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2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 告 岳品吟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王秋冬(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於某不詳時間非法媒介印尼籍失聯移工FATIMAH BT SUM

AR RASTAN予周○薇,由周○薇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迄同年4月20日止,聘僱該名移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或其位於○○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從事看護工作,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5月24日查獲上情,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確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且為5年內第2次違反該法條之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14年3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下稱前裁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8月27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裁罰,並由被告於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審認原告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且為5年內第2次違反該法條之規定,遂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14年10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經臺北市政府於114年12月30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由被告於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本件原告另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

46、192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三、經核原處分之內容為裁處罰鍰25萬元,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