務。……」「守望勤務要領如下:……四、指揮交通應立於適當明顯之處所,並做全面警戒。……六、隨時保持有、無線電暢通,並遵照有關服勤之規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依前揭條例第2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市警局勤務實施細則第28條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直屬長官即○○○隊長林○丞,於113年7月19日上午8
時許已當面告知指示原告應於該分局車輛進出時,指揮管制人車通行,此據本院當庭勘驗林○丞對原告實施督導時密錄器影像查明無誤,有該密錄器影像譯文(原處分卷一第138頁至第14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可稽。林○丞隊長旋於當日(113年7月19日)下午,再以被告員警關懷告誡表(原處分卷二第70頁)書面指示原告車道崗哨勤務應注意執行事項,且交付管制要領(0719告誡舊版,原處分卷二第71頁)經原告簽收;嗣被告○○○於113年7月23日修訂管制要領,除公告予被告所屬人員外,另製作小卡張貼於停車場車道出入口牆面,有該管制要領(0731告誡版新版,原處分卷二第73頁)及小卡(原處分卷二第75頁)足參。
又比對前開先後兩版本之管制要領,均載明執勤員警應「吹哨指揮」車輛及管制行人通行,被告所屬員警值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崗哨勤務,於車輛進出被告辦公大樓時應有指揮管制人車作為,已甚明確。
⑶次查,被告所屬督察員林○傑於113年7月29日晚間6時許
乘車自被告辦公大樓外出洽公,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返回,其車輛進出停車場時,當時值車道崗哨勤務之原告並無以吹哨或持指揮棒管制人車作為,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林○傑所乘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查明,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於上揭時間值車道崗哨勤務,不遵規定執行職務,經考績委員會審議後,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主旨第一項)核定申誡一次,應屬有據。
①原告爭執督察員林○傑車輛進出時,車道口並無其他車
輛或行人通行等情。查本院勘驗林○傑車輛進出被告辦公大樓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確實未見有其他行人行走,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原告爭執此節要屬事實。然細閱管制要領,不問新舊版內容,均明確可知車道崗哨執勤員警所應管制者,除通行臺北市青島西路之車輛及該路段騎樓之行人外,尚包括被告所屬人員搭乘之車輛,縱被告車輛進出時車道並無其他行人通行,應未解免執勤員警管制之責。
②原告又以107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2
3條、行政訴訟法第204條規定所致事實審法院在無人到庭情形下宣示裁判「對空鳴槍」現象為例,質疑無人車通行情況下實施管制之必要性。按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已經明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除認有違法情形,原則上亦有服從義務。原告前開對系爭管制要領的質疑,僅涉其規範內容的適當性或必要性,難認已達違法性程度,本非執勤員警得基於個人主觀見解決定是否遵循者。
③原告另爭執管制要領是否已對其發布或下達。查原告
自110年1月起即調任被告,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卷內可參(原處分卷一第39頁),迄至113年7月29日,在被告已經任職超過3年半,論理對於被告執行職務各項規範均應有認識;且參照○○○隊長林○丞於113年7月19日對原告實施督導指示時兩人對話內容,開始即為林○丞隊長對原告稱「看到人要擋一下啊,我不是講過了嗎?」、「昨天(其後對話時修正為前天)才跟你講而已看到人先擋一下,好不好。」(原處分卷一第42頁),可見林○丞隊長早於113年7月19日之前,已曾就管制要領之執行問題,向原告進行督導指示。又不問新舊版管制要領,均明定車道崗哨執勤員警應於「本分局車輛」進出時遂行管制作為,而林○丞隊長至少有於113年7月19日交付舊版管制要領予原告簽收,均如前述,原告實不能諉稱不知管制要領規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針對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載113年7月19日、7月29日行為,經考績委員會審議後,以原處分分別核定記過一次、申誡一次懲處,其中對113年7月19日行為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記過一次部分,涉有未經考績委員會合法審議、且適用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4目規定錯誤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又原處分係針對原告前開兩個獨立行為分別作成不同懲處,亦無不可分情形,是以,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此部分及其復審決定均予撤銷,以維法制。另原處分關於原告113年7月29日行為之懲處部分,則於法有據,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原告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