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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3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 告 蔡再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另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8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竹子湖路往臺北時,因超速為警查獲,致遭裁決罰鍰新臺幣1,600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規定,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被告114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D12780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列違規時間112年11月5日、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13年7月8日之期間均為格上汽車名下之長租車,但原告於113年8月13日新領系爭車輛牌照,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核本件乃屬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而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9