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 告 趙深漢上列原告因使用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陳明被告機關名稱或訴之聲明者,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且未陳明被告機關名稱及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7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本院卷第125-126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139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