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 劉英鴻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P3WA90454號、第48-P3WA90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款、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1項、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P3WA90454號、第48-P3WA90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本件係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原告係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且原告住所地亦同在新北市,依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管轄法院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