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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劉玉瓊訴訟代理人 馬廷瑜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法訴字第11313502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劉玉瓊前對訴外人范瑞華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21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4月29日檢紀玄113上聲議3646字第113902570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其聲請再議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等語。原告不服,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13年9月9日法訴字第1131350242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乃就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系爭訴願決定係被告就系爭函適法性與否為決定,而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然被告明知高檢署未於20日內抄送答辯書給原告而有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不合法,竟仍參照該答辯書而作成系爭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為確保法治國家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原告合法權益之貫徹,自有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撤銷系爭訴願決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次按訴願乃人民因行政機關所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行政機關怠於作出人民申請之行政處分而侵害其權益時,於行政體系內之救濟制度(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參照)。是訴願乃行政機關之內部自我審查機制,對於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合目的性(妥當性)於行政內部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進行內部自我省察,以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之遵行並維護人民之權益,是訴願程序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之續行,訴願決定則為受理訴願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於訴願無理由時,受理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而駁回訴願之決定,不僅確認原處分之合法性,且拒絕給予訴願人救濟(此為有別於原處分之獨立規制效力),此時訴願決定雖無固有之實體規制內容,然因訴願決定不僅拘束受理訴願機關,亦依其決定內容拘束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參照),是訴願人不服駁回訴願之決定而提起撤銷訴訟時,其請求撤銷之對象(程序標的)應包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僅聲明撤銷訴願決定,而未及於原處分,自無法藉由法院裁判除去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其訴自無從周全達成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如訴願決定係以訴願人所爭執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者(訴願法第1條、第77條第8款規定參照),原告單獨就訴願(不受理)決定提起訴訟,無涉於其原所爭執標的之合法性審查,均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因不服系爭函(原告於後述訴訟事件,將該函稱之

為「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事件【下稱前案】。前案之被告為高檢署),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前案卷第9頁)。然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收文日)另行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以法務部為訴訟對象(即被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前案卷第75頁)。經本院以114年1月13日院東孝股113訴001286字第1140000304號函(下稱114年1月13日函)請原告釐清上開113年12月30日起訴狀是否於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事件外另行起訴,抑或誤繕被告為法務部,並提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之規定(前案卷第97頁),原告乃以114年1月20日陳報狀(本院收文日)明確敘明:「原告之真意係對被告法務部另起新訴,且本件訴訟與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及事實均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前案之訴訟標的係不服系爭函,指摘違法之內容乃該函有實體上違法,而本件訴訟原告所爭執的是系爭訴願決定,指摘違法之內容乃系爭訴願決定本身有程序上違法等語(前案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爰另行分案(即本件114年度訴字第128號),而前案經本院以原告不服系爭函而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為不合法,且訴之追加係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原告追加法務部為被告而聲明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其所追加之訴亦非合法,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前案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⒉承上,原告以作成系爭訴願決定之法務部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其單就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而未及於系爭訴願決定所審查之標的(即系爭函),經本院以前開114年1月13日函詢原告究係另行起訴,抑或誤繕被告,並提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之規定後,仍以114年1月20日陳報狀明確載稱其真意係對被告法務部另起新訴等語,並指摘其所認系爭訴願決定違法之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因誤解法規而為,依其情形自已無可補正。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訴。

㈢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