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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2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胡家瑒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被 告 新北市立新店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賴來展訴訟代理人 蔡姍杉

李宗翰

林佩賢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賴來展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15年7月9日判決並分別於115年7月22日、23日送達於兩造,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瑛姍,嗣於115年8月1日變更代表人為賴來展,因原告於115年8月7日(收文日)具狀聲明上訴,且被告新任代表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