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4年9月25日衛部法字第114001354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2月19日健保北字第1138224069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14年4月24日衛部爭字第1143400627號爭議審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條之1、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9日健保北字第1138224069號函(下稱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於114年4月24日以衛部爭字第1143400627號爭議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復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4年9月25日以衛部法字第114001354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俟原告向本院陳明其僅係對原處分關於員工兼任董事高正義應補繳補充保險費不服,並更正聲明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高正義補繳補充保險費4,828元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2頁),當以此一爭訟之標的金額,作為應適用訴訟程序之依據。則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為原告應補繳補充保險費4,828元與否,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被告,行政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管轄法院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