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鄭進興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6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為台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載客途中發生車禍(下稱110年8月27日事故),致「頸部與前胸挫傷、左側足底扎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經被告以111年1月11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6085701號函核定,原告所患「頸部與前胸挫傷」為110年8月27日事故所致,發給110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24日共26日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職業傷病給付),至所患「左側足底扎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核屬普通傷病在案。嗣因原告於113年4月17日(被告收文日)再以110年8月27日事故,致「左腳第4趾壞疽併感染經截趾、左腳第4趾慢性傷口不癒合、左足第4趾截趾後傷口(已癒合)」為由,向被告申請112年5月26日至113年3月27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被告審查後,以113年10月14日以保職傷字第113101138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遭勞動部爭議審議審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原告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112年5月26日至113年3月27日期間共307日職業病傷病給付,按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800元計算,共計17萬1,920元,有被告115年2月2日(本院收文日)之行政訴訟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13頁),是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