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 告 詹芸臻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代 表 人 余祥上列當事人間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查得帳號「Mike」之業者在Airbnb網站刊登房源介紹,再輾轉查得原告為該房源(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及0樓)使用人,審認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41等規定,以114年6月2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於原處分送達日起3日內移除營業訊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114年9月22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核原處分之內容,包括裁處罰鍰10萬元及為附帶之管制性不利處分(移除營業訊息),是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