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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2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家瑒被 告 新北市立新店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英姍訴訟代理人 蔡姍杉

李宗翰

林佩賢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14年11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1919499號函附訴願決定(案號:114005124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之教師(前聘約期間為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現聘任期間自114年8月1日至121年7月31日),其參加111年度臺北市里長選舉,當選南港區西新里里長後申請留職停薪,經被告以112年2月15日新北店高人字第1129541190號函,同意原告留職停薪(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原告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續聘,於114年6月3日仍以擔任里長為由,申請延長留職停薪,被告復以114年6月18日新北店高人字第1149635054號函同意原告延長留職停薪擔任里長(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惟原告於續聘期間起始前之114年7月28日即填具復職申請書及報告書,主張維持經濟與工作權,而申請於114年8月1日提前復職並兼任里長,經被告依教育部110年1月29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161295號函釋意旨(下稱教育部110年1月29日函釋)及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仍擔任里長一職,尚無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情形及兼任里長勢將影響教師本職工作及學生受教權,爰以114年8月12日新北店高人字第1149636369號函(下稱被告114年8月12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11年11月底當選就任里長起,至112年1月底該學期結

束止,事實上係白天在校授課、課餘執行里務之雙軌兼顧,未耽誤教師本職工作,該年度考績甲等,被告卻怠於個案實質審查可行性,未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下稱兼職處理原則)第16條規定召開法定委員會進行審議,由人事單位逕以內部行政簽核作成否准決定。教師法及相關法律未明文禁止教師兼任「無給職里長」,教育部110年1月29日函釋剝奪教師憲法第18條服公職之參政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盲從該函釋,採取通盤全面禁止之最嚴厲手段,違反比例原則,致原告無基本生活開銷來源收入,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

㈡聲明:確認兩造聘任關係自114年8月1日起存在迄今,並自同年月起,被告應履行聘約義務為薪資給付。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受理原告提前申請復職後,邀集相關處室依兼職處理原

則第7點、第11點、第16點、教育部110年1月29日函及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研議後做成實質審查結論,認定教師兼任里長,確有影響教師本職工作之虞,學生受教權應置於最優先考量,且原告未提前辭去里長,並無留職停薪原因消滅之情形,又教師兼任里長乙事並無法源依據,且與教師專業職務間確有不相容之處,被告已依規定進行完整程序及審查,而不予同意本件申請,行政程序並無瑕疵。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第1項:「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原因消滅後,應申請提前復職。」⒉兼職處理原則

第7點:「(第1項)教師兼任職務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應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8小時。(第2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於寒暑假期間之兼職時數得由各校自訂兼職時數上限規範,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第10點第1項:「教師兼職除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先提出申請,並經學校書面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第11點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項)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三)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第16點:「(第1項)學校應就教師申請兼職建立校內審核管理機制進行實質審核;違反本原則規定之案件,應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會議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違反規定期間所支領之兼職費,應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並由學校列入聘約規範予以追繳。」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2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第34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⒋兩造間訂立之「教師約定要項」

第14點:「教師不得兼任法令規定以外之職務,如有兼任校外課程情事,應事先簽請校長同意,每週不得超過規定時數,並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㈡又國家為保障教師工作權益與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

維護學生學習權,關於教師之任用、解聘、停聘、不續聘等要件與程序等事項,縱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等均有明文規範,藉由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或核准,予以監督,然而,公立學校在前開規範下與教師間之聘約約定內容,性質上係單純聘任契約,是公立學校與教師間關於聘任契約之權利義務事項履行,則核屬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行政處分性質,於聘任契約履行爭議涉訟,可能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先予敘明。

㈢經查,前揭事實概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14年6月3

日延長留職停薪申請書、114年7月28日復職申請書(含復職報告書)、被告114年6月18日函、114年8月12日函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現仍為被告學校聘任之教師,雙方訂有教師聘任契約,聘任期間自114年8月1日至121年7月31日,原告因111年12月24日起擔任南港區西新里里長乙職,乃於現聘任契約期間申請延長留職停薪並經被告同意在案,然甫經被告同意延長留職停薪後未久,原告即於未辭任里長職務之情形下提出專任教師復職申請,經被告參酌教育部110年1月29日函:「里長職務須投注相當心力,公務人員並不得兼任里長;又考量教師本職係以教學為主,兼任此類職務勢將影響教師本職之教學研究工作,爰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未兼行政專任教師尚不得兼任里長職務」等意旨,並審酌兼職處理原則第7點、第11點第1項等規定,而認里長職務須投注相當心力且職責繁重,歉難同意原告復職專任教師同時擔任里長,並請原告如欲辦理專任教師復職申請,應依規定檢附原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證明(主管機關出具之里長辭職證明)及復職申請書,再向被告提出申請等情,係被告基於專任教師聘任契約之履約目的,在於透過專任教師專注於教學研究工作,以確保學校對學生教育給付之教學品質,並維護學生完整受教權利,而未能同意原告在聘任期間履行專任教師之契約義務又同時擔任里長,難認有何違反聘任契約之締約精神,況且原告就任里長期間於114年8月1日與被告學校續行締結專任教師聘任契約時,雙方亦未特約原告得同時兼任里長職務,是原告如欲復職專任教師乙職,本即應合於聘任契約約定事項,又審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意旨,專任教育人員須於法令有規定時始得在外兼課或兼職,然本件亦無任何法令規定專任教師得兼任里長職務,自難認原告所請復職兼任里長屬合於系爭聘任契約之教師約定要項第14點,另原告迄今仍未辭任里長乙職,尚無原留職停薪原因消滅之情事,而非屬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綜上,被告立於教師聘任契約之履約精神下,未能同意原告提前復職專任教師並兼任里長職務,難認有何違法或違約之處。至原告爭執被告未依兼職處理原則第16點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乙節,查兼職處理原則第16點雖就教師申請兼職乙事規定學校應建立校內審核管理機制,然並未規定所稱審核管理機制必為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至於該點第1項後段規定,係指已發生違反兼職處理原則相關規範之案件,應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會議進行審議,而非申請兼職案件應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作為聘任契約之一方,本諸教師聘任契約之

締約精神,參酌教育部110年1月29日函、兼職處理原則、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等規定,審核原告所提提前復職並兼任里長之申請,認與教師專業本職並不相容而未予同意,並無違法且合於聘任契約精神,原告本件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